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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海回眸(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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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私人高利贷有质库、质举、举贷等多种形式,政府规定的贷款月利率为4%~6%,但实际贷款利率相差很大,相当多的远远超过政府规定上限。唐代私人借贷法律较为完备,借贷文契较为规范,政府禁止郡县官僚放贷取利、禁止“驱良人为奴婢抵债”及在“寄附部人”内部放贷,禁止贷款利息超过本金两倍,并规定负债违契应处笞、杖刑。借贷文契的规范与借贷法规的完备,展示了唐代货币借贷经济发展的趋势,已开了两宋文书契约经济发展的前河。

私人高利贷的形式

质库

亦称收质、纳质,收质放贷的商铺称为“质柜”、“柜坊”、“僦柜”,与后世的当铺相仿。贷者先将质物送交质柜得钱,约期还本付息,再取回质物。所借本金称为“母钱”,利息称为“子钱”,付息还本后再取回货物,史书上称为“僦柜质钱”。

《资治通鉴》卷227胡三省注称:“民间以物质钱,异时赎出,于母钱之外,复还子钱,谓之僦柜。”由此可知,唐时经营货币兑换的柜坊很多就是经营这种高利贷的,“以物质钱”则说明了僦柜“质库”的基本特点。

中唐时期,私人高利贷规模已非常庞大,柜坊往往成为政府出现财政危机时紧急借贷的对象。德宗建中三年(782年)二月,朝廷“借商人钱”时,就曾“括僦柜质钱,凡蓄积钱帛粟麦者,皆借其四分之一,封其柜窖”,结果使得“百姓为之罢市,相帅遮宰相马自诉,以千万数”(《资治通鉴》第227卷)。收质放贷队伍的规模,由此可见一斑。

质举

这是一种需要提供物品押贴的民间借贷方式,它与质库不同,抵押品不需要交给放债人保管,而是借债人与高利贷主约定以特定物品作为抵押,将来不能偿还贷款时,由放债人收取该抵押品作偿。

唐代借债人的质押物,首先是宅舍。如《太平广记》第172卷所载楚州淮阴农“以庄券质于西邻,贷缗百万”,即是以宅舍质押的例证。元和四年三月,宪宗诏令京兆尹访魏征子孙,报知魏征故居已“质卖更数姓,析为九家”,宪宗令“出内库钱二百万赎之”(《唐会要》第45卷)。魏征故居移入他人之手,就由于以房舍抵押借贷无力偿还造成的。名臣段秀实的义坊诸院,到宣宗时也“典在人”,宣宗特“赐庄宅钱收赎”(《长安志》第7卷崇义坊条)。宰相之孙杜牧祖传“屋三十间,去元和末,酬偿息钱,为他人有”(《樊川文集》第16卷《上宰相求湖州第二启》)。可见质举借贷,已成为官僚、贵族门庭衰落时常用的借贷方式,宅舍是他们常用的抵押品。

其次,是田地。按照均田制推行时期的政府规定,田地不得抵押借贷。唐初政府一再申告:“诸田不得贴赁及质,违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通典》第2卷)但随着均田制的瓦解、商品货币经济的抬头,土地买卖越来越频繁,中唐以后以田地抵押借贷已成为很常见的现象。贞元中,卢群拜滑郑节度使,将寓居郑州时质典的良田文契“分付所管令长,令召还本主,时论称美”(《旧唐书・卢群传》)。那些田主显然是以田地抵押借贷,无力偿还后田地遂归节度使卢群所有。

再次,是牛羊、粮食等等。小自耕农借贷时由于不动产不足,往往用牛羊、粮食等质举借贷。吐鲁番出土文书中,甚至还有贫民以衣物为抵押品的借贷文契。

举贷

亦称举放、出举,是由保证人担保的举贷方式,当时也颇为流行。唐代借贷文契中一般都写明,放贷人“用钱追索之日”举钱人“索即须还”,如果无力偿付且无物品抵偿,便“一仰妻儿、保人”,必须由妻子或者保人代偿,以保证贷金按期收回。

借贷利率

唐朝政府对民间私人借贷的利息,先后有过不同的规定,一般规定月利率为4%~6%。

《唐六典》卷6比部郎中员外郎条注:“凡质举之利,收子不得五分。出息债过其倍,若回利充本,官不理。”规定最高月利息率为5%,如果利息超过本金后再计息索债,或者计复利(民间称驴打滚利),政府不予保护。

日本学者仁井田著《唐令拾遗・杂令第三十三》辑录令文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收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限定民间借贷依凭私契,可以自由议价,但是月利不得超过6%,最高偿还额为借款本钱的一倍。

到唐代中后期,随着“钱重物轻”趋势的加剧,高利贷利率日渐上升,政府为此又作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试图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飚升。开元二十五年户部格:“天下私举质,宜肆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宋刑统》第26卷引文)同时还规定:“诸出举,两情合同私契,取利过正条者,任人纠告,利物并入纠人。”规定私人借贷月利4%,官府贷款月利5%,超过借贷文契约定利率收取利息的,借债人可以举报,贷款人多收的将判给举报人。开元后,政府又多次申述过“肆分收利”的规定。

唐代政府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高达48%~72%,远远高出一般农户借款生产的收益水平,是典型的高利贷。从吐鲁番出土的私人借贷文书看,唐代民间借贷利率主要由借、贷双方约定,政府规定形同虚设。显庆五年张利富举钱契书明“举取银钱拾文,月别生利钱壹文”(仁井田著《唐令拾遗・杂令第三十三》,为月利1%,比令文规定低了很多。大谷1036号文书书明“柒(分)生利”(王永兴著《隋唐五代经济史料汇编按注》第908页),即月利7%,比令文规定的高出许多。伯3453文书写明贷生绢一疋、绵绫一疋,利息正好两疋(《隋唐五代经济史料汇编按注》第915页),利息与本金相当。

总之,唐代政府多次颁令,规定私人借贷利息率为月利四分、五分、六分不等,但是民间实际借贷利率从月利一分到七分,与政府令文规定出入颇多。政府规定利息“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但据太和年间调查,两京举债人有利息超过本金十倍以上的(《唐会要》第93卷),有的民间高利贷甚至绵延数代,“主保既无,资产亦竭”(《文苑英华》第422卷《元和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尊号赦》),负债者已经破家亡产。

民间借贷文契

唐代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活跃,经济活动中的契约文书逐渐普及,民间借贷一般也都有借贷文契。借贷文契不仅是贷主据以收本取息的依据,而且是发生借贷纠纷时官府勘断的证明,一般要求款项分明,不生歧义。长庆四年三月,朝廷规定借贷事项“在三十年前”,如果“主保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须为理”(《宋刑统》第26卷引《唐长庆四月三月三日制》),实际上规定了政府法律保障文契的有效时限。

从内容上看,一般的借贷文契都包括:(1)举钱时间;(2)举钱人名姓藉贯;(3)贷钱人名姓籍贯;(4)举钱数量、利率、偿还期限;(5)抵押或纳质物品。最后是贷钱人、举钱人、保人、证明人(知见人)的签名和指押。至于文契上的“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和立契,画指为信”等语,则是当时文契上的一般套语。

西州是唐代经略西域的战略要地,崇化乡与敦煌县“从化乡”等乡名类似,都有“归化”、“慕化”的含义,有大量的归朝入籍的粟特人居住。粟特人作为丝绸之路上的商业民族,“善商贾,好利,丈夫年二十,去旁国,利所在无不至”(《新唐书・西域传下》),有着经商逐利的传统,私人高利贷活动一直很活跃。与他们杂处的汉户富商左憧承其流风,也精于逐利,从其墓中发掘出来的举钱文契不止一份,一份文书中还记载他曾一次被盗银钱五百文,可见是一个职业放贷的富商。中国古代中原王朝都不铸造银币,西州地处丝绸之路要冲,波斯银币作为区域主币流通,郑海石举贷的所谓“银钱”即波斯银币。

这份文契中“若郑延引不还左钱,任左牵掣郑家资杂物”的协定,来源于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唐律疏议・杂律》规定:“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按照这一规定,负债不还需要取资物抵偿的,应当向政府举告裁决。如果在未经政府裁决的情况下,取物超过文契约定的本息,则比照犯赃论罪,所以文契意写明如举钱人无力偿还,贷款人有权自行取物抵偿。唐代可以抵债的资物,不仅仅包括家畜、田产、物产,还包括私有的奴婢。这份借契不仅约定,如约期不能偿债任由贷钱人取物抵债,还约定所取物产不交当年的资产税(即“庸”)。如果举钱人无力偿付,也没有资物可取,妻儿、保人则应代偿。

私人借贷的有关规定

禁止郡县官僚放贷取利

天宝九载十二月敕:“郡县官僚,共为货殖,竟交互放债侵人,互为征收,割剥黎庶。自今已后,更有此色,并追人影认一匹以上,其放债官先解见任,物仍纳官,有剩利者,准法处分。”(《唐会要》第69卷《县令》)敕文规定郡县官僚不得放贷取利,否则免职处分的同时没收放贷利得,并罚绢一匹。这道禁敕的本意,在于限制郡县官僚“割剥黎庶”。但是,放贷取利是各级官僚猎取货币的重要途径,不少官僚出资委派专人放贷,一纸禁令很难根绝。有唐一代,尽管政府明令禁止,各级官吏仍是一支实力雄厚的放贷生力军。

禁止“驱良人为奴婢抵债”

唐律禁止“驱良人为奴婢抵债”,规定如将良人作为奴婢质押,则判流刑。《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唐律规定良人自卖为奴婢者判流刑,以良人为奴婢抵债者比照自卖为奴婢定罪,但流放里程要减三等。如果知道是良人仍然质抵放贷,仍处流刑。这些规定的本意,在于保证国家役税户(良人)不因质债而减少。

唐律规定举钱人无力偿还时,可以庸工代酬,即“计庸以当其值”。《唐律疏议・杂律疏议》称:“计庸以当债值,谓计一日三尺之庸,累折酬其值。”明确了庸工代酬的计价标准。

负债违契,应处笞、杖刑

《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且逾期二十日以上的,判“笞二十”,再超过二十日加笞二十,但最高判“杖六十”。负债到三十匹,同等逾期时间则刑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唐律同时规定,负债违契者判笞、杖刑后,仍然“各令备偿”,即官府勒令欠债人全额偿付。

禁止计复利及违法高利放贷

长安元年十一月十三日敕:“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仍令州县严加禁断。”(《唐会要》卷88《杂录》)开元二十五年,朝廷重申此令。民间借贷利率本已很高,若回利作本(计复利),则利息支付数额将更为庞大,所以政府严禁计复利牟取暴利。唐朝政府多次下文约束民间借贷利率,禁止“法外生利”,但事实上民间借贷利率相差较大,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不少。

禁止在“寄附部人”内部放贷

唐朝有大量归附内迁的少数民族部族,政府严禁这些“寄附部人”内部放贷。《唐会要》第88卷《杂录》称:“应天下诸州县官,寄附部人兴易及部内放债等,并宜禁断。”唐时还禁止“寄附部人”、商胡出境到“蕃部”贸易和借贷。敦煌遗书《唐户部格残卷》载垂拱元年(685)八月二十八日敕:“诸蕃商胡,若有驱逐,任于内地兴易,不得入蕃,仍令边州关津镇戍,严加捉搦。”物资赏赐是唐朝羁笼络“寄附部人”的主要手段,限制寄附部人放贷及贸易的目的,在于强化这种笼络作用,也防止大量禁止入蕃的物资流入周边蕃部。在禁止“寄附部人”内部放债及入蕃贸易的同时,也就禁止了寄附部人的入蕃借贷。

禁止子弟未经宗长同意私自质举借贷

唐律规定,未独立成户的子弟质举借钱,必须有宗长同署文契。开元二十五年,政府规定如“诸家长在”,子孙弟媳等不得将奴婢、六畜、田宅及其他财物“不告家长”私自质押,也不得私卖田宅。如要抵押举钱,必须获得地方政府确认,否则抵押无效,放贷人“钱没不追”(《唐会要》第88卷《杂录》)。元和五年十一月敕文进一步规定,如果“子弟凶恶,不告家长,私举公私钱,无尊长同署文书”,则放贷人(举钱主)和保人都应判“笞二十”,并与举钱人均摊交纳借钱本息(《唐令拾遗・杂令第三十三》)。

禁止利息超过本金两倍

唐代政府规定,私债延续十年以上,利息超过本金两倍,如果举钱人及保人死亡,且没有留下家产,则政府可以裁决免债(《唐会要》第88卷《杂录》)。太和中,政府曾大规模地赦免过利息超过本金三至十倍的官高利贷,私人高利贷可能也要求相应捐免,所以上引郑海石举钱契意写明“公私债券停征,此物不在停限。”但从实际执行情况看,这些规定多数具文虚设,私人高利贷利息超过本金两倍仍催取不息的不在少数。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金融市场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