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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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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生活与社会和谐稳定。保障食品安全,需要从多方面努力。连带责任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相关责任主体也具有惩戒和警示功能。

关键词: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F11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4)02-0055-02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涉及领域越来越宽,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生活与社会和谐稳定,保障食品安全越来越重要和紧迫。为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法》规定了若干连带责任条款,这不仅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相关责任主体也具有惩戒和警示功能。

一、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实践意义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多数责任主体的任何一方均须承担违反法律义务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责任。对此,食品安全领域的连带责任可以界定为: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利益相关者,对其违法行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所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近年来,为有效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加重食品安全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我国颁布了一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涉及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证认可条例》《食品安全法》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首先,连带责任有助于保障消费者救济权利的实现。连带责任拓宽了消费者维权的路径,增加了责任人的数目,扩大了责任财产的数额,提高了债权的安全性和债权实现的便利性,从而将求偿不能的风险留在了债务人内部,确保了消费者救济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其次,连带责任有助于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连带责任的运用,使得消费者能选择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等相关责任主体作为行使权利的对象,从而获得快速和便利的赔偿。由此可见,连带责任降低了消费者寻求救助的成本,在普遍权大量存在的食品消费领域,运用这样的制度,有助于防止侵权的泛滥,有利于调动广大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最后,连带责任有助于激励相关责任主体,并在相关主体间形成相互监督、相互提醒的机制,以便共同遵守法律、维护食品安全秩序。

二、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实践中,判断食品安全连带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般需要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主体的特定性。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食品安全领域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一起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责任主体主要有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虚假代言人;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认证机构;检验机构。二是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实施了某些违反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行为,这是追究行为人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如一些名人实施虚假代言行为,即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怠于或拒绝履行《食品安全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监管义务;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串通,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检验报告或者意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等违法行为。三是主观的过错性。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即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如虚假代言人明知代言内容不真实,但为了获取某些不当利益依然进行虚假代言。再比如,一些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见利忘义,片面追求入场经营者的数量、规模和入场费,而忽视了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四是因果关系性,违法行为与消费者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消费者损害不可归咎于利益相关责任人行为,则利益相关责任人不对消费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充分体现向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理念,建议人民法院对此种因果关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态度。

三、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主要表现

(一)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与食品经营者之间的连带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和展销会是进行食品交易活动的重要场所。这些场所的存在,在方便交易、方便消费的同时,也给监管工作带来了压力。长期以来,如何确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是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难题。基于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不同法律地位,我国《食品安全法》确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以下法律义务:一是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主要是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二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应当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协议书,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三是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可以建立入场经营者的监管档案。四是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1]

长期以来,一些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见利忘义,片面追求入场经营者的数量、规模和入场费,而忽视了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法定管理义务的怠于履行虽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但往往是导致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主要根源。为此,《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对入场食品经营者怠于或拒绝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导致市场或者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在入场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的同时,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二)虚假代言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为了占领食品市场,某些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名人效应”,邀请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食品广告中向消费者宣传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功能和优点,以吸引广大消费者,扩大消费市场,增加商业利润。有些团体、组织和名人、名星也利用消费者对其敬仰和信赖,为一些食品生产者作代言人,对其食品做出各种夸大其辞的不实宣传,从中获取巨额的广告费,甚至向消费者推荐一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加强相关管理,强化广告者的责任意识,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广告法》第38条规定了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该条款尚未对自然人尤其是明星大腕虚假代言的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第55条增设了虚假代言自然人对受害消费者的连带责任。该法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因食用广告宣传的食品受到损害,既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向广告的代言人提出赔偿请求。《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弥补了《广告法》的缺陷。

(三)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与广告主的连带责任

所谓食品广告,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广告,向社会广而告知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优点,以争取占有更大的市场,获取更多的利润,本无可厚非。但是,目前有些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大肆虚假食品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对构建和谐社会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从侵权法角度规定了虚假广告行为人对受害消费者的民事责任(包括连带责任)。[2]

另外,根据目前食品广告市场的实际情况,《食品安全法》第54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该条款欠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民事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为此,建议将《食品安全法》第54条修订为: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明知或者应知食品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的设计者、制作者、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近年来,随着各种食品安全事件成为舆论焦点,食品安全成为风口浪尖上的话题。为促进食品企业不断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规范食品市场、保障公众健康,国家建立了食品安全认证制度。认证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可以引导社会转变消费观念,让百姓看“证”消费,增强消费性。同时,食品安全认证制度还明确了食品企业和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提高了政府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效性,以最小成本达到食品安全保障的最大效益。

《食品安全法》《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在对目前认证制度调查中发现,一方面认证机构对认证产品有效跟踪义务的缺失;另一方面认证行业本身却因制度原因趋于泛滥。据了解,三鹿集团在其发展过程中,三鹿集团及其各子公司共计获得了40多项产品的国家QS许可。这些认证证书成为三鹿集团在应对危机初期对外高调宣传的工具。而随着案件的不断推进,我们有理由怀疑部分认证机构有不作为的行为,至少是法律严令的认证机构对于认证企业持续跟踪义务沦为虚设。[3]

《产品质量法》第57条规定,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只要认证机构没有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发现其不符合认证标准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即具有认证证书颁发以后的不作为行为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了认证机构对于消费者的赔偿责任,但实践中认证机构真正被追究责任的案件很少。这表明我国现行的认证制度的功能并未得以发挥,对认证机构连带责任追究机制还不完善。建议在《食品安全法》修订中增加:“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为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高食品质量,保证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维护社会稳定,《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独立执业制度。通常情况下,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如果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执必会对食品安全工作造成危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的特殊身份,一般是独立的第三方检验人,应当客观、公正作出检验。如果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串通,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检验报告或者意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法律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徐景和,张守文.食品安全法释义[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0.

[2] 徐海燕.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新型民事责任[J].法学论坛,2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