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新时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 本文通过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分析,借鉴外国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探讨符合我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我国现状而言,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从完善立法,加强相关人员培养,普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意识的角度,解决我国目前所面对的立法缺失、人员不足、意识薄弱的问题,并力争建立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之间相互衔接与协调、互补的,足以满足多元化矛盾纠纷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 D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109-1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理论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定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协商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的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解纷方式中包括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为满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合理分配使用相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必须建立以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为主的,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诉讼与非诉讼渠道良好衔接与互动的,让民众有更多纠纷解决选择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新时期不断涌现的多种类型的矛盾纠纷,并在社会主义法治的框架下,使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谐发展成为可能。
(一)新时期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面临的问题
1.立法缺失,导致多元化纠纷机制无法可依。新时期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无法可依。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着良好法律基础,但是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除了仲裁制度和调解制度外,我国没有专门从制度层面上全面系统地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及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与互动的相关立法。对于一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如行业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其法律地位;而对于司法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的法律没有对其的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进行规定,也没有使其成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在实践中,没有法律规定的各地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并没有统一的模式,同样的纠纷在不同的地方会有不同的运行方式,产生不同的结果,这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公正正义的实现。
2.人员不足,导致多元化纠纷机制运转不善。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的物质激励措施,很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都没有专门的从业人员,是其他人员兼职从事纠纷解决工作。没有专门的从业人员,会造成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行人员专业化不强,业务素质不高的结果,这又会不利于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最终会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转不善的问题,亟待解决。
3.多元化纠纷解决意识薄弱,导致多元化纠纷机制缺乏实施的思想基础。新时期,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面临着思想基础薄弱的问题。第一、长期以来我们的法治建设中,过于强调诉讼方式的纠纷最终解决能力,而忽视了民众在诉讼之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纠纷解决进行自治、自律的能力。第二、在立法与司法者之中,也产生了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一切社会矛盾的倾向,使得在立法与司法改革中,仅强调了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威性,而未能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合理的定位与规定,忽视了其功能与效力,减少了纠纷方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权。第三、随着诉讼观念、权利观念和法治观念的提高,民众的诉讼纠纷解决意识不断提高,但由于缺乏引导和相关规定,在思想上仅知道通过打官司来解决纠纷,而缺乏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认知和信任,多元化纠纷解决意识薄弱,无视自已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
(二)新时期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1.从法制建设角度完善,加强相关立法。在新时期,完善并构建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加强相关立法,应将目标定位在:公平、合理。一方面加强和完善我国现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充分发挥其高效率地解决民事纠纷的效应。另一方面,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并保证民众纠纷处理方式的自主选择权,以实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良性对接与互动,构建一套属于我国自己的科学的、系统的、完整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2.从文化建设角度完善,普及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意识。在新时期,普及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意识,是完善并构建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想基础。在我们传统的诉讼理念中认为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优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观念需要更新:首先,要通过宣传和教育,纠正当前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忽视,帮助民众建立正确全面的法治观念。其次,在法制建设中,在强调国家法律的至上性的同时,也应当承认法治主义下自治的合理存在。第三、引导并改变民众的诉讼观念和权利观念,使得解决纠纷的方式变得多元化,让民众意识到法律是最具权威的,但不是解决所有的问题最合理可行的方式。
3.从体系建设角度完善,建设诉讼与非诉讼相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首先,我们要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一方面完善传统方式的改进,另一方面推进新方式建立。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充分发挥其固有的迅捷、高效的优势。这是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制基础与前提。其次,我们要做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良性对接与互动。保证当事人在选择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后,如产生了难以接受的结果,也可以把纠纷交给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通过司法的最终解决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第三、要充分保证纠纷当事人的纠纷解决选择权。即提供多种解决纠纷的相关程序以及相关的规则的同时,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选择的自由。
参考文献:
[1]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宁杰.ADR热的冷思考[J].法律适用,2005,(2).
[3]杨伟东.关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6,(3).
作者简介:张晓(1983-),女,汉族,河北辛集人,河北省邢台县龙泉寺乡政府司法所所长,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