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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涉嫌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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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8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犯罪嫌疑人冯某承包经营连云港市锦云商务会所,并招募金玉、李艳、唐利华、、王文、张萍、刘延伟、徐学媚、花春红、张倩倩、彭公芳等多名女在锦云商务会所内进行赢利性陪侍、表演以及等违法活动。犯罪嫌疑人冯某直接对上述女进行管理,并规定女的“服务”项目及价格,即“脱台”(女在包间内衣服陪客人)200元人民币,犯罪嫌疑人冯某抽头50元。“快餐”(女在包间向客人)200元人民币,犯罪嫌疑人冯某抽头50元。所有客人要求上述“服务”时均由女向犯罪嫌疑人冯某汇报,由犯罪嫌疑人冯某安排具体的包间,并收取费用。此外,犯罪嫌疑人冯某在锦女商务会所的包间内安装“警示灯”,由吧台统一控制,在锦云商务会所门口安装卷帘门,并雇用犯罪嫌疑人陈佩余为其站岗、望风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有九人次。

【争议问题】

在审查该案过程中,承办人发现此案涉及到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问题,因此在审查和汇报讨论时格外慎重。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冯某承包经营连云港市锦云商务会所期间,从自己以前经营的康平KTV带过来一部分“小姐”,此外多名小姐通过朋友介绍或其他途径到锦云商务会所从事陪侍、表演以及活动,女由分散到集中,但小姐的人数不固定;犯罪嫌疑人冯某有场地和小姐的管理没有成文的规章制度,有一些口头规定通过会议形式传达给小姐,对易规定了统一的价格,对房间进行调度、安排,但对女没有明显的人身控制和管理,小姐来去自由,提供何种服务内容也有随意性。冯某对小姐的活动有一定的组织,但组织又相对较松散,这种情形应当定性为组织还是容留、介绍?

【评析意见】

侦监科在集体讨论该案时出现两种分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以往法院的判例来看,构成组织罪,客观方面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犯罪嫌疑人通过招募、引诱、容留等各种手段集中多名女,二是犯罪嫌疑人对这些女有极强的人身控制性,如扣押其身份证、手机,集中住宿,不得自由活动,实施活动由专人负责接送等诸如此类控制行为。在酒店或是洗浴中心这种提供场所,仅有容留多名小姐的行为,但对小姐人身控制性不强的,一般定性为容留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以往有段时间查处的组织行为往往有强迫的成分,对小姐有极强的人身控制性,法院也形成多起案例。但我们应当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不应对法律作出从严解释。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通过各种手段将小姐集中到自己的经营场所,通过开会等方式对小姐的行为进行管理,制定了统一的服务内容及价格,活动及场所由犯罪嫌疑人统一安排,并为小姐的行为进行望风、警报、拉卷帘门等作为掩护。这种行为应当以组织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法条规定看,强迫、组织、协助组织、介绍、容留等代表行为特性的字眼成为区分这几类罪名的关键。组织罪和容留罪都规定《刑法》第六章第八节中。容易混淆的有第三百五十八条的组织、强迫罪、协助组织罪与第三百五十九条的容留、介绍罪。如果单从法条看,对这几种行为立法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区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的决定》第二条关于怎样认定组织罪的解答是:“组织他人罪,是指以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的行为。在组织他人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缺陷,其缺陷在于没有把握住组织罪的本质特征,以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到底是容留还是组织,经常出现重大分歧。同样的案件,有不同的判决,以至量刑的失衡。笔者应为,组织罪与容留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组织性,把握好这一本质特征是区分两种罪名的关键。

所谓组织性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分散的女(或男)集中起来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二是组织者通过对女(或男)人身的管理,管理整个劳动过程,如对易进行指挥、调度、安排、协调等,控制多人从事行为。

组织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是否建立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场所,组织必然要建立相应的组织。组织的建立一般首先时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人员,纠集的方法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式,实施的行为既可能是暴力性、欺骗性的,也可能是非暴力、非欺骗性的。在纠集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人员,以实现组织,从中牟利。第二、是否对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第三、是否组织、安排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活动,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

容留罪是仅为人员提供进行活动的处所的行为。此罪没有形成组织,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活动。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冯某的行为实际具有组织性,具体来说,一,冯某纠集了较多的女,方法为:从原来工作的KTV带来一部分人员、主动找到犯罪嫌疑人、让自己手下的小姐介绍别的小姐来,冯某的纠集手段为非暴力、非欺骗性的,但她作为组织者,作为发起、负责人,将分散的小姐集中到一起,人数多达二三十人,这是组织性的一个体现。二,冯某对女有一定的管理,方法为: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传达工作、卫生、安全等制度规定,违反规定的处以罚款等处罚;规定了统一的服务内容和价格,嫖资由客人交给冯某,冯某再对小姐进行分配结算,这是组织性的另一个体现。三,冯某对活动进行组织和安排,方法为:客人要求服务时,小姐必须告诉冯某,由冯某对人员和场所进行安排;很多嫖客是知道冯某能够为他们提供女,前去其经营场所消费,冯某为其安排活动。

【处理结果】

犯罪嫌疑人冯某构成组织罪,经审查,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组织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冯某;最终,新浦区人民法院以组织罪判处冯某有期徒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