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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揭开公司面纱问题之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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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明确规定能否反向适用该制度

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仅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之连带责任。“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则是指在“揭开公司面纱”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①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只规定了传统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并未明确反向揭开公司面纱能否适用。

二、反向揭开公司面纱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 理论界持谨慎态度.有学者指出,“反向揭开公司面纱”需要权衡和考虑的各方面利益更为复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彻底颠覆。②因此,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扩大解释到“反向揭开”之场合时应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

国内有学者认为,逆向否认公司法人格可以分为内部逆向否认和外部逆向否认。内部逆向否认指的是“公司中具有控制力的内部人(大多数情况下是控制股东)寻求否认公司人格,以便自己有资格提起对第三人之诉,或者使公司财产免于对第三方担责。”③外部逆向否认是指“公司内部人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要求法院否认公司法人格之诉,使公司财产为股东担责。”④

三、明确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特殊规则

与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相比,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构成要件的特殊性

⑴主体要件的特殊性

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包括内部人反向揭开和外部人反向揭开两个方面的内容。在传统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中,提起法人格否认之诉的权利主体往往是公司债权人。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中,又要区分内部人和外部人。

对于内部人提起的反向法人格否认之诉,通常是无过错的股东及其利害关系人要求豁免其因股东的滥用行为给公司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害,责任主体仍然是实施了滥用行为且致使公司债权人遭受损害的过错股东。由此,内部人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之责任主体与传统的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相同。

对于外部人而言,我认为包括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和公益债权人(主要就是税收、环保和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有的股东为了达到其不法目的,通常会利用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来逃避税收,进而损害国家利益,此时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就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保障。相对于公益债权人来说,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属于私益债权人,私益债权人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主要指特定股东的债权人提出揭开公司面纱的请求,要求公司须承担股东及特定控制人的个人债务。有学者提出外部人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提请主体可扩张解释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的债权人。⑤我比较赞同这种说法,那么,可以提请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公司私益外部债权人就包括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合法债权人。

(2)结果要件的特殊性

内部人反向揭开公司面纱要证明自己生活状态糟糕,且其主张债权对执行公司的财产偿还公司债务可能对自己造成不利后果或者其主张对己有利。而对于外部人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来说,责任主体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者社会造成损害。⑥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遭到滥用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损害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当损害后果与滥用行为有关时,可通过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追究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的责任。反之,则不能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再者,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那么就需要股东债权人证明其债权未获足额清偿是因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股东的清偿能力受损所致。否则也不能诉请法院要求反向揭开公司面纱。

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的举证责任分配遵循公平和效益的原则来进行,实事求是,便利诉讼。对于内部人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无过错的公司股东及其利害关系人为权利主体。权利人需证明其要获得更好的生活条件需要一定的公司财产,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较为适宜。除需要证明其与公司或控制股东之间的厉害关系外,还要证明自身生活状况糟糕,需要保留必要份额以维持自身的基本生存。若不能证明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外部人反向揭开公司面纱而言,先由权利主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举证证明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行为并且对其造成了严重损害。再由责任主体证明其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其行为的实施有正当理由,或者并非出于主观恶意,⑦这样安排举证责任具有其合理性。

3、责任承担问题探讨

对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仍然要区分内部人反向和外部人反向。在内部人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下,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相对于内部人反向而言,外部人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较为复杂一些。

若股东为逃避个人债务而向公司转移资产,此时应当以过错股东转移到公司的资产为限承担责任,而在母子公司之间的过度控制下则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果母子公司以及有关联性的其他公司之间因股东过度控制而导致了人格混同,那么就应将其视为一体,相互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子公司或者是有关联的某一公司的人格和财产独立的,则无需为其他公司之债务担责。

虽然我国新《公司法》尚未规定能够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但就实际情况来看,我认为,可以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只是在适用时要严格把握其特殊性,严格限制适用条件。(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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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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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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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10][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证据法的经济学分析[M].徐欣、虚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11][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M].张军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12]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注解

①甘培忠、刘兰芳.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00.

②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42.

③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42.

④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42.

⑤刘俊海.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

⑥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68.

⑦[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证据法的经济学分析[M].徐欣、虚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