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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的信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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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文从信托制度的基础信任进行分析,认为信用是信任的基础,信用是现代商事信托制度得以繁荣的保证。信托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以个人信任为基础到以公司信用为基础的发展阶段。与个人信用建立依靠的是诚信和传统的道德规范不同,公司信用建立的基础是靠明确的产权关系、制度和信息公示来保证的。信用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信托制度得以发展的坚实基础。

一、引言

信托,俗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在现代社会是一项重要的投资理财、财产管理、资金融通的方式。信托制度由于具有风险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独立等特征,以及其本身的灵活性和巨大的弹性,能适应当事人复杂多变的需求,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管理和投资融资的需要,因此在现代社会得到了极其广泛的应用。美国信托法专家斯考特称:“信托的应用范围可以和人类的想像力相提并论。”信托可以对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可以从事诸如投资、融资、财产保管、处理债权、支付抚养费、救济贫困等多方面的业务,在现实生活中拥有广泛的适用余地。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的日益增多以及其分散化的特点和现代管理的集中化的方式,信托在社会生活中将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值得关注的是,信托业在我国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从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建立到现在,国家先后对信托公司进行了五次整顿,这在别的行业是绝无仅有的。对于信托业在我国发展中面临的困境,学者多从制度上,国家对信托公司的定位上去寻求原因。但笔者认为是信用的缺乏制约了信托业在我国的发展。众所周知,我国信托制度的引进是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制度变迁背景息息相关,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是计划经济国家,所进行的改革是渐进式的凭借中央政府的行政命令、外部法律规范和利益刺激自上而下进行的。信托业在最初引入我国是定位于服务改革开放和搞活经济,引用外资。信托业发展的背后体现的是国家的信用。而在渐进式的改革过程中,市场行为逐渐代替了政府行为,国家信用在逐渐退出,而商业信用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信托业走入困境是必然的。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托制度的内容日渐丰富,信托的形式也逐渐多样。但是,无论信托制度怎样发展,都离不开信托当事人的信任这一理论基础。而信任与信用是连接在一起的,信用是信任的基础。没有信用,就不会产生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信任来源于信用,信用制度可以保证信任的真实性。我国目前信托公司经营环境尽管有了极大的好转,但信托品种单一,缺乏创新,发展谨慎,这与我国目前的信用环境有关。因此,有必要从信用角度对信托业发展中面临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信用的含义与特征

信用是市场经济得以建立和繁荣的保障。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开宗明义的第一章就谈到市场经济进步的最大动力是社会分工,社会分工以后,产品的拥有者就必须进行交换,形成市场。而在交换的过程当中,存在信息不对称和信用问题。所以信用决定了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存亡。不同的学者对信用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信用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和评价,反映一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从信用的主体、客体、内容、表现形式等来理解,信用有以下几种特征:

第一,信用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信用代表一定的资格。不管是公司、合伙、个人,在民事活动中都体现一定的信用。信用既然是主体人格的一部分,就必然影响到它的能力和资格,构成市场准入的一种资格条件。法律就是要对缺乏必要信用的商事主体限制其从事某些活动的资格,以保证市场安全。市场经济一方面不能任意设立资格限制,一方面又不能不设一些限制。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额要求也是一种信用的资格限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也有信用资格限制。

第二,信用的主观因素是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主要指民事主体本身的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程度等,以及一般的道德品质。比如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治理结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等。

第三,信用的客观因素是社会的信赖和评价,而不是自己的评价。这种评价是对特定主体经济信赖的客观评价,它可能是但不一定是肯定性的社会评价。换言之,信用包含有褒义的信誉(良好信用),但也包括一般意义的信用。如对优质公司给予很高的信用评级,对资不抵债的公司赋予较低的信用评级。

第四,信用的外在表现是信息,具有公开性。既然信用表现一种资格,一种评价,只有公示、公开为人了解才能起到作用,因此,才有信用的公开和公示以及征信制度的建立。

第五,信用可以衡量。信用既然体现一定主体的经济能力和外在的信息,就应该可以衡量。信用可以量化为信用度,信用度标志着信用相关者的诚信状态。用信用度去衡量特定的行为,就形成各种各样的信用,如以信用度衡量政府行为、企业行为以及公民的个人行为,就形成了政府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而且,可以根据信用度的大小对信用进行分类,如AAA、AA、A等级别。

三、信用是信托制度的基础

依照我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简而言之,信托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是由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移转或设定于管理人,使管理人为一定之人管理或处分财产。

第一、现代信托制度的商事性质决定信用为其制度基础。信托制度从古至今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民事信托为主到商事信托为主的转变。在民事信托中,委托人对受托人进行的是诚信的考察,当事人之间人身性质信任关系占主要地位。而当信托制度延伸到商业领域,成为委托理财和投资、融资的工具的时候,信托双方当事人共赢的目的是第一位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的基础也从人身性质转到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风险监控体系的商业性质的公司信用上,即完成从信任人身到信任财产的转变。受托人吸引委托人进行委托理财,必须以自身的信用为基础,一个无信用的公司是不可能成功推出各种信托产品的。

第二、信托的价值功能和运作机制决定信托制度必须以信用制度为基础。通说认为,信托的价值功能为当事人创造了效率和自由。信托带给了委托人管理财富、承转财富的自由(信托起初就是作为一种规避法律、传承财富的设计),也带给了受托人管理财产的自由(信托财产独立性),自由带来了效率。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委托人和受托人信息不对称,而受托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很有可能滥用受托人的权力,去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只有在信用制度健全的情况下,方可避免委托人滥用信托权力规避债权以及受托人滥用受托人权力。从信托的运作过程来看,信用是信托制度运行的起点。首先,信托的发生是以信托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的,而信用是信任的基础。没有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的信用就不会有相互之间的信任。这种信用以契约为起点,以法律为保障。其次,信托关系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委托人设定信托后,信托财产即脱离自己的控制。同时,信托管理财产具有长期性。受托人就具有了极大的自。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具有忠诚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管理财产的过程中,如何使受益人的权力得到保障,只有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因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参与者特别重视对于长期利润的精细和有系统的计算,而不是通过简单的投机行为和短期行为获得暴利”。在这种长期的商业经营中,应充分尊重人性中内在的追求利益的这种积极进取、趋利避害的本能。不应该深入动机层次要求善意,过分施于道德禁锢,只能以外在的制度化、形式化的信用制度予以规制。

如上所述,信用是信托制度的基础,离开了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信托就成了空中楼阁,在我国这样一个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国家,信用制度的建立尤为重要。同时,信用制度的建立无论在理念层面和实践层面均有其正当性,只有信用制度的建立和信托观念的深入人心,信托制度才会在我国大放异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