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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腹子该不该生,孕妇有决定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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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明生

中国婚姻家庭网首席律师、婚姻咨询师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委员

Q 我今年26岁,与丈夫结婚已3年,去年底我们俩到计生管理部门办理了准生证,赶着今年生个金猪宝宝。不幸的是,丈夫前不久因车祸死亡,我考虑自己年轻,以后还要再婚,所以决定去医院把胎儿打掉。公公知道此事后坚决反对,因为他们家三代单传,去世的丈夫是他们家唯一的独苗,希望我能把孩子生出来,为他们家传承后代。并表示,孩子生出来后可以给我一定的补偿,以后的抚育责任我也可以不管,也支持我以后再婚。但我仍担心把小孩生下来后会影响自己的再婚,甚至再孕,而且自己作为孩子的母亲也不可能不管,势必给以后的婚姻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便以生育权由自己决定为由,拒绝了公公的要求。公公则提出,自己也有延续后代权,我堕胎的做法,无异于以后让他“断子绝孙”,情绪非常激动,甚至表示要到法院来阻止我堕胎。这孩子生与不生,我有决定权吗?

A [分析与解答]:

我国于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了生育权,其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而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人享受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及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同时表明:公民的生育权包含“生殖健康(保健)权利”、“男女平等权利”、“知情选择权利”、“健康及安全保障权利”4个方面。

可见,在我国生育权以婚姻关系为前提,夫妻双方对生育权的行使是平等的。但平等并不是对等,这是由于生育过程的特殊性决定的。生育的行为,对丈夫而言输入即告完成,而对妻子而言,要经受十月妊娠过程,承受各种妊娠反应的痛苦,不能正常参加社会活动,有的甚至要以付出生命为代价。为此,法律上赋予妻子对生育权的行使有更多的主动性。

此外,生育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利,无法强制执行。生育权的行使,由于妇女的生理特性决定了妇女有最终决定权,妻子拒绝生育虽然会影响丈夫生育权的实现,但无适当、有效救济的前提下,客观上不能强制妇女生育小孩,一旦强制势必对妇女人身造成重大伤害。

当夫妻双方对生育权的行使产生冲突时,比如,丈夫要求生育小孩,而妻子拒绝生育,丈夫则可以要求离婚以寻求生育权实现的可能;妻子与他人而生育的小孩,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无论丈夫是否有生育的生理功能),丈夫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拒绝抚养此小孩,并提出离婚。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本案中,一方面,生育权的行使主体为夫妻双方,其他人无权对夫妻双方行使生育权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当事人的丈夫已去世,生育权的行使主体已归于当事人一人,她有权决定是否生育小孩。

当然,生育权作为一项特殊的人身权利,妇女在充分行使生育自由权的同时,也应妥善行使生育权,才不失法律对妇女生育权作出特殊保护的立法宗旨。

[法律贴士]:

延续后代权虽在法理上是不言而喻的一项基本权利,亦符合我国的风俗习惯。甚至从社会学上来看,婚姻的本质就是繁衍后代,为此当事人公公对当事人堕胎的决定提出异议好像不无道理。但我们必须注意,延续后代权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并且从立法的功效上看,这种权利将永远不会设立,因为它必然同妇女生育权相抵触。同时,延续后代权的后果也容易导致父母亲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生孩子,或婚姻关系破裂,可能造成新生儿永远失去父爱或母爱,这对新生儿的健康成长显然是不利的。更何况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传宗接代的观念正逐渐弱化,生育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而更多地成为一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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