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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扭送制度不合理性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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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扭送制度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调动了人民群众参与法治建设的积极性,是对公安司法机关职能的有效补充。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现行《刑诉法》对这一制度的设置仍存诸多不完善之处,详细规制的缺失导致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容易导致一些不合理、不合法现象。进一步完善人民扭送制度不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关键词:刑事诉讼制度;人民扭送制度;完善

扭送是指公民将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押送至公安司法机关处接受处理的行为。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一原则和精神的体现和具体化。为此,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人民扭送制度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调动了人民群众参与法治建设的积极性,是对公安司法机关职能的有效补充。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现行《刑诉法》对这一制度的设置仍存诸多不完善之处,详细规制的缺失导致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容易导致一些不合理、不合法现象。进一步完善人民扭送制度不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一、人民扭送的性质

学界对人民扭送的性质主要持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扭送是一种强制措施。其立论依据是“考察一种强制行为是否是强制措施首先应该分析该种行为是否符合强制措施的特征……从上述角度看,公民扭送人犯符合强制措施的特征,应视为强制措施的一种。”二是认为扭送不是强制措施。因为“从法律规定来看,扭送是公民迫使犯罪分子接受国家公、检、法机关处理的手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它还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措施,不具有诉讼性质,这是因为强制措施权只有公、检、法机关才能行使,而公民没有这个权力。”三是折中认为“扭送是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产物,是鼓励人民群众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产物,但不是正式或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措施。”

《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明确阐明强制措施只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因此,扭送不是一种强制措施,而是公安司法机关享有的强制措施权同刑事诉讼依靠人民群众原则和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对公安司法机关职能进行有效补充的辅措施。

二、现有人民扭送制度的不合理性和缺陷

根据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具体情况,结合人民扭送制度设计的初衷、价值取向及其性质分析,现有的人民扭送制度存在以下不合理方面:

(一)扭送行为人资格界定的片面性

《刑诉法》第82条将有资格扭送法定情形者的扭送行为人明确界定为“任何公民”无疑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因为《刑诉法》中的“任何公民”应是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就是说扭送行为人只能是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充当,任何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都不能依照该条规定实施扭送行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实施的扭送行为,即便是正确而合理的,也会因为无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陷入侵权或者非法的尴尬。

(二)对扭送行为的合理强度范围未作出限定

对扭送行为的合理强度范围未做规定无疑是该制度设计之时最大的一个缺陷。扭送从其词义上讲包含了扭打和押送两层含义。扭打必然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和暴力程度才能制服被扭送者,也才能有下一步的将被扭送者押送至公安司法机关处接受处理的结果。《刑诉法》第82条的规定赋予普通公民扭送法定情形者这一实质意义上的“权力”,不但打破了普通公民应享有的私权利的范畴和公民之间权利与义务均衡的态势,并且对这一“权力”也未做明确的限定。长期以来无论是执法者还是普通公民对违法犯罪分子是深恶痛绝的,很少会意识到犯罪嫌疑人也享有同等的不受非法剥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对普通公民来说,由于法律意识的欠缺和扭打犯罪分子过程中的意气用事使其扭送行为就带有了很大的随意性。如此一来,对于扭打的强制性和暴力程度未作规定的缺陷已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消极的结果。类似于这些造成被扭送人不必要伤亡的事例累见不鲜。这显然不应是确立人民扭送制度所希望追求的结局。

(三)未规定扭送相关人的权利保障

扭送相关人是指在扭送过程中产生权利、义务的各自然人主体,具体指扭送行为人和被扭送者。扭送相关人权利保障的缺失使得扭送相关人的合法权利陷入了无救济、不明救济的尴尬。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凸现出来了。

(四)扭送客体的模糊性

扭送客体是指符合《刑诉法》第82条规定的“(1)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通缉在案的;(3)越狱逃跑的;(4)“正在被追捕的”情形的个体,也就是被扭送者。笔者认为,其中对于第一种情形的描述具有很大的模糊性。首先,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经由审判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判断,在未经审判机关依法审判并宣告之前被扭送者的行为不得被确认为犯罪行为。其次,将“判断犯罪这么严肃的问题赋予个人,人权保障在受着威胁”。就此看来,人民扭送制度中关于扭送客体的表述应该进行修正。

三、完善人民扭送制度的建议

“法的合理性要通过法的现实性表现出来,……法的现实性又是在一定的法的合理性的导向下形成的……”,于是剔除那些非理性的因素,便成为法律改革乃至社会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在对现有人民扭送制度的不合理性和缺陷处进行探讨和论证之后,笔者就拟从上述几点不足之处谈谈关于完善人民扭送制度的建议:

(一)确立合理扭送的必备构成要件

1、主观(目的)要件

主观要件或者称目的要件是区分一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的关键要件。人民扭送制度设立之时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安定的公益目的,最大程度上的调动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补充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能。因此扭送行为人在实施扭送行为时(包括扭打和押送)必须严格的限定在是为社会公益目的而服务,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出于非公益性目的而为的“扭送”都不宜认定为扭送行为。例如借扭送之名挟私报复等出于个人恩怨故意侵害他人的行为可能就会构成违法,甚至犯罪。

2、客观(结果)要件

扭送行为的客观要件是指自然人实施扭送行为所导致的被扭送人承受的直接结果。这是从客观上来衡量一行为是否是合理的扭送行为的关键条件。本着扭送的性质和对《刑诉法》第82条的分析,可以得出的肯定结论是扭送行为的客观要件是且仅能是被扭送者被移交给公安司法机关处理这一结果。偏离这一要求的私力强制行为不但不符合建议扭送制度依照群众预防、惩治犯罪的本意,还会导致非法拘禁等违法行为的泛滥。

3、对象(客体)要件

对象要件又称客体要件,是指被扭送者必须是符合人民扭送制度所确定的法定情形者。该要件的确立从根本上来讲是为了严格的从扭送适用范围上限制强势的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脱离了法定对象要件限制的扭送所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会远远大于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影响。

(二)扩大扭送行为人的范围

将现有人民扭送制度中“公民”的表述修正为“任何自然人”或者“一切人”,即将扭送行为人的范围由“公民”扩大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公民以及无国籍人士。如此修正不但可以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的私力自救提供更为合法的依据,也避免了司法实践与立法之间相互矛盾的臼巢的出现。

(三)增加关于扭送合理强度的规定

如前文所说,现有的人民扭送制度中缺少对扭送行为合理强度的规定,使得扭送行为人的扭打行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被扭送者为此可能遭受不必要伤亡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已经累见不鲜。本着既能制服被扭送者,又不至于侵害被扭送者的其他合法权利的目的考虑,笔者认为扭送的强度应引入“合理性”标准,即规定“扭送行为人在执行扭送行为时可对被扭送者采取合理的强制性方式以保证扭送行为的顺利实施”。此处“合理性”的内涵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扭打和押送的过程中,由于具有紧迫性和瞬时性,扭送行为人在与被扭送者的扭打过程中很难理智的判断自己行为的暴力性程度和伤害后果,因此只要其行为的暴力程度不明显超过制服被扭送者所必需即可;二是在制服被扭送者之后,包括扭送行为人在内的任何人都不能对被扭送者施以任何额外的人身侵害。明显超出制服被扭送人所需的暴力性程度的行为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扭送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四)增加关于扭送相关人权利保障的规定

为了保障扭送相关人在扭送行为过程中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和扭送行为的合法化、合理化,有必要在人民扭送制度中对扭送相关人所享有的特定权利和负有的特定义务做出规定:

1、扭送行为人享有的特定权利

(1)扭送行为人因执行扭送行为而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2)扭送行为人享有有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3)扭送行为人享有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4)享有一定条件下的司法豁免权利等。

2、扭送行为人负有的特定义务

(1)合理的注意义务:扭送行为人在实施扭送行为的过程中应对他人的合法权利尽到合理的考虑和顾及。(2)出庭作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的义务等。

3、被扭送者享有的特定权利

(1)要求被立即送往公安司法机关处接受处理的权利。(2)享有人格权不受侵犯的权利。(3)要求公安司法机关立即处理的权利。(4)申辩的权利。(5)要求立即释放的权利。(6)要求获得赔偿、补偿、消除影响的权利等。

4、被扭送者负有的特定义务主要有如实陈述案情、供述行为事实、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等。

(五)合理设定扭送对象的条件

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合理的牺牲一部分私人利益在现代法治理念中是被允许的,但是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随意的牺牲私人利益则是为现代法治理念所禁止的。我国现行《刑诉法》第82条设定的扭送对象条件的第一项“正在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所具有的模糊性就恰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随意牺牲私人利益的体现。合理地设定扭送对象条件已然上升到了良好的法治理念的境界。参照国外与我国人民扭送制度类似的无证逮捕或现行逮捕制度,将给我们如何合理地设定扭送对象的条件带来一些启示。

英国的无证逮捕是指对于21岁以上的成年人实施的有可能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正在实施某项可捕罪等情形,警察可以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将其逮捕。日本的现行逮捕是指对于正在实施犯罪或刚刚实施完毕犯罪的嫌疑人的逮捕。如被追赶的嫌疑人、持有赃物或者持有可以明显地认为是犯罪使用的凶器或物品、身体或衣服有显著的犯罪痕迹、受盘问而准备逃跑时,任何目睹此情况的人,都可以实施现行逮捕。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被判徒刑或监禁的现行重罪或轻罪案,任何人可有权予以逮捕押解至最近处的法警。综合对以上国家无证逮捕中对象条件设定的观察,其存在的一个共同点就是符合无证逮捕的人必须是实施了明显具有可罚之行为,即其行为是具有明显可被疑为是凡有重罪或具有明显侵害性的行为。为此,笔者建议在我国人民扭送制度中也可引入这一表述,将现有《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扭送对象条件的第一项内容更正为“实施了具有明显的侵害性,可被疑为犯罪的行为人”。以此减少错误扭送发生的几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