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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核签章≠海关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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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宇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磷矿石出口的贸易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对磷矿石实行出口预核签章管理。2004年,该公司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预核签章的合同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了100余票磷矿石。2005年5月,某海关根据《海关法》、《海关稽查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天宇公司上一年度出口磷矿石的情况实施了稽查。经稽查,发现该公司出口的100余票磷矿石中,有72票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在扣除法定应扣除的相关海运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之后仍高于其向海关申报的FOB价格(经过商会预核签章的价格)。2005年9月,某海关根据稽查结果,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征税决定,对天宇公司出口磷矿石低报价格部分予以追征少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天宇公司不服该征税决定,于同年10月向某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情况

申请人天宇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36号,以下简称《公告》)等相关规定,磷矿石实行进出口商会预核签章管理,该公司近年来出口磷矿石一直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持商会预核签章的合同办理报关手续。该公司认为:合同价格即商会协调价格,依法可视为“应售价格”即“实际成交价格”。因此,其以商会协调价格申报出口磷矿石符合法律规定,某海关向其追征税款及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复议机关经审查认定,申请人2004年出口的磷矿石中有72票的实际成交价格均高于申报价格,其申报价格虽然满足了预核签章制度的要求,但与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并不相符。依照法律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本案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申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海关应依法向申请人追征税款及其滞纳金。根据上述事实,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海关的征税决定。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预核签章制度

出台背景

1978年至1996年的19年间,我国的进出口总额以年均16%的速度增长, 高于同期世界贸易的增长速度8个百分点。由于众多出口企业缺乏有效的行业自律,一窝蜂地抢占市场,短期内市场占有率急剧提高而又没有有效措施分散贸易风险,招致国外实施反倾销和采取其他贸易壁垒措施,给国家稳定出口市场、扩大出口规模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维护外贸出口正常秩序,营造公平的贸易环境,防止低价倾销出口商品扰乱国际市场,海关与外经贸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组织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加强对出口商品的管理,制订了出口重点管理商品“协调价格”和“预核签章”制度。这一制度实施至今已将近10年。

主要内容

根据《公告》的规定,对列入《出口预核签章商品目录》的出口商品,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的,出口企业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须持经进出口商会签章后的合同,未经签章的出口合同海关不接受申报出口。目前,国家实行预核签章管理的商品共计36种,涉及机电产品、轻工艺品、化工品、医药保健品、土畜产品、纺织品等六大类。一般情况下,各进出口商会根据市场变化、行业特点,组织行业内企业制定出口商品的同行协议价格,又称协调价格,以此作为出口商品的同行最低应售价格。出口企业在报关前,应将出口合同送进出口商会申请办理预核签章,商会主要负责审查出口合同中与价格条款有关的项目。经审核符合协调价格的,商会在《预核签章表》的指定位置加盖预核签章防伪印章、在出口合同的成交价格和数量位置加盖防伪印章后送达出口企业,企业持上述材料到海关申请出口报关。对于未经签章的出口合同,海关不接受申报出口。

预核签章与海关出口审价的关系

上述案例中申请人与某海关纳税争议的核心在于对已经过商会预核签章的出口商品,海关是否不能再进行出口审价,换句话说,符合商会协调价格的出口商品价格是否就等同于出口商品的完税价格。从复议机关对本案作出的裁决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从预核签章这一制度出台的背景及其目的可以看出,由有关进出口商会对一定范围内的出口商品进行预核签章管理,主要目的是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防止出口企业为了短期利益而以压价的方式无序竞争,最终损害国家利益。进出口商会确定的协调价格是同行出口的最低限价,所有纳入预核签章管理的出口商品的出口合同价格(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协调价格,否则将无法通过预核签章的审核,海关也不会接受企业的出口申报。而申报价格如果高于商会协调价格,不论其高出多少,都不受预核签章制度的管理。因此,预核签章仅设定了出口商品的最低销售价格,是对企业低价倾销的限制。

其次,从字面上理解,“预核签章”系指出口商品在海关审价前,先由有关进出口商会按照《出口商品预核签章操作程序》的规定进行预审。既然是预审,那么就表示进出口商会只是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在出口商品向海关申报前,对出口合同中的商品价格进行把关,确认该价格不低于商会协调价格。至于该价格是否真实、是不是出口商品的实际成交价格,法律并没有赋予进出口商会相应的审核监督权。但是,由于这一问题与出口关税的征收、出口退税、外汇管理等息息相关,所以必须由相关部门担负起职责。作为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被赋予了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的权力。

再次,最为关键的一点在于,《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第95号令,当时有效,现已被海关总署第148号令废止和取代)规定,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向境外销售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但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扣除。所谓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买方向卖方实付或应付的价格。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明确两点:一是成交价格的内涵,它是指境外买方为购买出口货物向出口企业直接或间接支付的全部款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天宇公司主张经“预核签章”所确认的协调价格应视为实际成交价格是不能成立的;二是完税价格是由海关以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依法审定的,海关依法享有审查确定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权力。出口企业出口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符合商会协调价格只是该合同能够通过预核签章审核的前提,而该价格条款是否是货物的成交价格,能否作为海关审定完税价格的基础,须由海关确定。天宇公司关于“只要通过了预核签章的审核,海关就不能进行审价”的理解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读。

出口货物发货人承担如实申报的义务

以上是基于预核签章和海关审价所作的分析。如果我们换个角度,以出口货物发货人的视角来看待这个问题,将会更有利于大家清晰、透彻地把握法律的规定。

《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根据上述规定,不论出口商品是否属于预核签章管理,出口货物发货人在向海关申报时,应当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及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天宇公司向海关申报的出口磷矿石价格的确已经满足了预核签章制度的有关要求,但其中72票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在扣除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仍高于申报价格,其申报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符已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提供包括发票、合同、装箱清单及其他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的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天宇公司出口磷矿石办理了预核签章手续后,却忽略了向海关如实申报实际成交价格。而实际上预核签章与海关审价是两个并行不悖的制度,两者的目的、程序、结果均不相同。预核签章制度并没有妨碍出口货物发货人向海关如实申报出口商品的成交价格,与海关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也不矛盾。天宇公司出口磷矿石在价格申报这一环节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一般贸易出口磷矿石应缴纳关税,故天宇公司应当补缴少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