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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费问题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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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零售业的迅速发展,零售商向供货商滥收通道费,导致工商关系尖锐,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全国各地不时爆出工商关系恶化的极端案例。这些事件严重地扰乱了市场秩序。

域外立法考察

通道费是供货商因使用零售商的通道销售商品,而向零售商缴纳的费用。通道费最早产生于美国。20年前,美国工业开始依靠计算机时,就出现了进场费。在当时,增加或减少一个产品,计算机程序员都要重新编程,进场费用于支付编程费用,大约350美元。随着通道费增加,中小企业的意见逐渐产生,引起了政府的关注。1996年7月,联邦贸易委员会召开了一次关于通道费用的听证会,之后的报告中指出:FTC听取了供应商对通道费用的抱怨,但到目前为止,没有制造商提出证据表明通道费用可能会对消费者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联邦贸易委员会禁止之前,美国的零售企业仍然可以向供货商收取通道费。日本则明确规定零售商可以收取三种通道费:上价费、通道费、广告费,其它的通道费用不得收取。英国则规定对某些特定的商品不得收取通道费,其它商品的通道费法律则不加干预。法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文件禁止收取通道费,是否收取通道费由供货商和零售商约定。法国的家乐福就是典型的通道费赢利模式。德国对通道费的态度与法国大致相同。

我国的选择

对于通道费问题,我国目前暂无统一立法。一些地方率先出台了相关的法规。上海市商委制定的《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肯定了通道的合理性并明确列举了可以收取的通道费的种类。这种规定与日本极为相似。还有一些地方的商业管理机关认为通道费纯属市场行为,法律不应干预。那么我国对通道费应当采取何种立场呢?笔者以为应当予以禁止,理由如下:

通道费具有竞争法上的违法性 1.通道费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利用手中稀缺的通道资源,商家就可以收取巨额的通道费用,几乎不承担任何风险。超市一时成为"圈钱的工具"。租来房子、赊来商品、从银行贷来钱,招聘员工,就可以坐收通道费。这种“空手套白狼”的经营方式存在很大的隐患。如果销售环节出现问题,还款、供货的整个商业链将随之瘫痪,流通体制的固有缺陷加上商业道德的沦丧,超市黑洞的可怕正在慢慢的显露。2.通道费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由于零售企业过于依赖通道利润,通道费成了商品能否进场销售的决定性因素。只要愿意多出通道费,即使产品质量不好,也可立刻进场销售,而一些好的新产品由于无力缴纳或不愿交纳高额的通道费用而被拒之门外。这就导致商品的生产商和供应商将注意力更多的集中在通道费上,而忽略对产品质量的提高和产品的更新换代。生产商之间以产品质量为核心的竞争最终演化为通道费的竞争。而在这场竞争中,最终胜出的必然是一些财力雄厚的大供应商。他们的产品将占据有限货架的绝大部分空间,从而导致千店一面的现象。最终损害了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权利。另一方面,供应商不可能自己支付巨额的通道费,必然记入产品成本。最终转嫁到消费者的头上。

从不正当竞争角度看通道费是一种商业贿赂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财物或者其它手段进行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或暗中收受贿赂的,以受贿论处。通道费的双方主体是供应商和零售商都是经营者,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目的是销售商品,不正当地排挤了其它经营者,扭曲了正常的供销关系,扰乱了经济秩序。可见通道费符合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是一种商业贿赂行为。但通道费与一般的商业贿赂相比有两个特征:1.通道费一般不是供应商主动支付而是零售商要求其支付。2.在很多情况下,供货商通过通道费所谋取的利益并非不法利益。然而是行贿者是否主动行贿,还是受贿者索贿并不是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行贿者通过行贿所谋取的是否是非法利益也不是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因此,通道费的这两个特征并不能成为否定通道费商业贿赂性质的理由。其实,有的国家已经把类似于通道费的行为规定为商业贿赂。在奥地利,商业贿赂有两种情况:其中一种是,供应商在帐面上收取较高的价格,然后利用其较强的市场地位,要求客户(通常是零售商)将其部分货款返还到其秘密帐户,以此逃避税收。不难发现这种行为和通道费极为相似。

从垄断的角度看通道费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有相关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控制力量,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时间市场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在认定企业市场支配地位时,通常以该企业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作为重要标准,同时一并考虑其它反映企业综合竞争力的因素。比如:销售额、财力、技术力量、雇佣职工人数、采购和营销渠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力,并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实质性的限制竞争,违背公共利益,应受到反垄断法谴责的行为。欧共体《罗马条约》第86条对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作出了规定“(a)一个或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的一部分地域内占有有时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b)特别是禁止下列内容的滥用行为直接或间接的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c)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d)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主题在本质上或者商业惯例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长期以来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市场条块分割严重、各自为政,改革开放以后,这个问题仍然存在,因此很少有商业企业能在全国市场占有支配地位。但是在各个地方市场,黄金地段、商业中心区域都为国有商业所无偿占领,即使近几年发展起来的大型超市也是在银行和地方政府鼎立相助下靠大投入拉动膨胀起来的,非公有制商业处于小而散的状态,无力抗衡国有商业,外资商业长期受到政策限制不让发展,虽然我国加入WTO已允许外资商业的进入,但目前还正处于酝酿期、准备期,对商业格局影响尚不大。因此,有的地方零售市场都被一家国有商业企业所垄断,在该地方市场其没有竞争者或不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居于市场支配地位;有的地方有几家国有商业企业,但他们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竞争,在整体上具备垄断、准垄断或突出的市场地位,并且在对外关系上往往采取一致行动所垄断,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第四种样态。这些国有商业企业正是利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以通道费的名义向处于自己上一经济层次的供应商滥收费用,变相压低产品价格,从而构成《罗马条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第一种。是一种剥削滥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