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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出车祸 企业赔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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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3日,许明思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对面违章行驶而来的大货车相撞,导致许身受重伤,在被送往医院后不久即不治身亡。当值交警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许明思与大货车驾驶员苏强各负30%与70%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许的家属支付了10万元。

许明思的家属认为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有差距,于是转而向驾驶员苏强及其雇主单位运输公司追究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苏强及运输公司应当连带赔偿18万,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还需赔偿8万元。苏强及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无奈苏强身无分文,运输公司又几近破产,故虽经执行程序,许明思家属仍未获得有效赔偿,并且由于多次执行未果,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在追究苏强及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无望的情况下,许明思家属转而试图通过工伤事故赔偿渠道来获得救济。早在诉讼过程中,许的家属就已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得到了劳动部门的确认。许的家属在与许明思原工作单位染整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染整公司未为许明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支付余下的8万元的仲裁请求。染整公司辩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亡事故,应赔数额为11万余元,除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万元,染整公司应当支付数额为1万余元。仲裁委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与工伤并存的情况,按照“总额补差”的办法,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与工伤事故赔偿数额不一致的,就高不就低。最后,仲裁委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责令染整公司向许明思家属支付8万元。染整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仍判决赔偿8万元。一审后,双方均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点评:杨贤斌(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工伤纠纷属于比较常见的纠纷,处理依据和程序也比较明确。但现实生活中,工伤法律关系往往会和其他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此时明确处理依据和方法就显得十分重要了。本案就是工伤和交通事故发生在同一事实里的典型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首先,发生交通事故,当属交通事故赔偿关系无疑;同时,因为许明思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许明思的死亡无疑也属于工伤事故。

同样对于死亡这一个事实,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在数额上是有差异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费用。而按交通事故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死者家属除了医疗费等费用外,可以获得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符合条件的,还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看出两者在赔偿名目上有差异,后者多于前者,并且就同一或相近名目,其标准也不一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显然后者在数额上要超过前者,这才有了许明思家属主张的18万元与染整公司辩称的11万元的差异,所以究竟依据何种法律关系计算赔偿金额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并存的情况下,采取“总额补差”的办法,原则上是就高不就低。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利益,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