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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信用证货描之殇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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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进口大宗商品,尤其是化学成分较为敏感的粮食、油料等,在装运、运输途中商品质量易发生物理化学改变,进口商收货后往往面临商品质量不达标但受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必须付款的困顿局面,由于此类贸易通常涉及金额大、交易时间长,国际商品市场瞬息万变,稍有不慎进口商就很是被动,怎样在开立信用证之初就提早谋划,破解困局呢?本文试图从研读分析一则案例着手,结合UCP600、ISBP等国际惯例和中国高等法院的司法解释入手,找到一些启发。

一、银行开出货描不严谨的信用证,议付行交单并议付

2009年11月10日中国A银行根据进口商S公司申请,为其开立一笔金额为USD1152000.00(0%)的即期自由议付信用证,从新加坡T公司进口TAPIOCA CHIPS(木薯片),信用证45A货描条款对货物的质量规定为:STARCH:70PCT MIN.MOISUTURE: 15.5PCT MAX ,FIBRE: 5 PCT MAX., SAND AND/OR SILICA: 2PCT MAX.(译为:淀粉含量:最小70%,含水率:最大15.5%,纤维含量:最大5%,沙石杂质比例:最大2%),同时47A条款中也规定“ALLOWANCE FOR DEFICIENCIES IN STARCH AND /OR EXCESS IN MOISTURE,FIBRE AND SAND AND/OR SILICA,IF ANY,TO BE DEDUCTED IN THE INVOICE AT 1:1 OF CONTRACT PRICE,FRACTIONS IN PROPORTION.”(译为:允许淀粉含量不达标、含水率、纤维和沙石比例超标,如若发生须在发票中按比例1:1予以扣除降价)。

2009年12月17日A银行收到新加坡B银行交单,单据索汇金额为USD1,061,205.27,开证行随即开始审单并将副本通知申请人S公司。2009年12月21日开证行A银行又收到交单行B银行电文称:其已全额无追索权的议付了该笔信用证下单据。但A银行在细致认真地对照信用证审核单据后,发现一处疑问不符点:受益人提交的发票等所有单据中只是将45A货描完全照抄一遍,并没有标明发运货物实际指标值,只是在索汇金额处标注“LESS ALLOWANCE ON MOISTURE 1.5%”索汇金额也相应减少了1.5%。但每样指标的具体值为多少,并没有表明,由于信用证中未要求提交品质检验证明等相关检验单据,因此开证行就无法判定1、货物的质量指标值是否达到规定上下限;2、交单行索汇金额按质量瑕疵比例扣除的计算是否准确。于是开证行予以拒付。

二、进口商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波折争端起

2009年12月21日当日,A银行收到S客户紧急通知:船已到港,根据国家法规规定,入境货物须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CIQ)强制抽检合格后方可入关。但经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抽检后,发现货物含水量31.7%、淀粉含量52%,化学指标严重超标或不足。S公司立即通知T公司国内办事处人员来码头复检,结果依旧,但出口商迟迟回避赔偿问题。S公司随即向当地法院申请商业欺诈保护,法院也给A银行下达止付令,要求中止支付该笔信用证下款项。

2009年12月23日,议付行B银行回电反驳开证行A银行拒付电文称:依据ISBP第58条规定“发票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中的一致,但并不要求如镜像般一致”;同时信用证没有要求必须显示实际货物指标值,所以不符点不成立,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

(一)争议升级,引入国际商会ICC专家解答

2009年12月24日开证行坚持自己所提不符,并引用ISBP第59条款“发票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必须反映实际发运或提供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予以辩护。并将法院止付令情况告知议付行。

之后开证行和议付行双方频繁电文辩驳,争执不下。

2010年1月6日议付行B银行回电开证行称:其已将此案例提交国际商会ICC专家组成员苏志诚评析,结果是:依据UCP600第14条H款“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本案例中开证行若要了解商品具体化学物理指标值,就应当通过在信用证货描或单据条款中强制要求,只在货描中列明规定的标准值,并不代表要求了受益人要在提交的单据中表明实际值,受益人照抄货描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此外A银行引用的ISBP第59条款辩驳依据不成立,因为单据中已经显示了实际发运的货物TAPIOCA CHIPS(木薯片),已算满足要求,且单据也显示了信用证规定的单价、数量和水分超标1.5%,开证行可以据之计算出索汇金额。

(二)争议解决:开证行申请撤销止付令,进口商同意降价接受瑕疵货物

2010年1月7日,在得知国际商会专家权威观点后,开证行放弃了不符点成立观点,其也随即承担了UCP600第7条规定责任“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并须承付”。

但必须付款的开证行此时又面临着另一个问题。由于UCP只是银行间的惯例,不能凌驾于当地的法律和司法命令之上,本案中当地法院已签发了《止付令》,受其约束的开证行此时不能对抗法院裁决擅自履行对外偿付责任。如何既不违背国内法律又能及时付款维护银行自身正面国际形象呢?此时开证行查阅了国内相关案例和国际惯例,发现可以引用“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11条规定即“只要被指定的议付行善意的进行了议付,即便法院认定贸易中存在欺诈,也不能发出禁制开证偿付的止付令”来对抗法院命令,于是开证行向法院申请撤销,议付行继而就会很快得到偿付。

与此同时,鉴于开证行已无法利用不符点拒付保护自身利益,另一方面木薯片国际市场价格逐渐走高,出口商T公司为维护今后合作关系也同意降价补偿进口商S公司,进口商S公司在承担部分损失前提下接受了和解协议,此案总算得到了不算完美的解决。

三、本案引发思考

(一)开证行应谨慎开立进口品质易变大宗商品的信用证

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进口大宗商品特别是化学物理成分复杂易变,要求较高的商品如粮食作物、油料、矿石等时:1、应提醒进口商严谨规定货描内容,除限定每样化学物理成分上下限外,还要注明必须显示发运货物实际指标值。2、信用证单据条款里要严格规定须提交第三方官方机构出具的品质检验报告,甚至是开证申请人在卸货港副签的客检证明。同时如有可能,单据要求中加入对方银行提供的质量保函,以防范风险。3、开证行应避免开立自由兑用的信用证,而应该只开立仅限制由开证行自身兑用的信用证。本案例中由于信用证为自由议付,则任何银行在单据相符后都能给受益人议付融资,其作为善意第三者也可获得“欺诈例外的例外”规定保护,风险完全转嫁到开证行和申请人身上。只要单据无问题,开证行行就必须偿付,即便受益人恶意欺诈申请人也无法通过信用证规则得到保护,只能司法,其长路漫漫……同样根据UCP6OO第12条B款规定“开证行指定一家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可见开证行在承兑和迟期付款信用证项下也存在此风险,所以开证行应说服客户只开立仅限制由开证行自身兑用的信用证,避免善意第三者的产生,防范国外银行和客户勾结欺诈。

(二)议付行应审慎议付融资

1.议付行首先应确定自己是否具有议付行地位,若为非指定议付行,则不能获得国际惯例善意第三方的保护,不宜给客户融资,即使做出议付融资,也要明确规定有追索权,防止损失。

2.议付行融资前应与开证行及时沟通,防范风险。本案中若议付行B银行在议付之前询问下开证行单据是否相符的情况,便可省却后续很多麻烦。国际贸易实务中虽然有UCP600、ISBP等一系列公允的国际惯例规定,但各家银行具体掌握理解程度、角度均不相同,做好沟通交流是防范风险的一个有利条件。

3.议付行应在议付条款中设定止损和防范条款,规避自身风险。通常议付行不应做全额无条件的全额议付,而应根据客户资信评级、过往结算记录等综合情况予以折扣融资,如发票金额的85%,此外也应在议付协议中注明若出口商业欺诈,融资协议失效等条款,避免客户恶意欺诈。

(三)进口商要具有防范欺诈风险意识

1.19世纪中叶诞生于欧洲的信用证虽然极大地化解了进出口双方风险,促进了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但其弊端也日益明显:信用证虽然可以帮助进口商拿单后再承担付款责任,但单据往往无法反映所对应货物的真实质量。付款责任仅仅由单据是否相符决定,货物质量银行无法控制,只能由受益人通过严密设立单据条款和货描来控制。

2.国际商会ICC现任主席GARY COLLER 在《THE GUIDE TO DOCUMENTARY CREDITS》一书中反复强调一个观点,进口商一定要”KNOW WHO”,即真正了解你的交易对手,任何贸易方式、制度惯例均有不足,要想真正规避防范风险,进口商要充分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2]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

[3]《THE GUIDE TO DOCUMENTARY CREDITS》GARY COLLYER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