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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一:试用期期限成比例,不能永远试用
案例回放:
2011年6月,小张与某科贸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开始的三个月为试用期;另外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小张试用期工资每月25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3000元。入职三个月后,小张从该公司辞职。后小张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8月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工资差额5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小张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应该按照正式职工待遇支付劳动者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某科贸公司与小张在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期限为三个月的试用期,已超过法定期限,科贸公司应该按照3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小张8月份的工资。故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小张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由于试用期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支付劳动者较少的工资,并且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实践中就出现了用人单位超长约定试用期的情形。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违法约定了试用期,那么超过法定期间的试用期就会被视为非试用期,用人单位要按照员工转正后的待遇支付工资,并且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还要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权利二:试用期社保需缴纳,不能拒交欠缴
案例回放:
2011年6月,小刘被某食品公司录取,入职后公司告知小刘试用期三个月,试用合格后公司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小刘当时找工作心切,就答应了公司的要求。入职一个月之后,小刘发现公司的做法不妥,就与公司沟通希望能够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公司坚持认为试用期未满,拒绝为小刘缴纳社保。无奈,小刘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公司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小刘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要求该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终小刘的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法官说法:
试用期内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的习惯做法,此举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实际上,劳动关系一旦建立,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拒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劳动者以此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还应支付补偿金。另外,用人单位也不应当存在试用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侥幸心理,否则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发生工伤、疾病、意外伤亡,公司将承担因此发生的大笔赔偿费用,得不偿失。
权利三:试用期解约有限制,不能说辞就辞
案例回放:
小孙应聘进入一家广告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后来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小孙在试用期未满便收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聘理由是小孙“不符合录用条件”。小孙和公司交涉要求留任无果后,愤而公司,要求法院认定公司的解聘决定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广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孙不符合录用条件,故撤销广告公司关于解除与小孙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判决广告公司继续履行与小孙的劳动合同。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 规定:“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仅限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此外,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义务,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还需要注意的是,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得再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权利四:单约试用期无效,试用期变正式期
案例回放:
2010年7月,小谭到某药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六个月期限的试用期合同,公司并告知小谭,试用期满后,如果小谭工作表现良好,公司会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小谭试用期满后因表现良好,与药品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想继续留用小谭,便提出再签订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此时,小谭主张已经签订过两次合同,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药品公司未能同意。于是,小谭将药品公司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药品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最后,小谭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大量用人单位为了避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往往在招用劳动者时与劳动者签订单独的试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到六个月不等,在试用期合同期满后再决定是否正式聘用该劳动者。用人单位这样做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规避法律,在试用期使用廉价劳动力,方便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约定单独的试用期合同不仅仅需承担违法约定试用期的风险,还白白“浪费”了一次固定期限合同,因为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独签订试用期合同得不偿失。
维权提示:
面对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而设置的种种陷阱,劳动者一定要擦亮眼睛:一是要注意用人单位与自己约定的试用期期限是否合法,二是要注意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期间是否履行了相关义务,比如工资报酬不能低于转正后的工资标准的80%,以及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就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三是要注意保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比如说工资条、考勤记录等等。与此同时,劳动者还要注意避免不当维权,因为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定义务仅限于按照正式工资补偿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劳动者不能利用试用期约定的期限“倒推”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原来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否则就违反了合同订立的自由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