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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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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

张A某:男,16周岁,某中学初三学生。

二、简要案情

2010年11月23日,张A在学校厕所内偶遇李某(初一学生),便问李某为什么要与同学陈某和曲某打架。李某误认为张A和陈某、曲某是一伙的要对其施暴,便给其继父朱某打电话称学校有人要揍他,他不敢回家了。朱某便找其亲友苏某、辛某等人到学校找张A,遭到上课老师制止,并告知有事可去找值班领导。李某等人找到值班领导,说明来意后,值班校领导称这点小事校方可以解决。正当送朱某等人走出教学楼时,张A下课后走到教学楼前问:“找我什么事?”。并与闻讯开车赶来的张B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A的两位同学见状上前拉架,亦被打,进而双方厮打起来。张A拿出随身携带水果刀将辛某的皮上衣划坏,苏某见状便上前追打张A,结果被张A划伤脸部。张B从车上取出两把杀猪刀,给苏某一把,两人共同冲向教学楼。此时,老师已将学生们赶回教学楼里,并从里面将门反锁。张B、苏某二人冲到教学楼外用力拽门,将门把手拽坏也没能拽开,后因苏某面部出血过多便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校长在得知此事后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报案。三个月后,经鉴定苏某面部疤痕超过8厘米构成重伤。

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朱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苏某等人共同对张A进行殴打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此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并且不法侵害也正在进行。其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中的一员苏某进行的。张A本人也是在被5人共同殴打的情况下拿出刀来划伤苏某,其对苏某的侵害是被迫的。因此,张A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寻衅滋事罪是从旧刑法中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其在主观方面出于流氓动机,即表现为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发泄卑劣下流行为。张B未搞清楚事情的是非黑白就对张A大打出手,应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在苏某被划伤后,张B和苏某每人各持一把杀猪刀意图往教学楼里冲,并将教学楼门把手拽坏的行为,令学生感到恐慌,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其社会效果和社会影响都十分恶劣。因此,应认定朱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正当防卫的条件为: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针对不法侵害实施“以暴制暴”行为;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张A划伤苏某之时双方各有5人和3人参与打斗,此时案件已经发展到互相斗殴的程度。说明双方都有加害对方的意图,目的均不正当,没有防卫者和侵害者之分,都无权实行正当防卫。因此,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而不是正当防卫。不管谁先动手伤害对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构成犯罪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张某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正当防卫,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未满18周岁并且受害方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犯罪不同,本罪的动机一般出于无端寻衅、逞能显势、打人取乐、发泄或者现实威风、寻求刺激。朱某等人之所以到学校去,是因为朱某接到其继子李某的电话,称自己被别人威胁不敢回家。朱某等人已经准备离开学校,证明朱某等人并没有随意伤害张A的意思。对于后来的伤害行为,双方都是有责任的。张B先动手只能说明被害方有过错,并不能证明朱某等人有随意殴打他们的故意。可见,朱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朱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绿色化调解”铸和谐

王向华 常学文

今年以来,蛟河市司法局积极探索建立了人民调解的“绿色化调解”新机制,把解决矛盾纠纷的过程,变成推动人的自身完善和社会进步的过程,书写了“以人和促政通”的文章。截至目前,该市各基层调解组织共调解各类矛盾纠纷3180件,实现结案当事人重归于好3064件,调解成功率达96%。

蛟河市司法局以基层司法所为平台,以人民调节体系为基干,在调解过程中积极向当事人讲法律、讲道理、讲亲情,让产生矛盾纠纷的“病根”得到有效治理。

在纠纷化解之后,他们还积极做有利于双方感情和好的工作,减少直至消除矛盾纠纷对当事人心灵、社会秩序带来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