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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对比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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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展提到了法律层面,有利于形成多元化的监督格局。再审检察建议入法与抗诉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司法实践中并行的两种对法院生效裁判及调解书的监督方式。本文拟对修法后的再审检察建议以及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的关系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探讨如何做好两种监督方式的衔接,共同服务民事检察监督大局。

【关键词】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抗诉;衔接

一、新增法定监督方式――检察建议

2010年全国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建立多元化监督格局的概念。这一监督格局包括针对不同监督对象,采取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一般检察建议、建议更换办案人、移送违法犯罪线索等多种监督方式。事实上,在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建议即是在实践中广泛运用的监督方式,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再审检察建议、针对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以及对于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违法行为及制度隐患发出的工作检察建议。其中,再审检察建议和针对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认。

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体现在三个条文当中,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九条和第二百一十条。 此前,有关再审检察建议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规范性文件当中:200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关系对比

抗诉是传统的再审监督方式,对其性质和规定本文不再赘述,下面主要对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相同和不同点进行论述。

(一)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的相同点。1、两者都是针对生效裁判及调解书进行监督的法定方式。其他民事检查监督方式例如,纠正违法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等都有其各自的适用情形,而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对象是且仅是法院生效裁判或调解书。2、二者的直接目的都是为了引起法院的再审程序。无论二者的属性或者程序差异,但共同目的都是为了引起法院再审程序。3、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二者的适用条件基本相同。且都属于事后监督机制。

(二)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不同点。1、在性质和功能方面,抗诉具有刚性的特点,抗诉权的行使必然导致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而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非讼性的柔性化监督机制。再审检察建议不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必然效力,主要依靠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沟通、交流和协商,促使法院通过内部监督制度消解裁判中的错误和违法情形。2、程序设计方面存在差异。抗诉权是一种刚性的检察监督方式,抗诉制度具有上抗下的特点,做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是法定行使抗诉权的机关,保证了抗诉权行使的权威性和准确性。但这势必呈现抗诉案件向省级人民检察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汇集的趋势,抗诉案件的分布呈现出倒三角的特点。再审检察建议是建议同级法院对所办理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程序上具有协商性和简便性,但经过检委会讨论决定是发送再审检察建议的毕竟程序。3、效力存在差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抗诉权的行使必然产生启动再审的程序性后果。但法律并未对检察建议制度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的处理方式进行规定,也未规定接收建议的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理会检察建议的制裁机制。

三、两种监督方式优劣分析及衔接机制

从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相互补充,已经成为在司法实践中与抗诉并行的人民检察院针对确有错误的民事生效判决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两种监督方式的优劣对比。再审检察建议的优势体现在矫正了抗诉案件集中于高层级检察院所引发的失衡,使法律监督的结构更趋合理。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再审检察建议由于发送程序的简单便宜,有利于保障监督及时进行。劣势体现在相关立法层次较低,协商性立法以及实践中的协商性法律监督大行其道。法律监督的实效性受到很大影响。

抗诉的优势在于,抗诉所具有的刚性化、诉讼性等特点,使其在引发程序性效果时具有较高的效率,但同时需要付出较大的成本,对判决既判力和司法独立性价值的背离也更为直接。

(二)两种监督方式的衔接运用。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之间的衔接,可以针对某一需要监督的事项,检察机关首先选用某一种监督方式.但在该种监督方式不能实现监督目的时.及时启动后续监督方式。鉴于再审检察建议不具有直接启动再审的强制效力,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可能出现不对案件启动再审的情形,此时,检察机关应及时采取后续监督方式,即启动抗诉程序,将案件提请上级院抗诉。抗诉方式的及时有效衔接,为再审检察建议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并保障了检察监督的效力。

四、关于再审检察建议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几个问题列举

(一)检委会委员不熟悉民事法律法规,为案件讨论带来困难。由于检察机关业务焦点在刑事法律法规方面,因此,造成部分甚至大多数检委会成员对民事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同时,民事案件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复杂,选择适用法律难度大可能分歧大的问题需要解决。

(二)量化考核标准可能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带来不利影响。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是检察系统内部量化考核的评分标准。作者认为,把法院同意启动再审作为发送再审检察建议的前提有失妥当,与再审检察建议的性质背离。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法定的监督权,虽具有柔性特点,但不应当以被监督者同意为监督前提。再审检察建议发送是经过检委会充分讨论的,保障了其严肃性和准确性,不应因为了保证采纳率而破坏了这一监督方式的权威性。

(三)再审检察建议有待统一化、制度化。再审检察建议的制作格式和内容当进行统一要求,以强化其严肃性、权威性。实践中,有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曾制定内部《检察建议管理规定》,制作了“检察建议制作和发送工作流程图”,并对检察建议书的适用范围、基本内容、制作要求等进行了细致的规定,但涉及检察建议制度的基本规范由地方检察院进行规定,本身就说明了立法的不完善。

【参考文献】

[1]李娜,郭文青.民行检察监督避免架空需更具体规定[N].法制日报,2012-9-10.

[2]扈纪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张弛有度[N].检察日报,2012-9-14.

[3]安斌.检察监督:一个游离于民事法律边缘的话题――对民事检察权若干问题的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