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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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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辩护制度完善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解决了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所必须面临的一些基础性问题;另一方面,丰富了辩护权的具体内容。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刑事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制度保障。此次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正在1996年修改的基础上解决了社会关注和期待的一些突出问题,使之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革和完善。本文试对此作一简要分析。

一、解决了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所必须面临的一些基础性问题

(一)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纳入新刑诉法,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此次修改不仅将此原则写入新刑事诉讼法中,还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由于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有权利就需要得到救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当然也需要救济,这是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

(二)新刑诉法补充的一些内容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

1.新刑诉法明文规定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

2.新刑诉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1)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见第171条等。

(2)确立了询问时录音、录像规则,见第121条

(3)细化了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

具体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4)坚持和完善疑罪从无原则

(三)对辩护人的职责内容做了改动,确立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的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偏差:把辩护人的辩护定位在要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上;把辩护人的辩护限制在“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实体辩护的范围内。

(四)完善了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制度

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修正案扩大法律援助对象的适用范围,将范围由原来的三种人扩大到五种,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规定在侦查、审查、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在提供的方式上,出现符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办案人员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指派。(修正案草案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

二、新刑事诉讼法丰富了辩护权的具体内容

出于实现控辩平衡理念的需要,新刑诉法从多方面充实了辩护权内容。由于控方以国家公权力为依托履行职责,因此控辩平衡的重心在于保障和强化辩方的诉讼权利和能力。新刑诉法立足于强化有效辩护、促进控辩双方庭审对抗,从多方面强化了辩方的诉讼权利。

(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

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新刑诉法第33条将原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规定打破了以往律师不可介入侦查程序的,对于保障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增加侦查活动的透明度,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制约和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改善辩护律师会见程序,进一步规定了辩护人的会见权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除三类案件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之外,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无须侦查机关批准,侦查机关不派员,不监听。

(三)完善了辩护人的阅卷权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吸收了《律师法》关于辩护人阅卷权的内容,还做了一些补充、完善,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由此确立了案件材料全部移送制度,保证了辩护人的全面阅卷。

(四)规定了辩护人的知情权

新刑诉法第160条规定,侦查终结时,公安机关应将“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新刑诉法196条规定,宣告判决时,除送达当事人和检察院外,“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人”。

(五)辩护人在侦查、审查、审判阶段就案件发表意见的权利,与办案机关听取意见的义务相对应

办案机关(即侦查、审查、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见新刑诉法第36条、第159条、第170条、第182条、第186条、第187条、第190条、第192条等。

(六)确立了律师在审前将获得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告知办案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与新刑诉法关于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相对应、相配套。见新刑诉法第40条、第89条、第49、第50、第51条

(七)赋予辩护人以反对权

反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的诸如“不被刑讯逼供”的权利被司法机关侵犯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诉的权利。

新刑诉法规定的反对权有:1、辩护人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有申诉、控告的权利。2、当事人、辩护人对于办案人员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申诉、控告的权利。

(八)确立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专家辅助质证制度,强化了辩方的质证权。见新刑诉法第192条

(九)赋予辩护人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十)赋予律师在刑诉中就案情对办案机关的保密权利,这与律师对当事人之间的保密义务相对应

总之,新刑诉法对刑事辩护制度完善,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编辑/丹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