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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去世,公司债务该不该由我来偿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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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春天,我丈夫田某辞职转行,独立创办了一个有限责任贸易公司,我在家当全职太太,对丈夫公司的事从来不管不问。谁知天有不测风云,丈夫突遭车祸去世,整个家庭的担子一下子压在了我肩上,而丈夫留下的公司居然欠下了不少债!讨债的人手里都拿着我丈夫亲笔写下的字据、债务应该说都是真实存在的,现在我被讨债的人逼急了,特来信咨询,丈夫去世了,留下的公司债务要不要我偿还?

读者 王军

王军读者:

你丈夫创办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所谓“有限”,就是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说,公司债务由公司来偿还,而且公司对债务的偿还是封顶的,即便资不抵债,也不会拿股东的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偿还。

明白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相信你心里已经不再着急。公司欠下的债再多,与你的家庭财产也是井水不犯河水,也不用你自掏腰包,为公司还债。当然,这只是在法律上明确了是非,分清了责任,要与那些债权人完全划清界线,还得做以下工作。你应当主动介入丈夫开办的公司,了解公司的状况,最主要的一点,看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如果公司资不抵债,那就申请公司破产还债;如果公司还没有到资不抵债的地步,你可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丈夫在公司的股权,也可以申请解散公司,在清算并偿还了所有债务后,依法取得剩余的资产。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法官 辛祥

同一事件多人死亡,工伤赔偿是否相同?

两个月前,我公司的一辆大巴车在送员工下班回家途中,与一辆重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9人当场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该9人均应认定为工伤并给予工伤待遇。问题在于该9人的年龄不一、工资层次不同、有城镇户口也有农村户口,各方就计算标准争执不休,故只好来信求教。

读者 郭枫

郭枫读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费用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部分。这三部分的计算,有的按全国标准、有的按统筹地区标准、有的则根据个人工资标准,因而有的相同,有的则因人而异。

首先,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应当按工亡职工死前工作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是以“全国城镇居民”为标准。再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即应当以“本人工资”为依据。就“供养亲属”,《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综上,9名工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相同的,但供养亲属抚恤金则因各自工资、供养亲属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方园

外借车辆发生事故责任咋算?

春节期间,奈于面子,我把汽车借给了一个张姓朋友。谁料担心的事情还是发生了,张因着急回家而赶夜路,路过一村口时,竟将在路边停着的等待过横道的赵某连同电动车一起撞翻。赵受重伤住进了医院。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所属肇事车主承担全部责任。因张一时拿不出受害人主张的数额,受害人竟将我和张一起告到了法院。我的车破损不说,赔偿责任我也要分担吗?

读者超成

超成读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借车辆发生事故,车主应否承担责任,要看具体情况而定。作为车主你,如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需承担责任。所谓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比如把车借给无证人员驾驶、明知车辆有安全故障还出借等。如果你没有这方面的过错,那么,你是不用承担责任的。本案中,你朋友是车辆使用人,应当由其负责。同时,因为车辆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赔偿不足的,再由司机或者车主承担,而且司机或者车主的责任还能再由商业二责险承担。

大庆市林甸法院法官 王景龙 孙艳 振贵

没有抚养女儿就不能探望吗?

我和赵某于2003年结婚,生有一个可爱的女儿,今年已经5岁。近几年我们由于感情不合,常有矛盾发生,后升级为吵闹、打骂,只好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因我无固定收入,生活能力有限,难以抚养女儿,法院便将女儿判归赵某抚养。

离婚后,我很想女儿,多次给赵某打电话。要求探望女儿,但赵某就是不答应,我越是央求他,他越是不肯,并声称,我不抚养女儿,就没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就是要用这种不允许我探望女儿的办法折磨我,报复我。赵某还发誓,这辈子永远也不可能让我见到女儿。

我没有抚养女儿就不能探望女儿吗?赵某可以用这样的手段来报复我吗?

读者 黄山

黄山读者:

在这里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你与女儿的母女关系并不会因为与赵某的离婚而解除。在离婚后,你虽然没有直接抚养女儿,但仍然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赵某利用不允许你探望女儿这样的手段折磨和报复,是完全错误的。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该规定,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可以要求在离婚诉讼中一并作出处理,也可以在离婚后另案提讼。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在双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作出判决。在确定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方式时,应

当充分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以保证做到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受伤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从以上可以看出,黄女士提出要探望女儿,是正当合法的要求,在法院尚未作出中止黄女士探望权的情况下,赵某是无权拒绝的,并且应当予以协助。

黄女士可以继续与赵某沟通协商,争取到探望女儿的权利。如果赵某还是不同意自己与女儿相见,也可以向法院提讼,依法维护探望女儿的合法权利。

吉林省通化市律师所律师程文华

村干部“私贷公用”,贷款该由谁偿还?

2005年刘某所在的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因上交款项急需资金10000元,但尚有5000元的资金空缺。村委会经集体研究,决定由村干部刘某出面向某银行借款5000元,将来由村集体偿还。作出此决定后,刘某还到某银行办理了贷款事宜。2008年前,该款的利息一直由村委会偿还,但本金分文未予偿还。2008年起,刘某不再担任村委职务,村委会因周转困难也就未再向某银行偿还利息。

2011年8月17日,某银行一纸诉状将当时出面借款的刘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还本付息。诉讼中,刘某辩称该款不是其个人借款,系村委会使用,并向法庭提交了村委的账目材料和当时全体村委研究此事的证明,但无法证实借款时桌银行知道该款属于“私贷公用”。某银行对刘某的说法不予认可。经刘某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村委会为被告。

法庭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借款时某银行知道该款确系“私贷公用”。该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村委会,并不足以免除被告刘某的还款责任。由村委会偿还该款于法无据。据此,法庭判决由刘某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村委会不承担还款责任。请问,法院如此判决是否正确?

读者 莫名

莫名读者:

法院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私贷公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个人的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或向个人融资,所获资金直接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生产经营的现象。村委会干部将所借款项用于本企业或村办企业的生产经营,在“私贷公用”领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私贷公用”的借款该由谁偿还?关键在于确定到底谁是法律意义上的借款人,在于确定个人借款是否经过了用款的“公家”授权,借款时出借方是否知道个人系代表公家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第2款分别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名义借款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借款时出借人就明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就直接约束出借人与实际用款人,由实际用款人对出借人承担民事责任,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即使明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如果订立合同时出借人已明确表示借款合同仅约束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仍然应是名义借款人和出借人,仍然应由名义对出借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出借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向出借方披露了实际用款人之后,出借方可以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用款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此时,法院应当尊重出借方的选择。

本案中,刘某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用于了该村村委会所需,刘某及村委会均未能证明某银行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该借款合同不能约束村委会,只能约束经手借款的刘某。另一方面,刘某经手借款后,该款的利息一直由村委会负责偿还,并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只能视为名义借款人向出借方披露实际用款人的行为。某银行不认可村委会为借款人,仅选择名义借款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属于其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某银行的选择。因此,法院依照本案事实判决由刘某承担还款责任、村委会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朱炳辉

货款收不回,员工自己赔的约定有效吗?

2010年1月,我与某超市订立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担任该超市纯净水、矿泉水等饮用水的销售员。在超市提供劳动合同中有这样的条款:每月饮用水的销售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部分并能及时收回货款的,奖励货款的5%。当年货款收不回,但有明确的债务人和欠款证据的,由员工赔偿收不回货款的50%,其债务交由超市统一处理,债务人不明确或者欠款证据不充分的,由员工赔偿收不回货款的100%、我在签订合同时即对该条款提出异议,但超市方面的领导说,这是超市加强管理采取的一项举措,是不能变的,再说你也是有办法避免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就只好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字。截止到2011年11月底,我销售给两个建筑工地的饮用水有9000余元货款没有收回来,单位即扣除了我11月份工资2600元,还明确告诉我如果在到2011年12月底收不回欠款还继续扣除我12月份的工资。请问,像我这情况,货款收不回,员工自己赔的约定有效吗?

读者 施春英

施春英读者:

根据你来信所介绍的情况看,我们认为你与超市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货款收不回,员工自己赔偿的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为企业提供劳动,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而企业则通过支配劳动者的劳动获得利益,这是一种经营行为,企业必须承担由该经营行为所带来的经营风险。企业的货款收不回来这属于是企业的一种典型的经营风险,是应当由企业承担的。企业将这种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承担,这就背离的劳动合同的本质属性。当然,如果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企业的货款收不回来,劳动者是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但也并不是赔偿货款的损失。因为即使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因为重大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是要赔偿损失数额。因为你只是一名普通劳动者,而你在工作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你对货款收不回不存在赔偿问题,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货款收不回,员工自己赔偿的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如果你与单位协商不成,你可以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回自己应得的工资。

福建省武夷山学院律师 周玉文

医院未及时抗感染,酿成损害应否赔偿?

半年前,我母亲因跌伤致右膝疼痛、活动受限而到一家医院诊治。期间,我母亲体温持续在38℃左右,局部软组织肿胀明显,但医院在发现伤口感染后,却一直未向我母亲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也没有及时采取常规的抗感染治疗,导致感染未得到有效控制,结果出现右侧膝关节功能障碍,腿僵直不能走路,晚上创口疼痛不已。无奈,我母亲只好转院治疗,至今已多花出各项医疗费用15万余元。请问: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读者 席姗

席姗读者:

医院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般为30%。

一方面,从患者知情权角度上看,医院侵犯了你母亲的知情权。《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医院在你母亲体温持续在38℃左右、局部软组织肿胀明显、出现伤口感染的情况下,明知可能造成危害却放任自流,没有向你母亲说明病情及存在的风险和应当采取的医疗措施,以便让你母亲掌握、了解病情并选择治疗,无疑违反了上述规定。另一方面,从过错角度上看,虽然医院并不希望产生你母亲右侧膝关节功能障碍等损害后果,但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而医院针对你母亲的实际病情,应当知道采取常规的抗感染治疗是一种必要的诊疗规范,其必须采取而未采取,明显符合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对存在医疗过错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已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鉴于医院的不作为行为并非导致你母亲损害的唯一原因,而与你母亲本身的伤情也有着直接的关联,故你母亲也应自负一定的损失。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廖春梅

(责编:米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