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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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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但是随着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什么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运用电子证据等都是法学上探讨的热点难点问题,电子数据与书证和视听资料有一定程度的交叉,但是其特殊性也不是二者所能包含的。由此,应当以立法为基础对电子证据进行研究,尤其是对其在诉讼中如何运用,有必要深入探讨。

【关键词】电子证据;刑事诉讼;法律地位

一、国内外立法状况

(一)国外

国际上对电子证据规则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发达,国际组织规定次之,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得最少。英国是证据规则的发源地,整个电子证据立法传统而保守,对电子证据未设置任何特殊证据规则,完全遵循传统证据规则来解决电子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故称之为“循旧派”。根据电子设备在电子证据形成过程中所起作用的不同,英国电子证据法将电子证据分成二种类型:一种是完全由电子设备自动生成的电子证据。这类电子证据的形成过程中没有人为因素干扰,不存在伪造、改变记录事实的可能,又被称为实在证据(Real Evidence)。另一种是电子设备记录或复制人类输入的信息而形成的电子证据,属于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自然要遵从传闻证据规则。

(二)国内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可以统称为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是各类电子证据的本质,是各种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属性和共同特征。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电子数据,其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对于电子证据的证据种类归属,曾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独立证据说”等,也有学者注意到电子证据的多样性,难以按照既有的法定证据种类进行划分。

二、电子数据的特点

第一,电子证据具有海量存储性。以计算机为代表,电子证据在各种介质中的存储量与普通证据不可同日而语。与同样大小的纸张相比,电脉冲或磁性材料存储的数据量是纸张的数十万倍甚至数十亿倍。就传统证据而言,某个场所、某件物品或某份文件所包含的证据信息是有限的;但就电子证据而言,相同物理范围内所能获取的信息量发生了几何级的膨胀。这一特点,首先导致了电子取证的范围在无形中大幅度扩大,因此,在电子取证中应更强调程序的合法性、取证对象的具体性以及取证范围的有限性。其次,电子证据所包含的海量信息也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构成了巨大挑战,司法工作人员不仅需要承担工作量的增加,还要甄别各种信息的关联性,一方面要保障进入诉讼的证据的全面性、完整性,另一方面也要兼顾诉讼效率,明确案件争议点,并根据电子证据的证明价值和与案件相关程度对其进行取舍。

第二,电子证据具有高速流转性。不论是模拟信号还是数字信号,都具有高速的传输速度。以网络证据为例,互联网中电子数据的传输速度理论上可以达至光速,而且不受地域空间的限制,举凡互联网覆盖的范围内均可急速传输、信息自由流转。这也给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使用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困难。首先,不同法域对电子取证的法律规制不同,这种超越时间、空间的特性给电子取证造成了管辖权上的难题。其次,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建立在恢复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即将证据从产生、发现、收集、保管、提交的全过程呈现在事实审理者面前,以保障其真实性和同一性。而电子证据的高速流转使得证据链更为复杂,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证据链的建立和恢复更加困难。

第三,电子证据具有自动生成性。电子证据以电子设备为存储介质,许多电子设备都具有智能性,在进行设定后可以自动运行程序,并且自动生成电子证据。在整个过程中,只需要完成最初设定,全程都无需人工操作,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人类在生理上的限制。利用这一特点,侦查人员也可以利用电子取证方式弥补人力上的不足,甚至直接取代人工取证,导致刑事诉讼中侦查权力的扩张。为此,如何在电子取证中有效保障公民权利,保持控制犯罪和正当程序这两方面需求的平衡,成为新的法律议题。

第四,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电子证据因人为或环境因素而易于损毁、修改、灭失,在取证环节会造成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在取证方法上,电子证据原本可以采用多种取证方式,包括现场搜查、现场输出,对相关证据进行镜像复制,以及对电子设备或载体进行实体扣押,以备后续搜查。其次,在取证范围上,侦查人员应当在遵循比例原则的前提下保障取证的全面性。不论是在现场对电子存储设备进行搜查还是在镜像拷贝后的后续搜查,都应当以证据的关联性为标准,严格限制取证范围,避免无限制的扩大化,对公民隐私权造成不必要的侵犯。

三、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的运用规则

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审查运用应遵循如下规则:1、电子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电子书证,应当附有相关笔录或清单,笔录或清单应载明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存储设备情况,并有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对电子书证的特征、数量、名称等应清楚注明。2、电子书证提交法庭的方式:应当将可移动存储介质与打印件一并提交。3、内容应确保真实,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且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未受到破坏或改变。4、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审查。5、作为检查的对象,涉案的电脑应在存储内容不被改变的情况下封存,以备查验。6、电子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瑕疵,应当通过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电子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可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但也可有条件地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其“ 间接性”不能因为电子证据“易伪造、篡改”或归入“视听资料”类证据而降低“ 证明力程度” ; 其“直接性” 可理解为将某些依据法定形式准确、清晰打印出来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等同于书证并作为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使用,认可其具有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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