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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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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国诉讼制度把证人作证行为视为一种义务,证人作证目的是辅助国家司法机关发现客观真实,以便最大程度再现事物原本面目,促使国家机关形成最终确信裁决。证人应当在案件的庭审时向法庭提供证言,除非有正当理由,证人不能以书面证言代替其出庭陈述,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法院可强制其出庭作证并对其施以制裁措施。但在构建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时,不宜全盘照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需辨析其运作的机理及中国的现实状况。

【关键词】 证人制度;强制证人出庭制度

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中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借鉴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先进理念,应采取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那么违反了义务就应当受到制裁,对于证人拒绝作证的,应采取强制作证的措施,对于严重的拒证行为,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较为微弱的声音认为,公民有拒绝作证的义务,其理论构建基础为:公民个体权利之上的政治理念是西方法治国家文明的支柱,我国“大一统”的封建传统思想引起的高度集中的计划观念则使公民权利长期处于“边缘化”状态,强制证人出庭是这一观念在诉讼证据上的反映。在折服于一项外国规范的魅力之前,改革者们首先应当认真思考这项规范与本国的整个规则系统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的可能性。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植根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改革者们必须对此保持高度的谨慎,将英美程序理念移植到中国的尝试就属于这种类型。

在我国进行的审判方式中,最突出改变就是引进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以弱化我国原有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证据法上表现为逐步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最初的“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56条)到“当事人提供证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在证人制度上,证人由当事人提供,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被采用,即由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效果,这样进一步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符合审判改革潮流。笔者认为:证人的作证行为首先体现的是一种义务,因为在现代国家,公民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的作证义务,是一种公法上的义务。证人应当在案件的庭审时向法庭提供证言,除非有正当理由,证人不能以书面证言代替其出庭陈述,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法院可强制其出庭作证并对其施以制裁措施。但在构建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时,我们不宜全盘照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需辨析其运作的机理及中国的现实状况。

1.司法制度构造的互异性。型构证据制度,必须将它置于程序法的层面,与程序法的构造同步进行。程序法支配着证据法的样态,证据法中的每一个内容设计,都要自觉、不自觉地考虑到程序法的需求与影响。在英美法系司法运作中,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由陪审团和法官分别进行。陪审团被要求依据向它提交的证据来裁判案件;收集证据并非法官的责任,只考虑诉讼请求及陪审团的裁决;当事人为自己收集并提交证据。律师负责收集证据资料、过滤证据资料、准备证据资料并以一种最能够促进其人利益的方式提供证据,证据方法与当事人中的某一方有密切的联系,特点可以概括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化。证明方法与诉讼者联系越紧,案件事实虚假性的可能性就越大。该特点诱使证人证据资料的虚假性程度很高,证据法对其检测证据材料的各种手段和措施不得不加以重视。在司法运作中,一方面在一定限度内赋予对方当事人对证据资料的及时异议权和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另一方面通过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通过激烈的对抗达到事实越辩越明的客观效果。

2.传统诉讼理念的制约性。在当代中国法律文化整体结构中,存在着两种不相协调、相互冲突的文化现象和构成。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必要其实植根于某种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与当事人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归责机制密切联系。这样一种纠纷的基本结构及其正当性的原理却来自于西方近现代法治。当证人出庭作证的应然性研究及有关规范遇到我国社会中某些特殊的固有的条件或因素时,出现难以契合的问题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3.“熟人社会”对参诉者的边缘性。从社会学角度看,中国乃是一个高度熟人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交往中,人际关系、人情无疑占有较重的分量,每个人都身不有己地处于一个人情关系的网中,人们不愿意冒险地去破坏这张关系之网,甚至有可能在被告人“遇难”之时施以援手。倘若官方裁决机构的强行介入排斥原来圈子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官方合作并参诉的民众将被原有人际圈边缘化。参诉者将会受到与之熟知的民众的排挤,将会在圈里被边缘化或受到孤立、排斥甚至受到打击。如果强制证人出庭,从大众视野中,法院以公权力为后盾查清了事实,法官据以做出裁决的自信心得到张扬。但有此衍生出当事人与证人间的关系在微小视角下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

4.传统伦理道德的排斥性。虽然我国公民的法律观念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迁而不断发展变化,因受儒家“和为贵”思想的深刻影响,人们头脑中那种“以无诉为德行,以涉诉为耻辱”的崇尚和谐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很难想象,一个在道德感上遭排斥的法律,会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循。

5.制度改革对证人出庭范围的过滤性。纵观大陆法系与英美国家在证人出庭制度上的构建,除具有不同制度构建外,其在一些改革方面显示异曲同工,趋于合流的特征。一方面这些国家通过一系列诉讼制度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运行顺畅,起到剂作用;另一方面通过一定标准对诉讼纠纷进行争点归结,对不同案件实行繁减分流,通过制度创新强化当事人间对抗程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等,有条理、主次分明的解决民事纠纷。大部分民事案件争议在简易程序上就已经得到了解决,最终进入普通程序的案件相对比较少,原本众多的潜在证人通过这些诉讼制度的消化被过滤掉了,出庭的证人并不是很多。

6.刑民证人作证理念的必要区分性。民事诉讼目的和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同。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基于诉讼目的应在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动员、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以保障整体社会秩序不受创伤,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缘于诉讼目的不必如同刑事诉讼证人制度之设计,对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无关的第三人不出庭并不会对整个社会秩序产生重要影响。据此,民事诉讼证人不出庭作证具有可以探讨的空间,强制每个人出庭作证没有强有力的法理支撑。

7.证人权利保护硬件的滞后性。我国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司法理念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手段,并不能做到如同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对证人权益的相应保护。

在走向权利的时代中,面对社会转型期日益增多的纠纷及民众日渐觉醒的健诉之风,若固守并继续强化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全面无偿支配性,忽视证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及紧迫性,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及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在现今状况下,国家要求每个证人出庭并提供上述保护措施是不现实的,一方面体现义务与权利相适应,另一方面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以实现直接言辞原则的落实,可以采取把证人分为必须出庭的证人与自愿出庭的证人。对必须出庭的证人应提供人身、财产保护及弥补,如不出庭,可设置一定制度予以惩戒;对符合可以不出庭之情形,如证人自愿出庭,也应提供上述人身、财产保护措施,不宜采取强制证人出庭措施。鉴于国外证人制度运行机制不同,传统诉讼理念的制约性、“熟人社会”对参诉者的边缘性、传统伦理道德的排斥性、制度改革对证人出庭范围的过滤性、刑民证人作证理念的必要区分性、证人权利保护硬件的滞后性及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言词原则对证人出庭要求的先进理念,我国证人出庭制度不宜搞一刀切方式,应该把有限的资源主次分明、合理配置。中国的司法改革,总体上看只能采取大系统的方法,即司法内外互动的方法,只能是条件论的,渐进的、改良的,也就是说,应当奉行相对合理主义,即不求最好,只求较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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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连俊峰.《论刑事证人拒证行为的犯罪化》.《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3)

[3]牟军.《证人拒证行为的刑事立法及对策探讨》.《现代法学》.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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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亚新.《中外法学》.《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 第17卷(200 5年)第2期,第1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