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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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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六个条款建构起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基本框架,但粗线条式的程序设计模式、过于笼统的内容设置并不足以应对司法实践中的种种现实性问题。本文通过重点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涉案当事人的称谓界定、审理程序的构建等实体与程序性问题展开探讨,希冀能够为强制医疗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些许借鉴与参考。

一、实体处理结果的关键——“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

从新法的规定来看,强制医疗程序所预设的三个适用条件中,“暴力行为的实施”、“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认定在实践中尚未对司法机关造成太多困扰,而真正能够左右强制医疗程序运转及最终处理结果的关键,实在于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理解。

决定精神病人是否应被强制医疗,其关键性因素在于该类主体是否具有明辨是非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对自身所可能实施的危害行为加以有效控制的能力。如若答案是否定的,且被申请人家属并不具备有效的监护与医疗条件,则可将其评价为“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但该评价从本质上仍属于对将来情形的主观判断,必须以大量客观材料和依据的支撑为前提,从而保证其合理性。故而,满足强制医疗程序所要求的证明责任,不仅仅涉及到司法工作者法律素养的综合运用,更因“辨认与控制能力”涉及到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而需专业医学意见的介入。

就笔者所了解的强制医疗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主治医师到庭发表被申请人当前精神状态的情况寥寥无几,其是否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亦因此而无法得出定论。于庭审现场作出被申请人存在“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主观判断,也因为此项专业医学意见的缺失而降低了客观性。

具体到强制医疗程序中“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问题,虽然目前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等对其加以明确,但依据过往的办案经验,笔者认为,在决定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之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尽量全面的收集如下证明材料:1.家属所提供的被申请人曾经接受治疗的病历以及过往表现证明;2.所在辖区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被申请人过往表现证明;3.被申请人的同事、同学、朋友等出具的与被申请人精神状态相关的证言等。

针对前述个案中诉讼人所提出的主治医师对被申请人精神状态出具的专业意见不具有时效性等问题,建议主治医师出庭作证,并当庭发表被申请人精神状态的评估意见。当然,被申请人即便处于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状态之中,也绝不意味着其一定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在提出强制医疗的意见或申请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被申请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并对后者是否具备监护能力、是否具备进行有效治疗的经济条件等情况予以核实,并依此作出相对应的处理决定。

二、涉案当事人称谓的程序性界定

(一)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涉案当事人不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从某种意义上便已宣告危害行为的实施主体无法成为刑罚所苛责的对象,因此其亦无法完成由犯罪嫌疑人到被告人,进而由被告人到罪犯的身份转换。客观来讲,该程序虽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涉案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但其完全出于社会防卫和医疗目的,故与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与强制措施亦存在着本质区别。当遭受刑罚苛责的可能性被完全否定之后,将随之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中涉案当事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所蕴含的追诉犯罪的程序价值势必会与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初衷和宗旨相背离。

(二)无强制医疗申请介入之时对涉案当事人的称谓界定

由一般的逻辑层面推演不难得出,没有申请行为,也便没有被申请人存在的前提和依据,而将强制医疗程序进一步解构之后,我们不难发现,其实无论在公安机关出具书面的强制医疗意见后,抑或人民检察院于审查过程中自行发现应当强制医疗的情形时,在程序继续推进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强制医疗申请的最终介入,便无法将此时的涉案当事人称之为被申请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的强制医疗情形亦属其列。

而“涉案精神病人”这一称谓的引入,无疑能够解决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上述问题。前文曾经述及,除却社会防卫之外,医疗目的亦是该程序的设立初衷所在,故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介入之前,将涉案当事人统一称之为“精神病人”,不仅能够凸显该程序的医疗目的,亦是对其予以程序性界定、区分的重要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如下阶段中,应当将涉案当事人称之为涉案精神病人:第一,公安机关出具强制医疗意见书之时,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其提出申请前的审查过程中;第二,人民检察院于审查过程中自行发现强制医疗情形,在依法提出申请之前,或依法不予提出申请之时;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在依法作出相应决定的全过程中。

(三)存在强制医疗申请之时对涉案当事人的称谓界定

当检察机关依法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之时,涉案当事人仍为精神病人的事实状态虽未发生根本性变化,但其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却由于申请行为的介入而彻底转换。原因在于,公权机关如若提出相应的申请,也便意味着该申请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亦即被申请人的存在,而于程序层面将此时的涉案精神病人进一步界定为被申请人,无疑能够彰显强制医疗案的程序推进过程。

基于上述理由,在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之时,直至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决定的全过程中,可依程序运转的需求,将涉案当事人统一称之为被申请人。

三、司法化与专业化相契合的审理程序构建

(一)司法化的庭审模式构建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如若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构建起司法化的庭审模式,务必将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作为庭审程序运转的基本结构。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检方理应承担起类似于“控诉”的职能,通过举证、质证等环节依法出示对被申请人应当进行强制医疗的合理依据。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则可站在“辩方”立场,针对检方提出的上述主张发表相应意见,出示相关证据。合议庭结合“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及法庭辩论环节中的各方意见居中“裁判”,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具体到检方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出庭检察员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出示相关证据,考虑到上述证明义务已被划分为三个层次,基于保证庭审效率及证明效果的考量,在举证过程中应当依照证明对象的不同分别集中出示相对应的三类不同证据。

出于庭审秩序及安全因素的考量,被申请人一旦出庭,为及时应对庭审突发状况,除法警之外,主治医师亦应到场,以便被申请人精神状态出现反复时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在法庭调查阶段,主治医师如需出庭作证,抑或检方需当庭出示其关于被申请人精神状态的评估意见,依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其势必无法全程参与庭审过程,针对此种情形,合议庭可在开庭审理前指派具备专业背景的其他医师旁听对于案件的审理。

(二)专业化的庭审模式构建

首先是明确鉴定人、主治医师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鉴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关键之一即在于解决涉案当事人在实施暴力行为后的精神状态问题,对于并不具备专业医学背景的众多庭审参与者而言,一纸专业性极强的鉴定意见书势必无法实现其说理性。故在强制医疗案的开庭审理过程中,鉴定人、被申请人的主治医师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对案件所涉及的医学专业问题作出解释与说明,否则,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被申请人精神状态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其次,在当前的强制医疗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在决定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之前,更多的需要依据专业人士的专业意见来作出判断,自身经验、专业素养与理性支撑下的居中独立裁判色彩被逐渐淡化。鉴于此,为了进一步彰显裁判者于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独立价值,建议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吸纳医学专业人士加入,由其负责被申请人精神状态等医学问题的认定,承办案件的法官则专注于庭审进程的掌控及法律适用等领域,在保证依法作出的决定符合客观性、公正性要求的基础之上,实现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庭审效率的目的。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强制医疗程序的很多细节仍需立法予以进一步的明确。但笔者相信,随着不断的修正与完善,该程序在保障社会安全、维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层面必将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大兴区 10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