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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被侵害的事件层出不穷,不论是普通消费者还是学者专家都越来越关注金融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金融隐私权是隐私权在金融领域的体现和延伸,加强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是规范金融行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金融法律改革的主要方面。我国应充分借鉴英美国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方面的先进立法经验,从明确金融隐私权的概念、完善金融隐私权立法、构建金融隐私权司法救济机制等方面实现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全方位保护。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隐私权;金融改革
一、金融隐私权概述
(一)对金融隐私权的界定
我国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权利,随后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又产生了隐私的概念,并由法律确认为一种权利[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将隐私权纳入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范畴中,是立法的一个亮点,但是法律始终没有对隐私权给予准确的界定。但根据一般的法学理论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金融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它主要是指金融信息的持有者对其所掌握金融信息的控制权,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它与一般意义上隐私权的区别在于金融隐私权的客体是金融信息,其中包括信用信息、财产信息和投资信息等。金融隐私权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当金融信息成为一种有价值的资源时,就应对个人所拥有的金融信息进行保护,免受他人的侵害。
(二)金融隐私权的主体
根据学界对隐私权的通常理解,认为隐私权仅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具体人格权,法人等其他组织是不享有隐私权的。金融隐私权由隐私权发展而来,作为隐私权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应当也只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尽管其具有突出的财产权属性,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利,但仍不能突破隐私权的主体范畴。因此,虽然广义上的金融消费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其他组织,但作为隐私权的延伸,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客体应当被限定为自然人,对于法人等其他组织与交易或信用相关的金融信息,如果被银行等金融机构泄露,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寻求保护,而不能凭借金融隐私权寻求保护。
(三)金融隐私权的客体
梁慧星教授认为,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事务、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具体来讲,包括合法的隐私、法不调整的隐私、一般违规的隐私和轻微违法的隐私[2]。金融隐私权的客体范围没有这么大,仅指客户个人的金融信息。根据《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7号)的规定,个人金融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或通过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获取、加工和保存的以下个人信息: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信息、个人账户信息、个人信用信息、个人金融交易信息、衍生信息以及在于个人简历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其他个人信息。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和交易过程的必要性,金融机构可以合法地掌握这些公民个人金融信息,而一旦这些信息由金融机构泄露,被不法分子掌握,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将可能受到重大损失,这其中既包括人格利益,更与财产性利益息息相关。
(四)金融隐私权的权能
学界通常认为隐私权的权能包括:(1)隐瞒权能,是指权利主体可以对自己掌握的隐私加以隐瞒,不对外人告知。(2)利用权能,是指权利主体拥有利用、使用自己隐私的权利。(3)救济权能,是指权利主体有权在自己隐私受到侵犯时,获得救济的权利。(4)处分权能,是指权利主体拥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隐私的权利[3]。金融隐私权与传统的隐私权有很多不同,有突出的财产权属性,其作为隐私权的下位概念,除了具备以上权能之外,还应当有一项权能被特别保护——知情权能。知情权是普通商品的消费者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虽然我国立法并没有贯彻金融消费者的理念,但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在实践中已引起人们的重视。作为金融消费者,其知情权可以作为隐私权的一项权能得到保护,即金融消费者有权知道自己的哪些个人信息被金融机构知悉,金融机构将会怎样处理这些个人信息,如在业务中如何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平时如何保护这些信息不被无关人员获取等。由于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的优势地位,在与客户的交易过程中常常签订很多格式条款,造成客户对交易相关信息并不完全了解。此时,处于劣势的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能显得尤为重要。
二、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个人私生活自由和人格尊严是理论起点和终极目标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人作为一个个体应当享有哪些不涉的权利,生活中的哪些行为应当是自由和被尊重的。隐私权这个概念正是在人们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的背景下被提出的。隐私权在法律层面上被固定下来是有重大意义的,它不仅仅是一项普通的权利,更体现了法律对人格的尊重。每个人作为个体的特殊性就在于,人人都有权利在一定范围内自由的生活,有权利排除他人的干涉和侵犯,每个人都应当尊重他人的这种权利。
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除了由法律确定之外,始终带有很强的道德属性,每个人都知道窥探他人秘密即使不构成犯罪,也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隐私权在很多领域衍生出了其他权利,金融隐私权就是其中之一。窥探他人的个人金融信息依然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个人在金融生活中的自由依然应当得到尊重,个人保护自己金融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的权利依然应当得到保障。因此,自由和尊严是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理论起点,也始终是其追求的终极目标。
(二)财产权是宪法确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对其保护更多的是强调精神上的利益,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尽管隐私权中的财产性利益逐渐增多,但侵犯公民隐私权,主要仍是给他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然而金融隐私权具有强烈的财产权属性,当金融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被侵犯,不仅会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还会带来财产方面的损失。
财产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对金融隐私权进行保护正是体现了这一权利。经济交往活动的形式日益复杂,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方式也在不断进步。保护公民财产权不仅包括对实物财产的保护,公民个人金融信息与公民财产息息相关,金融隐私权被侵犯正是因为不法分子也看到了其背后隐含的巨大经济利益。因此,保护金融隐私权应属于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一部分。
三、对我国构建金融隐私权制度的设想
(一)在立法中应明确金融隐私权的地位
与国外不同,我国一直缺乏对隐私权保护的传统,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虽然法律仍然没有对隐私权的概念作出界定,但这是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一个进步。具体到隐私权延伸的权利,我国也没有金融隐私权的相关概念。实践中金融隐私权被侵犯的案件屡屡发生,立法中却没有相关规定,给法官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多不便。所以,保护金融隐私权的当务之急,是应当在法律中给与其一个正式的定义。
我国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只是将其规定为一项人格权,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也比较晚。上位概念都没有在立法中得到确认,直接在法律中将金融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权利并不现实。因此,首先应在宪法层面对“隐私权”进行原则上的定位,其次在民法等基本法律层面对“隐私权”进行明确的界定,将隐私权视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确立。在宪法和法律层面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是明确金融隐私权的前提和基础,更是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依据[4]。
(二)选择适合我国的金融隐私权保护方式
目前世界各国对金融隐私权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方式主要基于银行、证券、保险等不同行业的特点,分别制定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保护措施,其优点在于保护措施的专业性和针对性,缺点是容易造成不同监管部门之间职责的重叠和空白,尤其是对金融衍生品等创新型金融产品出现监管困难。另一种是以欧盟为代表的统合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方式不按照行业属性进行区分,对广义上的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进行统合性的监管和保护,其优点是顺应金融混业经营和创新性金融产品发展的现状,是全球金融监管发展的趋势,但是其发展和成熟的前提是金融统合监管模式。无论是美国的分业保护模式还是欧盟的统合监管模式,都充分地体现了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重视,对我国家加强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有很好的参考价值。不同保护方式的选取跟一国或地区的金融发展传统和法律文化传承有着直接的关系,迎合全球金融发展趋势和我国本土现实,尽快制定有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才是当务之急。
结合我国目前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和法律完善程度,采纳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统合保护方式的时机不够成熟,比较现实的是采用分业保护方式。首先,整合在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条例中关于金融隐私权的内容;其次,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及相关实施细则中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分别制定金融隐私权保护内容;再次,各金融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机构的自律规章,充分保护客户的金融隐私权。待时机成熟,可以逐步实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统合保护方式,制定《金融隐私权保护法》,明确金融隐私权和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规范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在隐私权保护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设立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专门机构,完善侵害金融消费者隐私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三)完善相关救济措施
个人金融信息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一旦遭到侵犯会给金融消费者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完善相关法律责任,明确金融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救济措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主要依靠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比较忽视民事责任的完善。只有尽快明确金融隐私权民事法律责任,才能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自身利益,激励金融消费者维权的动力和热情。第一,丰富金融消费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除了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一般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外,结合金融行业的特殊性质,可以引入加重责任、惩罚性赔偿等新兴责任承担方式。第二,在面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时候,明确赋予金融消费者选择救济的权利。金融机构的不当使用行为可以理解为对合同约定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可理解为对金融隐私权利益的侵犯,须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行为做何解释,即采取何种民事责任进行救济,应赋予金融消费者进行选择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
[2]梁慧星.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J].人民司法,2003(4).
[3]王鸿玲.银行客户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08.
[4]伊士国,吴丹.试析银行客户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湖北社会科学,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