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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杯、奖状和荣誉岂容他人强占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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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色维权岗

在我国,公民的荣誉是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或战斗中因表现突出、成绩卓著而获得的光荣称号,例如先进工作者、战斗英雄、劳动模范、优秀党员等,而且每个公民都有依法获得并保持各种嘉奖的权利。当这种权利遭到侵害,更应该运用法律进行积极的维护。

【案例1】

中学美术老师鲁东旭退休后,对平面设计情有独钟,并且乐此不疲。锦成广告有限公司因此常请他从事广告内容的创作。去年,省电台与电视合主办一个公益广告设计大赛。鲁老师对其中希望工程方面的广告文案很感兴趣,他曾经去贫苦山区支教两年,体会深刻,因此欣然以个人名义报名参赛。鲁老师在家里翻出当年支教时拍摄的照片和资料,反复推敲,在家里一连几天,精心创作了多幅作品,然后递交给大赛组委会。送交作品时,鲁老师考虑到自己与夫人要去法兰克福儿子那里探亲,为方便联系,就把锦成广告公司的地址与电话留给组委会。三个月后,公益广告设计大赛的评选结果揭晓,鲁东旭的作品以其独特的构思和画面所具有的震撼力一举获得特等奖,这时他人还在欧洲。组委会工作人员于是与锦成公司联系,这时公司才知道鲁老师参赛,公司经理白锦成代替鲁老师出席颁奖晚会,代领了奖杯、获奖证书与2万元的奖金。鲁东旭老师探亲回国后,知道自己获奖非常高兴,马上到公司,想要取回奖杯、获奖证书和奖金。然而公司经理白锦成只把奖金交给鲁老师,奖杯、获奖证书却早已摆放在公司的谈判室,以向广告客户显示其创作实力。鲁老师认为奖杯与证书是奖给自己的,与公司无关,要求公司返还,对方强势拒绝。鲁老师感到自己有点无能为力,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法院经审理后,支持鲁老师的诉求,依法判决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属于原告鲁东旭的奖杯、获奖证书,并在法院认可的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同时,我们也应该了解,现实生活中,侵犯荣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凡非依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而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的,均为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二是非法侵占他人荣誉。这当中,侵权人与荣誉权人有一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告强占就是想借原告所获奖状、证明,达到炫耀自己的目的,属于非法侵占他人荣誉的行为,因此法院的判决很正确。

有人以为鲁东旭过于斤斤计较,其实不然。因为,荣誉权在权利属性上作为人身权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它是个人从国家那里获得的“个人荣誉”,并非“国家荣誉”,更不是一种“公共资源”。

法律上的荣誉权,包含三项具体内容:1、荣誉保持权;2、精神利益支配权;3、物质利益获得权。获得各种荣誉的公民,包括劳模、著名演员,完全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支配使用自己的“荣誉权”(例如担任“形象代言人”等),并获取精神、物质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

【案例2】

工人出身的高级技师时元睿在某大型国企勤奋工作三十年如一日,多次被评为省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并因此两次获得晋升工资的奖励。去年全厂职代会上,时元睿为工人的劳保待遇问题公开批评厂长,得到大家支持。

厂长由此怀恨在心,先是声称时师傅靠欺骗获得各种荣誉,是“假劳模、假先进”,后又在职代会和厂务会议上宣布取消时元睿的省市劳动模范的称号,免除其奖励晋升的两级工资。时元睿清醒意识到这是厂长卑劣进行打击报复,便义无反顾地诉至法院,要求厂长停止侵权,为其恢复荣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全力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厂方立即停止侵权,在相应的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为其恢复了原有的待遇。

【专家评析】

荣誉、荣誉权是两个概念。很多中老年朋友懂得荣誉,却不了解荣誉权是怎么回事,以为自己获得荣誉和相应的奖励是单位领导和组织的关怀鼓励,就因此完全听由厂长甚至部门领导的随意处置了。

其实,本案中时元睿运用法律手段抵制厂领导的错误行为,很明白地告诉我们,像时元睿那样,荣誉权是对自己所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依法享有保持和支配的权利,具有身份权的性质。时元睿的这种维权行为应该提倡。

这个案子还告诉我们,时元睿获得的省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称号并非厂方授予,厂长宣布取消,其实也不符合取消的法定程序,所以无效。但即便如此,那位厂长的言行在一定范围内,对原告的荣誉造成了损害,并且侵害了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构成了对公民荣誉权的侵害,他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完全是咎由自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