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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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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我国无因管理的立法现状出发,力图通过自然法相关理论的分析赋予无因管理人以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关键词:报酬请求权 人性论 自然法

一、我国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的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立法上,规制无因管理问题的明文规定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该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该条规定可知,管理人可向本人主张三项请求权,即: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清偿负担债务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可是我国并未承认管理人对本人的报酬请求权。由于人们把无因管理行为看作是一种体现了利他主义的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举动,所以它无法与利益挂钩。但是,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在我国现有规定中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

二、确立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一)“法律乃最低限度的道德”的要求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一理念几乎得到了现代学者一致的认可,这意味着不能把那些较高的道德要求法律化,也不应该过多的以道德上的高标准苛责人们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也曾说,“如果你只想知道法律而不是其他什么东西,那么你就一定要从一个坏人的角度来看法律,而不能从一个好人的角度来看法律,因为坏人只关心他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所使他预见的实质性后果,而好人则总是在不明确的良心谴责状态中去寻找他的行为的理由——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所以,确立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变无偿管理为有偿,坚持了法律与道德之间必要的界限。

(二)符合公平正义观念

虽然民法贯彻私权神圣,从意思自治和责任自负的理念来看,未经要求擅自干涉他人事务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后果,本人不应因此负担任何义务。但无因管理制度以利他主义为出发点,管理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原因就向他人伸出了援助之手。管理人妥为管理时,制度若仅补偿管理人所花费的必要损失,而不给予管理人以报酬,在本人得益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情况下,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符合经济学的激励机制

通过赋予管理人以报酬请求之权利,可以鼓励更多的人“助人为乐”,形成一种“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和谐氛围,还可以鼓励社会互助以维护社会利益,也就是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所在。这样可以减少那些迫切需要他人帮助的人因为无人出手帮助,从而遭受无可挽回的损失的概率。

三、自然法上的人性论及其对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制度选择的影响

(一)自然法上的人性论

1、性恶论。这种理论认为人的最初状态是自私的,是一种恶。在西方这种理论影响深远,直接产生了西方法治的法律传统。马基雅维利从性恶的角度分析和评估人们的政治行为:“关于人类,一般可以这样说:他们是忘恩负义,容易变心的,是冒牌货,是逃避危难,追逐利益的。”黑格尔是法学人性论的奠定者,他提出了以私人领域为内涵的市民社会理论,把这个领域的主体称为“市民”,区分于在政治国家领域活动的“公民”,前者为自己,与经济人同义;后者为公共,是富于牺牲精神的人。另外,基督教中的原罪说也是一种典型的性恶论。

2、性善论。这种理论主张人性本善,这种理论从人的精神存在考察人的本性。在西方的学者中,有青年时代的柏拉图、傅立叶等坚持性善论观点。一方面,它认为人与其他动物共有本能,此为“命”的因素;另一方面,它承认有把人和动物区别开来的因素“性”,即仁、义、礼、智的萌芽,它们谓之“善端”,只要将其发展,就能成为“四德”。这种性善论在中国由战国时孟子首先提出来,后来儒家的人性论,虽各具形式,但大多肯定人性中具有为善的心理根据,并赋予“无不善”的价值规定,以为人性之根本。总体上它注重从人的精神存在上考察人的本性,注意人与兽之间的差别,注意人在善恶之间意志选择的自由,对于我国古代的立法影响很大,成为了支撑中国封建社会的意识形态基石。

(二)人性论导致中西方在管理人报酬请求权问题上做出不同选择

我国历来秉持“人性本善”的观念,另外加上传统文化中“崇义贬利”、“仁者爱人”的义利伦理观,所以我国并没有规定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在我们的观念中,无因管理是一种无偿劳动,在管理他人事务的时候,自己因管理丧失的时间和获得利益机会都统统被忽视,到最后可能连一句感谢都得不到。我国采用了这种较高人性要求的性善论,因而不承认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再来看西方国家,西方国家多做出性恶论的选择。人都是自私的、利己的,即使表面上管理人在“无因”的情况下帮助了他人,管理人所作所为也绝不是“无偿”、“义务”的,他们还是希望从本人处获得报酬的。且在西方国家看来,既然管理人付出了劳动,没有使本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可以看作本人获得了利益,因此从中分出管理人的利益损失补偿也就理所当然了。所以,西方国家多在无因管理制度中承认管理人像受托人一样对本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

人们生来就是利己的、自私的,普通的个人并没有那种道德楷模所具有的高尚的情操,人的行为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私利,管理他人事务也是为了得到经济报酬。因此在这种假设下,我们不可过分的强调人的义务性,完全的利他性,那样做的后果只能是把最基本的人性抹杀,人人就会丧失做善事的积极性。法律的制定必须反映人类本性,如果法律无视甚至压制人类本性,最终只能导致社会的无序。人本自私,这就是人的本性,若我们在法律上否认人追求利益的意图,一厢情愿地把“做好事不求钱”预设为管理人普遍遵循的行为准则,用一种理想上的道德高标准去设计制度,这样的法律必然无法实现其所预设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M].法律出版社,2006,第1版

[2]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M].法律出版社,2006,第1版

[3]张广兴.债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