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中国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建议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中国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建议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目前我国现行法中关于发行权的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交叉与冲突,在未来立法中借鉴国外成熟立法,要么扩大发行权的含义完全涵盖信息网络传播权,要么限定发行权的客体,使其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互独立。

关键词:发行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协调

2011年3月15日,由国内50位作家联合发出《3?15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称百度文库侵犯了声明中作家的所有作品,如果百度不停止侵权的行为,这些作家则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类事件涉及的问题引人深思。鉴于我国目前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交叉并存,且不同法律文件对其规定各异的现状,根据国外成熟的立法模式,提出以下两种协调方案:

一、借鉴美国模式、将发行权扩大解释完全涵盖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美国《版权法》中,发行权是指“以销售或其它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或者以出租、租赁或出借的方式向公众发行版权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权利。1995 年美国信息基础设施专门工作组下属的知识产权工作组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又称白皮书)。白皮书指出:根据版权法第 106 条第(3)款的规定,发行权应解释为:包括传输,此种传输是指发行作品的复制品(例如向计算机的内存发行),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法律上来看,传输都是发行的一种方式。 白皮书建议修改著作权法,明确承认作品的复制件可以通过传输向社会公众发行,而该传输行使了著作权人的排他性权利,并将美国著作权法第 1 条第(3)款“发行权”作如下修改:“著作权所有者享有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方式,或者通过出租,或出借或者通过网络传输向公众发行有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其实,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发行权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所控制的“发行”行为在构成要件上都是由“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或原件)”和“须以所有权转移形式进行”,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可适用于网络环境。因为从网络传播行为的自身功能和结果看,网络传播行为与发行行为极相似。著作权人自己实行或者授权他人实行发行行为的目的是希望通过传播行为将自己的作品提供给大众,使作品进入流通领域而获取报酬。在进入网络时代后,人们获取作品的手段变得多元化,而作者发行作品的手段也变得不再单一,通过网络传播销售自己的作品而获取报酬也变为一种可能,这与实物销售的功能是相同的。另外,从结果上看,通过传统的发行行为,大众得到的是作品的纸质复制件,而通过网络传输行为,大众得到的是一份数字环境下作品的复制件,因此,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和通过传统形式传播作品没有什么区别,最终结果都是使公众得到作品,既然结果相同,传播的过程也相似,用发行权控制网络传播行为应是可以被接受的。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控制所有以转移所有权方式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该定义的外延本身已可以涵盖网络传播行为。因此,协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的第一种思路可采用美国的立法模式,即保持我国著作权法对发行权的现有定义,使其可以控制包括网络传播行为在内的所有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或原件的行为,但同时应删除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这一思路下,两个刑法《司法解释》和《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将网络传播行为定性为“发行”行为符合发行权的定义,无需修改。

二、借鉴欧盟模式、限制发行权的客体、使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存

纵观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只有美国承认发行权控制网络传播行为的地位,目前大部分地区立法基本都只将移转作品原件和复制件所有权的行为视为发行行为。如英国《版权法》规定:发行系指将先前未投放流通领域的复制件投入流通领域; 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的立法报告中也指出:新的“向公众传播权”并不适用于以有形载体形式进行的“发行”,如对书籍纸质复制件的“发行”;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而散布又被定义为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可见,立法都倾向于把网络传播行为排除于发行权的控制而希望另设一项专有权利对其进行控制。

为了履行《版权条约》中规定的义务,欧盟在《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指令》(简称《欧盟版权指令》)中也规定了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权。其中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为“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任何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得这些作品。”发行权的定义为“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通过任何销售或其它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对于发行权中“复制件”的含义,《欧盟版权指令》在其序言中也进行了专门的限定:一方面发行权控制对以有形物体承载的作品复制件的传播;另一方面,发行权穷竭原则不适用于作品的网上传播。这些都表明,《欧盟版权指令》中规定的发行权不适用于作品的网上传播,而只适用于对作品有形复制件的传播。欧盟虽然同时规定了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权,并且其发行权的定义与《版权条约》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定义基本相同,但由于其采取了与《版权条约》相同的做法,明确将发行权的客体限定于作品的“有形复制件”,从而也避免了权利冲突问题的产生。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已经在发行权之外设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可以借鉴《版权条约》和《欧盟版权指令》的做法,将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界线划清,使相互独立。即要对发行权的适用客体做出明文限定,把发行权的客体仅控制在对作品“有形复制件(或原件)”的提供上。这样就在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划出了一条清晰的界线,使得发行权用于控制所有对固定于有形载体上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所有权的提供,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仅用于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传播,这也是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在这一思路下,由于网络传播权行为已经被明确排除于发行权的控制范围之外,因此将网络传播行为定性为“发行”行为的两个刑法《司法解释》和《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也应做出相应的修正。

科技的发展使我们的生活日益数字化,传统意义的发行权在网络时代受到了新挑战,目前我国现行法中关于发行权的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交叉与冲突,我们应该借鉴国外成熟立法中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尽快理清二者的关系,及时对我国关于发行权的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注释:

[1]米哈依?菲彻尔:《版权法与因特网(上)》(郭寿康、万勇、相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 第268页

[2]王迁:《论网络环境中发行权的适用》,载《知识产权》2001 年第 4 期

[3]王迁:《论著作权法中“发行”行为的界定―――兼评“全球首宗 BT 刑事犯罪案”》,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 年第 3 期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