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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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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西方主要国家应对资本弱化避税的措施

资本弱化又称为资本隐藏,是指公司通过高负债、低投资,税前支付利息转移应税所得,节省纳税成本。资本弱化通常是跨国企业国际避税的手段,近年来,内资企业也开始利用资本弱化避税。针对资本弱化进行避税行为,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1987年推出的《资本弱化政策》中提出了固定债务/股本比率模式(又称安全港规则)和正常交易模式(又称独立企业原则)以加强对成员国制定资本弱化税制的指导。目前发达国家税务当局在实践中采用的方法,与OECD提倡的这两种方法一致。本文以美国、英国为例,分析这两种方法的运作。

(一)美国:安全港规则

安全港规则,即在税收上对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进行限制,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在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之内,则债务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超过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则超过固定比率部分的债务利息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并将超过固定比率部分的债务利息视同股息征收所得税。安全港规则代表在税前扣除上港内是安全的、免税的,港外则是不安全的、征税的。美国除立法规定固定比率标准为1.5∶l外,还就贷款的类型、计算贷款资本金的时间、安全港规则的适用对象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界定。

1、不同贷款类型的税收处理。针对贷款类型多样的特点,美国对各类贷款资本金的规定也不同:(1)一般性投资贷款。即股东以贷款形式对企业的长期投资,规定计入贷款资本金。(2)短期贷款。美国对股东的应付款期限在90天以内的部分,由于不计息,因此不计入贷款资本金中;对股东的应付款期限在90天以上的部分,计入贷款资本金中。(3)背靠背贷款。即股东先将款项存入银行,再由银行向公司提供贷款,美国规定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贷款也不计入贷款资本金总额。(4)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对股东有追索权的贷款。美国将此类贷款计入贷款资本金总额。(5)混合融资工具。因其具有贷款和股本投资两种性质,且仅支付利息,没有归还贷款的期限,并可转换为公司股份、分享利润和损失、参与准备金计提和破产清偿等原因,因此美国将此类贷款计入贷款资本金。

2、贷款资本金的税收确认时间。企业各种贷款的期限不同、贷入的时间也不同,贷款总是处于动态,在如何计算债务的金额上,美国采用年底法进行计算,以年底的贷款余额超过资本总额余额(股本余额和所有贷款余额之和)的60%为标准。

3、贷款提供人的身份和安全港规则的适用对象。美国在计算债务/股本比率时以公司全部债务为基础,不考虑贷款提供人是否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如果贷款提供人为公司股东,美国规定在计算贷款资本金与股本的比率以单个股东为单位,即使公司贷款资本金总额与股本总额的比率没有超过安全港界限,但如果某一股东提供的贷款资本金与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本的比率超过安全港界限,其超过部分的利息就不能扣除。同时规定作为资本弱化税制适用对象是超过最小的参股水平的非居民股东,参股比例必须在50%以上。

4、股本的确定。作为计算安全港固定比率的分母,美国规定股本根据企业会计报表的账面价值为准加以确定,其内容包括:法定股本(已付款认购)、保留公积金、上年结转的保留收益、准备金。在计算时点上要求股本的计算时点与上述贷款资本金的计算时点要保持一致。

5、超过比率的债务利息的处理方式。如果特定股东的债务/股本比率超过了法定的安全港比率,美国规定应认定资本弱化的存在,并对超过安全港界限债务所支付的利息不予作为费用扣除。

(二)英国:正常交易规则

正常交易规则,是指在决定贷款或募股资金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照资本弱化对其利息征税。英国税法规定,境内公司获得贷款时,支付的过量利息不得扣除,并要把这部分利息视为股息按25%税率预征公司税。这里的过量利息是指英国借款公司支付的利息与按照正常交易原则应该支付的利息之差。当然,在此之前要判断双方是否为关联公司,标准是:提供贷款的公司对英国公司的贷款占该公司贷款总额的75%以上;英国公司被一非居民公司持股75%以上,或者双方被另一非居民公司持股75%以上;英国公司和国外关联公司同被另一英国公司持股75%以上,但英国的借款公司其股权90%或以上直接由一个英国公司所持有的除外。事实上,英国法规不区分居民和非居民关联方,不论是居民公司还是非居民公司,只要符合上述标准,都要受有关法规的限制。

二、资本弱化税制对国家经济的影响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资本弱化进行税收上的限制,这其中有许多原因,最主要为了防止避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但资本弱化的法规过严会有较大的副作用。首先,虽然资本弱化法规会限制企业转移利润,从而有利于增加税收收入,但这却可能影响关联方对本企业注入信贷资金,因而会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其次,资本弱化规定会限制资本的自由流动,这与整个国际经济的大趋势是不相符合的。再次,资本弱化规定主要是限制企业从关联方借入资金,但如果企业可以从关联方以更优惠的条件借入资金,那么在资本弱化法规这种人为的限制下,企业就可能被迫从非关联方借入利率较高的资金,这对企业的经营效率是十分不利的。只有资本弱化带来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时国家福利才能达到最大化。

考虑到严格的资本弱化法规会产生一些副作用,1996年日内瓦召开的第50届国际财政协会(IFA)年会也提出各国在制定资本弱化法规时应当寻求实现以下目标:资本弱化法规应尽可能地明确,且要包括安全港规则,以创造一个法律确定的环境;如果规定有安全港规则,则应允许企业证明其实际的债务/股本比例是合理的;由于制定资本弱化法规的国家越多,国际重复征税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有关国家应当修订双边税收协定,使其中的相互协商程序涵盖资本弱化法规,将超标利息视同分配股息,避免发生重复征税;不应利用资本弱化法规来人为创造财政收入来源,税收规则要与经济条件相适应;高税国的资本弱化法规不能阻碍非居民的投资;资本弱化法规如果只适用于非居民纳税人,则就会破坏非居民纳税人与本国居民纳税人之间的公平竞。

三、建立我国资本弱化法规的思路与建议

目前我国在应对资本弱化方面经验不足,尚没有系统的反资本弱化税收法规。面对内外资企业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的挑战,我们有必要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资本弱化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分析和研究,为我国建立资本弱化税制提供理论支撑。在立法时,也应充分考虑到反资本弱化法规一些负面效应,采取措施加以避免。

(一)选定固定比率法作为对付资本弱化的基本方法

从国际经验看,采用正常交易模式处理资本弱化问题,弹性较大,透明度低,容易引起争议,而采用固定比率法则刚性强、透明度高且容易操作,所以大多数国家选择固定比率法来处理资本弱化问题。为了给内外资本提供一个确定的投资环境,同时也为了遵循WTO的透明度原则,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阶段和法制的完善程度,我国应选择固定比率法,从国际实践看,这一方法也为多数国家所采用。

(二)制定合适的债务/股本比率,并调整关联方最低控制水平

债务/股本比率和关联方最低控制水平越低,说明资本弱化法规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法规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如可能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的投资积极性,造成投资扭曲与短期收入增加不相称,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我国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引进大量外资,因此在制定资本弱化法规时应采取从宽政策,债务/股本比率应比发达国家略高,定为3∶1到4∶1之间,对金融业、房地产业等一些特殊行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比率约束,允许居民企业在债务比重较大的情况下支付的利息税前扣除,但利息我国应该设置一个最高限度。关联方最低控制水平我国目前是25%,比许多发达国家都低,应提高到50%较为合适。为体现WTO的公平原则,可借鉴美国和英国的做法,不区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者采用同样的标准,即只要是公司向贷款人支付的超额利息,都不能在税前扣除。

(三)明确固定债务/股本比率的计算对象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安全港比率应以单个股东为对象来计算。公司的债务/股本比率超出安全港范围一般是由于特定股东出于避税目的多贷款少出资的结果,将一方责任产生的超额利息不予扣除的后果强加给所有的股东来分摊承担是违背“责任自负”原则的。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常常是外方利用在企业中的控制地位或中方合作者的其他弱点,实施资本弱化来避税,中方股东显然不应当来承担利息不予扣除的风险。如果多方股东都存在这种债务替代股本的行为时,以单个股东为计算对象显然也是适用的,完全涵盖了以公司整体为计算对象的情形。

(四)明确债务资本和股权资本的范围

债务资本应该界定为企业直接或间接从所有关联方获得的、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定期以现金或其他非现金形式支付固定收益的借入资金,具体包括由我国的非居民银行提供的具有投资替代性固定利率的中长期贷款;和居民公司收益挂钩的浮动利率贷款;背靠背贷款或委托贷款;具有贷款和股权投资双重特征的混合贷款;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但对股东有追索权的贷款。对于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但对股东有追索权的贷款如果是由我国的金融机构提供的,不适用资本弱化规定。鉴于投资存在周期性和不稳定性,债务资本的计算时间,应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年内债务资本的均值为宜。为防止企业利用年度股权资本和债务资本的变动来规避税收,我国可以考虑要求关联企业保留五年内投融资的相关资料,对于其中有疑问之处,税务机关可在五年内对该公司进行调查、更正,并处罚滞纳金。股权资本应界定为企业所有关联方拥有的企业净资产的份额,一般应包括特定股东享有权利的股权资本、留存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准备金等等。股权资本的计价方式可采用国际通行的历史成本法,计算时间应与债务资本的计算时间保持一致。

(五)明确超额利息的计算和处理

鉴于防止资本弱化规则的目的是避免居民公司的特定股东通过以贷款方式替代股权出资方式,虚增居民公司利息从而规避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因此,应针对不同的特定股东贷款来计算其超额利息,以体现“责任自负”原则。对于企业支付的超额利息应视为利润分配或股息处理,因为若对超额利息采用不予扣除的方法,可能导致双重征税。因为超额利息在来源国和股东居住国均要被征税,其在来源国负担的税额就得不到抵免。既然在来源国,利息不能被当作费用扣除,只能成为所得税的税基被征税,但名义上却又不是以利息税的形式出现,因此不能在股东居住国得到抵免。如将超额利息视为利润分配或股息,“贷款”提供着获得的这部分“股息”在来源国承担的所得税和预提税,一般可以在股东居住国得到抵免。因此,按照股息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和预提税是比较合理的。

参考文献:

杨斌.国际税收[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本课题为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08年度重点课题。

(作者单位:徐州市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