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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吴英”案:一场耗时5年的民间融资正名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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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阳光”渐渐灿烂的今天,如果我们再回看五年来引起巨大争议的吴英案,或许会有更多感触。

事件回顾:死刑判决饱受质疑

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判决:鉴于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综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有主流媒体曾就“你觉得吴英是否应判死刑”做个民意调查,反对判吴英死刑的意见占据了压倒性优势,88%的受访者选择了不应该判死刑。铺天盖地而来的同情和质疑声,不仅是在争辩一个人是否有罪、有多重的罪,也是在反思民间融资这一灰色地带的生存之困。

罪与非罪之辩:非法集资是焦点

吴英案一出便引起国内外广泛关注。其间网友热议、学者争论、各种力量博弈。吴英案迅速从一起简单案件升级为一起关乎法制与金融体制的案件,其意义已超出吴英个人罪与非罪、死与非死本身。正如财经专家吴晓波评论所言,这一案件是中国金融体系结构不合理背景下发生的制度性悲剧。

双方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构成非法集资诈骗罪的三大法律要素:

其一,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色集团旗下产业是否具有偿还高息借贷的能力,成为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争论焦点。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借贷利息高达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业最高盈利率也不过17.5%,因此本色集团不可能具有还贷能力。

辩方律师称,根据法理规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满足: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等条件。而吴英投资本色,是不可能知道自己的经营就一定会失败,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另外,虽然吴英有购置包括法拉利在内的大量高级轿车的行为,但这些车子是用于公司经营,不属于肆意挥霍。

其二,有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检察机关称,吴英明知本色集团的经营状况不可能负担如此高额利息,仍向债权人大量借贷用于偿还利息,明显属于诈骗。本色集团旗下产业不过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

辩方律师辩解,司法解释中关于诈骗方法的定义是,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吴英将集资款用于归还本色集团经营所欠债务,并没有虚构集资用途,也没有编造虚假证明文件,不构成使用诈骗方法。

第三,有没有非法集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吴英的集资对象是否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这也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与大部分集资对象之前并不认识,应该归入“社会公众”的范畴。

辩方律师不同意这一说法:目前书认定的吴英的集资对象只有林卫平等11人,这些人有些是吴英的亲朋好友,有些后来成为了本色的高管,属于特定人员,不属于“社会公众”。

社会各界对吴英案的看法

再看吴英案:民间金融合法化课题已迫在眉睫

回顾案情及相关舆论,可以看出,吴英案之所以引发巨大争议的原因之一,在于我国目前法律对于民间集资的定义模糊不清,民间集资与集资诈骗概率难以界定。集资诈骗罪中关于“非法占有”和“使用诈骗方法”两个词就值得推敲回味。从吴英案检方对吴英“非法占有”和“使用诈骗方法”的解释来看,确实在法律解读上有牵强之嫌。

与此同时,吴英案之争,也再度反映出民间融资受制与金融体制的困局。我国现行金融体制尚不完善,金融秩序比较混乱,企业对资本的渴望和现有资金供给体制的矛盾已经成为当前经济领域的主要矛盾之一。毫不避讳的说,目前的中国民间借贷和集资很盛行,正源于目前金融体制下市场需求无法得到满足的现实。

中小企业融资难有政府的原因,比如政府职能管理不到位,机构不健全,扶持力度不够等。也有金融机构的原因,比如向中小民营企业发贷缺乏积极性;所有制偏见仍很严重;金融机构内部缺乏竞争机制等。因此,将所有的板子全部打在吴英以及所代表的民间融资人身上,平心而论,的确有失公平。

市场有庞大的需求,而目前金融体制下,资金供给量却非常有限,从立法与体制上推动民间金融身份清晰化、地位合法化的课题,已经迫在眉睫,无可回避——这恐怕是五年后再看吴英案给我们的最大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