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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诉讼陪审权利适用标准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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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美国民事案件的陪审权利规定在1791年批准的第七修正案中,其规定在普通法诉讼中,金额超过20美元的民事案件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但随着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合并,以及新型民事案件的出现,第七修正案规定的陪审权利该如何适用是美国民事诉讼必须面对的问题。具体的判断标准随案件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关键词:陪审权利;普通法;衡平法

中图分类号:DF7(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4-0113-07

当事人享有陪审权利作为英美法系中的特色制度,虽然在其发源地英国已日渐式微,但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仍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美国联邦法院民事案件的陪审权利规定在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中,①该条规定:“在普通法的诉讼中,争执价额超过20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1938年通过的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对第七修正案所规定的民事陪审权利的呼应体现在第38条a款,其规定:“当事人享有的宪法第七修正案或联邦成文法规定的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不受侵犯。”需要注意的是,第七修正案是没有为第十四修正案吸收而不能适用于州的权利法案中的条款之一,因而仅适用于联邦法院的民事诉讼,并不适用于州法院。各州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陪审权利以及何时赋予。当然,绝大部分州的宪法或成文法都有保证当事人享有陪审权利的相关规定。②

自1791年开始,美国联邦法院在诉讼实践中必然要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何种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可以享受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1938年以后,这一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原因在于美国国会于1938年废止了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同年通过的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也废止了历史上的两大诉讼形式——普通法诉讼与衡平法诉讼,改而规定联邦法院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适用一种民事诉讼形式,也就是说,第七修正案中所述的“普通法诉讼”自20世纪30年代末期开始在美国已经不复存在了。联邦民事程序规则同时对诉讼程序也作了很大改革,增加了很多新内容,如允许当事人合并诉讼请求、提出交叉诉讼等。这些变化对判断当事人应否享有陪审权利的标准是否会产生影响以及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笔者以1938年作为分水岭,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1938年之前:历史标准

由于第七修正案于1791年通过时正处于普通法与衡平法分立时期。因此,美国学者认为对于第七修正案的理解,一定要注意两点:其一是该修正案中的措词没有使用“创设”或“赋予”,而是“保护”;其二是该修正案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仅限于那些“普通法上的诉讼”。③还有学者认为,第七修正案的前半部分实际上是对“普通法诉讼”和“应当保护”加以调和的结果,第七修正案本想只规定“保护”陪审权利而不规定被“保护”权利的范围。但美国独立革命之前的司法体制模仿的是英国的司法体制,即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并立。在英国普通法法院可以由陪审团审理,衡平法法院不可以。最后权利法案只好规定在普通法诉讼中,当事人享有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④

根据第七修正案的措词,联邦法院在判断某一诉讼是否享有陪审权利时,适用的必然是历史标准,即要判断如果该诉讼在1791年提起是否可以由陪审团进行审理。由于只有普通法诉讼才能由陪审团审理,该问题也就进一步具体化为:在1791年时,该诉讼能否在普通法法院提起?普通法指的是哪国普通法?联邦最高法院的斯托里(Story)大法官在1812年对该问题给与了明确回答:“首先问题是,这里提及的普通法不是各州的普通法(因为它们可能完全不同),而是作为我们法学主要源泉的英格兰普通法。我没有必要详述这一观点的理由,因为这对每一位非常熟悉法律历史的人来说极其明显。”⑤

由此一来,当事人能否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就取决于根据英格兰的普通法,原告能否在普通法法院提讼。当时,英格兰区分衡平法诉讼与普通法诉讼的主要方法就是看当事人寻求的是什么性质的救济形式。寻求的是普通法上的救济就可以到普通法法院,进而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普通法上的典型救济形式就是损害赔偿——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两大类,以及其他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形式,如收回不动产(ejectment)、返还原物(replvin)。但并不是所有要求支付金钱的诉讼都属于普通法上的诉讼,比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就不属于普通法上的诉讼,而属于衡平法上的诉讼。衡平法是作为普通法的补充而发展起来的,当事人寻求的如果是衡平法上的救济则不享有陪审权利。典型的衡平法救济的性质有:禁令救济(injunction)、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撤销合同(rescission of a contract)、变更合同(reformation of a contract)。

如果一个案件既涉及普通法问题又涉及衡平法问题,法院如何处理取决于他们对案件核心请求的认识。如果案件的核心请求,即当事人寻求的主要救济是衡平法上的救济,那么,整个案件就应当由衡平法法院审理,当事人就不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英国的衡平法院同时发展了“清理原则”(clean-up doctrine),该原则允许衡平法院在给予某些特定种类的案件以衡平法上特有的救济的同时,也可以给予有限的、附属的普通法上的救济,如金钱赔偿。这一原则可以避免当事人在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分别提起两次诉讼。但由于案件是在衡平法院诉讼,衡平法院所给予有限的、附属的普通法上的救济也就不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因此,该原则的存在会导致原告的某些普通法救济不能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但是,由于普通法法院没有清理原则,不能在给予普通法上救济的同时给与衡平救济,也就不会出现本不应享有陪审权利的衡平法救济却享有了陪审权利的现象。因此,如果当事人寻求的救济既有普通法上的,又有衡平法上的,且不想放弃陪审权利的话,就只能分别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历史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救济性质标准。当事人寻求救济之性质会决定受理案件的法院,进而决定该民事案件是否适用陪审团审理。

二、1938年之后的新标准

在普通法与衡平法合并后,普通法诉讼不复存在,如何判断某一民事案件是否享有陪审权利的问题实际上还可以进一步细化为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个层面的问题是当事人寻求的救济在1791年时就已存在,在二者合并之后应根据什么标准判断其是否适用陪审团审理?依然像过去一样根据当事人寻求的救济之性质来决定还是有新的标准?第二个层面的问题是当事人寻求的救济如在1791年时不存在,在二者合并之后应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是否适用陪审团审理?

(一)1938年之后的传统案件

1959年的贝肯剧院公司诉维斯塔维(Beacon Theatres, Inc. v. Westover)案对第一层面问题作出了回答。⑥基本案情是:福克斯(Fox)在加州圣贝纳迪诺(San Bernardino)经营电影院。根据与发行人签订的合同,他享有在与圣贝纳迪诺存在竞争的地区首先放映的权利和在一定时间内独家放映的权利。当贝肯剧院在离圣贝纳迪诺11公里远的地方建立一家电影院后,通知福克斯说其与发行人所签合同禁止其他电影院同时放映同一部影片显然违背反垄断法。福克斯针对贝肯剧院的该通知以及要求三倍赔偿的威胁率先,认为这会导致自己丧失预期收入。如不对贝肯施加限制,会给自己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进而要求宣告自己在一定时间内享有独家放映影片的权利完全合理,并不违背反垄断法,并要求禁令,禁止贝肯依据反垄断法自己。该诉讼被定性为要求宣告性救济的诉讼。贝肯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对发行人提出交叉诉讼。否认自己威胁福克斯并称二者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竞争,认为给予福克斯独占的放映期不合理,福克斯与发行人合谋操纵合同和独占的放映期以反垄断法禁止的方式限制交易,垄断首轮放映,并要求三倍赔偿。贝肯要求由陪审团审理。但初审法院以原告寻求的是禁令救济和二者之间竞争问题系衡平问题为由予以驳回。贝肯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决定。该案于是上诉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首先认为历史的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判断的标准不再完全看1791年时英国应当怎么处理这个案件,而应当考虑包括联邦民事程序规则在内的现代程序改革。历史上,衡平法救济仅在普通法救济不足时才可提起。与普通法规则相比,现代诉讼程序则允许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提出多个诉讼请求,当然允许在寻求普通法救济的同时寻求衡平法救济。其次,这一重新考虑导致了核心请求理论与清理原则的寿终正寝。“必须根据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中的自由合并规则重新审视这些原则,自由合并规则允许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合并提起普通法和衡平法诉因”。⑦自该案之后,联邦法院不再根据案件的主要请求是衡平法还是普通法来决定应否由陪审团审理,而是在分析争点的基础上来决定应否采用陪审团审理。最高法院提出了以下规则:1.如果事实争点招致的是普通法之救济请求,无论案件的核心请求或主旨是否具有衡平法性质,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2.如果事实争点招致的是普通法和衡平法之救济请求,也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3.只有事实争点招致的是纯粹的衡平法上的救济请求时,才不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4.根据联邦民事程序规则规定的灵活性程序,如无不能预见的重要情形,应当先审理构成普通法上救济请求之基础的事实争点,这种审理顺序是为了确保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能够约束法官。

自贝肯案后,第七修正案赋予的陪审权利不再取决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而是取决于案件的事实争点。这一变化对诉讼实践的影响非常大。比如,乙经常穿越甲的土地,甲要求乙停止穿越土地并赔偿损失。在贝肯案之前,没有任何救济请求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因为案件当事人寻求的核心救济是衡平法救济,停止穿越土地不能由陪审团审理。根据清理原则,损害赔偿由衡平法院一并审理,这一救济也就不能获得陪审团的审理。但在贝肯案之后,法院需要对事实争点进行判断。有关乙是否穿越土地的争议构成了请求损害赔偿的基础,该事实争点需由陪审团进行审理。穿越行为造成的损害又是普通法请求的基础,也需由陪审团进行审理。只有甲是否有权要求乙停止穿越土地的请求才由法官进行审理。⑧

普通法上的争点与衡平法上的争点提出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对陪审权利的分析。比如,甲以欺诈为由乙要求撤销合同,这是一个典型的衡平法上的救济。乙则提起反诉,认为合同有效,甲违约,要求赔偿。反诉的请求显然是一个普通法上的请求。在贝肯案之前,甲援引的是衡平救济,不能由陪审团审理,根据清理原则,乙的反诉也不能由陪审团审理。但在贝肯案之后,是否由陪审团审理需根据事实争点逐一确定,且与提出的先后没有关系。鉴于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违约都是赔偿请求的事实基础,故都应当由陪审团审理。

最高法院在1962年的戴尔利皇后公司诉伍德(Dairy Queen Inc., v. Wood)一案中,⑨进一步强化了贝肯案所确立的标准。该案中的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商号并对其过去的不当使用行为进行审计。后一请求的目的是要求赔偿,但用的术语是“审计”。在历史上,审计属于衡平法上的诉讼。原告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希望排除陪审团的审理。在过去,这两个问题都不由陪审团审理。下级法院置贝肯案于不顾,依然根据清理原则,驳回了被告要求由陪审团审理的请求。

最高法院利用这一机会进一步阐明了其在贝肯案中提出的观点:第一,一个普通法救济请求即使附属于衡平法救济请求也无关紧要——无论衡平法上的救济请求多么重要,构成普通法救济请求基础的事实争点所享有的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并不会因为其存在于含有衡平法上救济请求的案件中而受到剥夺。第二,如无法院不能预见的例外情形,需由陪审团认定的事实争点应先行审理。剩下的一个问题就是审计请求到底属于普通法上的救济还是衡平法上的救济。历史上,审计请求作为衡平法上的救济不由陪审团审理。理由是审计是非常复杂的计算问题,外行的陪审员无法胜任,因此该类诉讼放在衡平法院而不是普通法法院。但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53(b)允许联邦地区法院任命特别专家(special master)以帮助陪审团处理复杂的计算问题。鉴于这一规定,原告就难以说明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救济不够充分,进而也就无法证明在审计这个问题上需要衡平法上的救济。最后,被告在所有的问题上都享受了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二)1938年之后的新型案件

美国的很多实体法制定于18世纪之后,如劳动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这些法律提出了很多新的请求权,如证券欺诈、精神损害赔偿等。那么,联邦法院该如何判断这些在1791年时根本就不存在的请求权是否应当享有第七修正案规定的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呢?从联邦法院已经判决的案件来看,主要涉及以下新型权利。

1工会权利。典型案例是切夫、泰姆斯和赫尔珀斯、第391分会诉泰瑞(Chauffeurs, Teamsters & Helpers, Local No. 391 v. Terry)案。⑩该案是一个众多工人地方分工会的诉讼。受雇于汽车运输公司的原告们均系地方分工会的会员,该公司与地方分工会签订有集体劳动合同。原告们因为汽车运输公司缩小规模而被解聘,于是向地方工会投诉。地方分工会就前两次投诉向冤情委员会(grievance committee)控告了汽车运输公司。B11当原告们第三次提出申诉时,地方分工会拒绝向冤情委员会,认为冤情委员会前两次的决定已经解决了这些问题。他们就了汽车运输公司和地方分工会。由于汽车运输公司破产,诉讼就剩下地方分工会一个被告。原告们认为地方分工会没有履行公平代表职责,要求恢复工作,赔偿欠薪损失和健康福利,并请求由陪审团审理。被告则反对由陪审团审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原告们提出的工会违反公平交易的诉讼请求在1791年根本就不存在。实际上,工会组织在当时不合法。B12

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提出一个两阶段标准:既要参照1791年的普通法也要参照当事人寻求的救济的性质。第一,联邦法院需要判断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在18世纪的普通法中是否存在类似请求。如果显然没有类似请求,就不享有第七修正案规定的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如果有类似请求,就需进一步适用标准的第二部分,审查所寻求的救济并判断该救济在性质上属于普通法救济还是衡平法救济。最高法院明确表示第二步更为重要。

要求由陪审团审理的当事人希望能从1791年的普通法实践中找到类似请求,而反对方则希望从1791年的衡平法实践中找到类似请求。工会认为违反公平代表义务的诉讼与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有些类似,后者在18世纪时只能到衡平法院。最高法院并不认同,因为冤情委员会审查的是汽车运输公司是否违反集体合同,并没有审查工会是否违反公平代表职责。工会随后又提出该诉讼与受益人以违反信托义务为由受托人的诉讼比较类似。在18世纪,信托诉讼属于衡平法诉讼,不享有陪审权利。但原告方则主张该案与人失职诉讼类似。这种诉讼在18世纪属于普通法上的诉讼。最高法院认为原告的类比不合适,因为在中,被人可以解雇人,而工人却无法解雇工会代表。两类法律关系完全相异,最后认定与本案最相类似的是信托诉讼。

但是最高法院关注的是事实争点,而不是全部请求。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应当证明两个问题:一是汽车运输公司违反了集体协商合同;二是工会违背了公平代表义务。第二个争点与属于衡平法诉讼的信托诉讼比较类似,但是第一个争点更像普通法上的违反合同。最高法院大部分法官都觉得处于两难之中,无法确定该案件在1791年应属于衡平法诉讼还是普通法诉讼。

最高法院接下来适用标准的第二部分,分析当事人所寻求救济之性质。鉴于原告请求的是赔偿欠薪损失和健康福利,最高法院非常轻松地认定该请求属于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并最终认定原告在所有争点上都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在该案中,也有法官对最高法院的两阶段标准持有不同意见,布伦南法官虽然同意判决的结论但认为应当抛弃标准的第一部分,理由是无法为现代请求准确地找到一个历史的对应物且会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另外,法官们也没有接受这方面的历史训练。

2民事惩罚。典型案例是挞尔诉美国(Tull v. United States)案。B13联邦政府根据清洁水域法(Clean Water Act)以被告向湿地倾倒垃圾为由提讼,要求对被告处以每日1万美元的民事处罚,共计2200万美元。被告主张此案类似于普通法上的债务诉讼,享有陪审权利。原告则主张类似于衡平法上的公共损害诉讼,不享有陪审权利。最高法院一方面认为第七修正案要求由陪审团决定的是被告的民事责任,因而在政府提起的要求惩罚被告的民事诉讼中,有关被告责任部分享有陪审权利;另一方面认为在确定民事惩罚的数额方面不享有陪审权利。理由是惩罚数额不涉及普通法权利,完全不是陪审权利的基本要件。

3宣告性救济。此乃成文法创设的救济形式,即不具有普通法性质也不具有衡平法性质。典型案例是特瑞尔诉德克纳(Terrell v. Deconna)案。B14特瑞尔德克纳和德克纳冰淇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理由是二者对其丈夫造成了伤害,进而损害了密苏里州法规定的配偶权。同时她还了美国诚信担保公司(United States Fidelity & Guaranty Co.),要求确认保险责任涵盖德克纳和德克纳冰淇淋有限公司。在先前特瑞尔的丈夫两个被告的诉讼中,法院已经认定德克纳冰淇淋有限公司没有责任,德克纳有过失责任但不是重大过失。初审法院根据争点排除规则,判决德克纳赔偿原告35000美元。在保险责任涵盖范围的诉讼中,原告提出陪审要求,但未获允许。经法官审理后认定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两个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在对保险判决的上诉中,提出初审法院剥夺了她的陪审权利。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认为需根据根本的非宣告性请求权是什么来决定原告的陪审权利。由于密苏里最高法院禁止第三人直接保险公司,因此,特瑞尔只能根据密苏里扣押法提出非宣告性请求权。根据扣押法提起的诉讼只能由法官审理,不享有陪审权利。既然宣告诉讼的诉因不享有陪审权利,宣告诉讼也就不享有陪审权利。

三、影响陪审权利的其他因素

虽然前文所述两个标准是美国联邦法院判断案件是否享有陪审权利的主要标准,但还有一些其他因素也会影响到当事人的陪审权利,至少这些因素曾引起过争论,具体如下:

(一)案件的极端复杂

陪审员都是普通民众,并无专业的法律知识。如果案件过于复杂,已经超出了陪审团的处理能力,是否还需要保留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呢?最高法院时不时也提到过陪审团的能力和局限是第七修正案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B15尽管1791年的普通法认可陪审权利的“复杂性例外”原则,B16但基层法院不大愿意适用该例外。比如在In re U.S. Financial Securities Litigation案中,B17初审法院以案件过于复杂,需耽搁陪审团两年之久为由不同意由陪审团审理。但第九巡回法院以最高法院从未接受复杂性例外为由否定初审法院的决定,并指出面对复杂的电子或经济问题,法官的背景知识并不比陪审员强。但最高法院在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Inc.一案中对第九巡回法院的意见提出了些许不同意见。B18该案是一个专利侵权案件。专利文件描述的范围将决定专利人的权利范围。最高法院的法官一致认为应当是法官而不是陪审员来解释专利文件中的术语,即决定专利的范围,并认为这是一个法律问题。也就是说,尽管专利侵权案件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但怎样解释专利的问题由法官决定,陪审员不能解释专利术语。尽管如此,该案依然没有支持复杂性例外,一是最高法院并没有使用扩展性术语,而是明确将其法律意见限定于解释“专利案件的专门术语”。B19其二是它没有提到任何以前关于陪审员实践能力的脚注。其三是专利解释问题到底由法官还是由陪审员负责,以往的实践并不清楚。

(二)陪审权利与争点排除

根据争点排除规则(issue preclusion),如果一个争点在前一个诉讼中已经作出裁决,该争点在随后的诉讼中再次出现,当事人可以主张该争点无需再诉。假设争点在第一次诉讼没有享受陪审权利,在第二次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该争点应当由陪审团审理。如何解决争点排除规则与第七修正案规定的陪审权利之间的冲突,最高法院在帕克雷恩?霍谢瑞有限责任公司诉肖尔(Parklane Hosiery Co. v. Shore)案中给予了回答。B20该案是有关公司及其经理与股东违反联邦证券法的案件。在第一个案件中,证券交易委员会(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前述被告在一次兼并中出具了虚假和具有误导性的委托声明书(proxy statement)为由提讼,寻求禁令性救济。法院在认定被告确实出具了虚假和具有误导性的委托声明书后作出了证券交易委员会胜诉的终局判决。由于禁令性救济系衡平法上的救济,因此第一个案件不享有陪审权利。在第二个案件中,私人原告就同一事实案件一中的被告,要求损害赔偿,并主张争点排除,即案件一已经认定被告出具了虚假和具有误导性的委托声明书,本案无需再诉讼该争点。由于案件二中的原告寻求的是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根据第七修正案的规定应享有陪审权利,但根据争点排除规则,则不享有陪审权利。初审法院驳回了原告适用争点排除的申请,理由是会剥夺被告依据第七修正案享有的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否定了初审法院的意见,理由是第七修正案只是在事实方面保留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一旦这些争议已在前一诉讼中得到了全面公平的解决,就没有什么事实留待陪审团来处理。最高法院肯定了上诉法院的观点。也就是说,即使争点在第一个诉讼中没有享有陪审权利,根据争点排除规则,在第二次诉讼中也不再享有陪审权利。

(三)衡平程序诉讼中的普通法救济

历史上,衡平诉讼是一个解决复杂纠纷的程序机制,股东派生诉讼、互争诉讼、集团诉讼等都是衡平法的产物。那么,这些从衡平法中发展起来的诉讼是否享有陪审权利呢?联邦法院在实践中关注的是基础请求权的性质而不是审理案件的程序机制。

互争诉讼(interpleader)分为两个阶段。陪审权利跟诉讼的阶段相关。第一阶段是判断案件是否符合互争诉讼的条件,可否提起互争诉讼,由法官审理,不享有陪审权利。第二阶段是解决谁可以合法拥有财产,是否享有陪审权利。联邦法院在Hyde Properties v. McCoy案中指出,B21如果同一争点在常规民事诉讼中享有陪审权利,那么在互争诉讼中就享有陪审权利。

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 derivative suit)的陪审权利。最高法院在罗斯诉本哈德(Ross v. Bernhard)案中指出,B22股东派生诉讼也应当分为两部分,判定股东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应视为衡平请求,由法官处理,不享有陪审权利。一旦案件进入诉讼,就是普通法上的请求,如果公司自己享有陪审权利的话,股东派生诉讼也享有陪审权利。

(四)法定赔偿

在费尔特纳诉哥伦比亚电影电视公司(Feltner v. Columbia Pictures Television, Inc.)一案中,B23最高法院认为当被告违反版权法时,原告若选择了法定赔偿,赔偿额则是一个可由陪审团决定的问题。理由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普通法上一贯的做法就是由陪审团决定。

从前述考察可以看出,在普通法与衡平法合并前,陪审权利根据当事人寻求的救济之性质即历史标准来决定,该标准随着普通法与衡平法合并而终结。此后判断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在1791年就已存在的权利,判断标准已从当事人寻求的救济之性质演变为事实争点之性质。对在1791年尚不存在、其后才创设的权利,则首先需要判断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在1791年是否存在类似请求。如果没有则不享有陪审权利;如果有,则需要继续审查所寻求的救济并判断其系普通法上还是衡平法上的救济。如系普通法上的救济,则享有陪审权利。这种做法表明当事人寻求的救济之性质在判断当事人能否享有陪审权利方面的作用并没有完全消除。由此可见,普通法与衡平法在形式上虽已合并,但其对现在诉讼实践的影响并没有立即终止,仍在以各种方式潜移默化地影响民事诉讼中的陪审权利。历史对法律制度的深远影响由此可见一斑。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ight to Jury Trial in US Civil Lawsuits

WANG Xue-mian

Abstract: The right to jury trial in civil cases was formulated in the Seventh Amendment ratified in 1791, which provided that in suits at common law, where the value in controversy shall exceed twenty dollars, the right to jury trial shall be preserved. While with the merge of Common Law and Equity Law and the rise of new civil cases, how to apply this right to jury trial in civil cases is at issue. Standards vary with different types of civil cases.

Key words: the right to jury trial; merge of Common Law ; Equity Law

① 刑事诉讼的陪审权利规定在宪法第六修正案中。

② 如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1条第十六款就规定当事人享有陪审权利。原文为:Trial by jury is an inviolate right and shall be secured to all, but in a civil cause three-fourths of the jury may render a verdict.

③ Richard D. Freer,Civil Procedure,Aspen Publishers, 2009 edition,p.417.

④ Stephen C. Yeazell,Civil Procedure,Aspen Publishers, 2008 edition, p.558.

⑤ United States v. Wonson, 28 F. Cas. 745, 750(No.16,750)(C.C.D. Mass. 1812).

⑥ 359 U.S. 500(1959).

⑦ 359 U.S. 500(1959).

⑧ 此处和下一自然段中的假设案例均来自前引③,p.422.

⑨ 369 U.S. 469(1962).

⑩ 494 U.S. 558(1990).

B11 根据集体合同对投诉作出裁断的部门。

B12 N. Citrine,Trade Union Law,4-7, 2nd 1960.

B13 481 U.S. 412 (1987).

B14 877 F. 2d 1267(5th Cir. 1989).

B15 参见泰瑞案的脚注4。

B16 Roger Kirst,The Jury’s Historical Domain in Complex Cases,58 Wash. L.Rev. 1 (1982).

B17 609 F. 2d 411(9th Cir.), cert. denied 446 U.S. 929 (1979).

B18 517 U.S. 370 (1996).

B19 参见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Inc.,第384页脚注9。

B20 439 U.S. 322 (1979).

B21 507 F.2d 301,305 (6th Cir.1974).

B22 396 U.S. 531, 90 S. Ct. 733, 24 L. Ed. 2d 729 (1970).

B23 523 U.S. 340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