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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具有特殊性,仲裁机构属半官方性质,依法定原则由政府、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共同组建。劳动仲裁申请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仲裁裁决也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就法律性质而言,我国的劳动仲裁不同于司法裁判和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它兼有行政性和准司法性:一方面,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在仲裁机构组成中居于首席地位,仲裁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要向本级政府负责,仲裁行为中还有行政仲裁的因素;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的设立、职责、权限组织活动原则和方式等与司法机构有许多共同或相似之处,它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仲裁的程序和机制和诉讼差不多。在劳动审判机构方面,我国现行体制是在人民法院内,由民事审判庭裁判劳动争议案件,而没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或专门的劳动法庭。
一、现存的劳动仲裁监督模式存在漏洞
以1994年的《仲裁法》、1993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为中心,我国已初步确立了对劳动仲裁的监督体系,目前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
(一)内部监督。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监督。从劳动仲裁实践的检验和社会的反映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我监督的规范本身存在几个方面的局限性:一是监督范围过窄,仅限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二是监督责任不完善,仅限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做出的错误裁决;三是监督结果比较单一,仅限于纠正原错误的裁决后,重新审理;四是难于操作,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不认为本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则难以自我纠错。内部监督虽然对劳动仲裁进程直接发生影响,具有程序性、快捷性和预防性等优点,但内部监督缺乏外部的监督力量,透明度不高,公信力不强。
(二)行业监督。指中国仲裁协会对其会员实施的监督。依照法律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只能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至于劳动仲裁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则由其他机关处理。仲裁协会作为自律性组织,其监督缺乏强制力,因此,行业监督很多时候有隔靴搔痒之感。
(三)司法监督。指法院对劳动仲裁予以必要的干预,特别是对劳动仲裁实施的适当监督。其监督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撤销或执行劳动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等。法院对劳动仲裁监督最大的特点就是司法监督的被动性,司法监督的启动必须是应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能主动干预或监督。虽然司法监督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由于其被动性,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无法及时得到纠正,致使一些生效的劳动仲裁程序明显违法,造成裁定错误,给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二、劳动仲裁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法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检察官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官的职责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法律监督是指对一切执法、司法、守法活动进行监督,凡是适用、运用、执行法律的过程都应是法律监督的对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属半官方性质,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仲裁申请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仲裁裁决也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就法律性质而言,我国的劳动仲裁不同于司法裁判和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它兼有行政性和准司法性:一方面,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在仲裁机构组成中居于首席地位,仲裁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要向本级政府负责,仲裁行为中还有行政仲裁的因素;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的设立、职责、权限组织活动原则和方式等与司法机构有许多共同或相似之处,它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仲裁的程序、机制和诉讼差不多。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劳动仲裁活动进行监督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的责任。
三、劳动仲裁检察监督的价值
(一)检察监督保证了劳动仲裁的程序公正。检察监督既不是对劳动仲裁的“代办”也不是进行外在的强制干涉,而是对劳动仲裁的程序进行监督,保证劳动仲裁的程序合法公正,并不对劳动仲裁的实体发表意见,因此,检察监督不会影响仲裁机关的中立和独立的特性。从另一方面讲,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生命和前提,所以检察监督不但不会构成对劳动仲裁独立的威胁,反而以其监督促进了劳动仲裁结果的合法公正,提高了劳动仲裁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检察监督是对劳动仲裁人员的督促和保护。检察监督不是干涉劳动仲裁人员的仲裁活动,也不是刻意地制定条条框框束缚劳动仲裁人员的手脚,而是通过对劳动仲裁程序进行监督督促劳动仲裁人员严格依法办案,特别是遵照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保证劳动仲裁程序的合法公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向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劳动仲裁人员往往对程序问题也不太重视,在追求实体公正时忽视了程序公正,当事人可能会对劳动仲裁人员产生误解,致使引发社会和法律问题。检察监督在保证程序合法公正的同时,提高了劳动仲裁人员的公信力,树立了仲裁人员公正公平的良好形象,对劳动仲裁人员是有利的。
(三)检察监督是司法关注民生的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通过检察机关对劳动仲裁的监督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司法关注民生、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法治精神。这一工作的开展可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可以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地环境,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这也是与党的十七大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关注民生”的指导方针相一致的。
四、劳动仲裁检察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监督主要是程序监督,监督的原则是“纠偏、纠错、救济”,监督的方式是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主要采用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仲裁机关合法公正办理案件。
(一)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重点是劳动仲裁的程序。出现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而不予受理的、未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当事人的、应开庭而未开庭的、超越期限的、其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发出纠正检察建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认真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
(二)对劳动仲裁人员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员进行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处理(1)对违反履职相关规定,情节轻微的,可直接向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口头检察建议;(2)对已经提出纠正意见但未予纠正,或违反履职相关规定,情节比较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向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检察建议;(3)对劳动仲裁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有关司法部门处理。
(三)检察机关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劳动仲裁案件进行监督:(1)接受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2)抽查、调阅劳动仲裁案件卷宗材料;(3)设立当事人意见反馈信箱,对双方当事人反馈的意见进行调查;(4)召集辖区企业、个体私营企业负责人和企业工会代表座谈会征求意见。
目前,劳动仲裁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对劳动仲裁进行监督显然符合法律的本意,但并无相关法律对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也是处在摸索阶段,
并无成熟的模式可供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