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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说“不”时不说也不对,不该说“不”时说了也白说――
茂才同志:
看了你的来信,感慨颇多。来信所反映的情况,在现实中确实具有普遍性。因为不善于对上级说“不”,有的影响了工作效果,有的影响了上下级的感情,有的甚至影响到一个人的一生。《公务员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务员对上级说“不”的权利,这的确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进步。但是,哪些时候说“不”,如何对上级说“不”,当前在广大公务员中还存在着一些片面理解。
我觉得,你对于这个新条款的颁布表示的灰心是不对的,我们应该充分认识以法律形式赋予下级公务员对上级说“不”的权利的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国行政管理都是强调“下级服从上级”,“一切行动听指挥”,这一原则甚至被一些部门和领导演绎为“对于上级作出的决定,正确的要执行,错误的也要执行”。这种“下级绝对服从上级”的管理模式,由于等级森严、权力集中,上下级之间缺乏沟通,逐步造成了某些领导的独断专行和下级公务员的阿谀逢迎,从而进一步导致和决策失误。从法律层面保障下级公务员对上级说“不”的权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公务员在政府决策中的被动地位,使得每一层公务员都参与到政府决策的过程中,从而避免的滋生蔓延,发挥下级公务员被压抑的主观能动性、责任感、使命感、创新精神等等。如果每一层公务员都可以针对决策提出自己的意见,就可以使决策更加科学、合理。
这样看来,我们实在应该用好公务员的说“不”权。《公务员法》第54条的法律原文是这样表述的:“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该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不得免责。”可见,这一条规定主要从责任划分角度界定了下级公务员说“不”的内涵。一是说“不”的条件,必须是下级公务员认为上级决定或命令有错误,才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消的意见;上级仍然要求执行的,下级必须执行,但执行引发的后果由上级承担。二是下级公务员明知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违法律法规,仍然盲目执行的,对于执行的后果,下级公务员也要承担责任。简言之,就是该说“不”时不说也不对,不该说“不”时说了也白说。
在具体工作中,上级的某些决定或命令是明显违法的,如:私设小金库、做假账、私分公款等。对这些决定或命令,负有执行义务的下级公务员必须进行抵制,如果不抵制,负有执行义务的公务员即使没有得到实际利益,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开县“井喷”事故发生前,宋涛身为钻井队井控管理人员,明知其上级王建东关于更换安装QDT无线随钻测斜仪的决定违规,但他没有对这一决定进行抵制,在该说“不”的时候,他没有说“不”,最终酿成重大事故,结果获刑5年。这个例子虽然发生在企业,但在国家机关也常见。由此可见,下级公务员对上级说“不”,不仅是下级公务员的一种权利,更是一种责任,要有勇气在该说“不”时大胆说“不”。如果上级置若罔闻,还可以采取告知纪监、检察、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方式说“不”。
然而,在日常工作中,上级的决定或命令并不像上面列举的例子那样,具有明显的违法特征,因此,下级公务员主要应该采取主动沟通的方式,向上级表达自己的意见。如果一味地、简单地说“不”,就会造成上下级之间出现隔阂。如果遇到心胸狭窄的领导,下级甚至会遭致打击报复。你在来信中诉说的遭遇就是例证。就你在来信中诉说的遭遇而言,撇开你的上级为人处世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谈,我认为,恐怕主要是因为你缺乏与上级主动沟通而引起的。如果办事员向你汇报后,你主动与科长沟通一下,并提出你的建议,我想事情并不会像你描述的那样发展。在这件事情上,你认为科长不支持你,科长也同样有理由认为你不尊重他,出现矛盾后,你又通过向局长汇报的方式否决了他的意见,换成你本人,恐怕也难免会在思想上打个疙瘩。如果后来你能改变态度,主动与科长谈一谈你的想法,甚至当面指出他的不当之处,而不是暗中较劲,你们也许会“一笑泯恩仇”。遗憾的是,你选择的是对抗,一味地、简单地说“不”,结果既影响了自己的发展,也影响了单位的大局,教训是惨痛的。
通过沟通的方式,委婉地、艺术地提醒上级,应该成为我们向上级说“不”的主要方式。因此,如果要向上级说“不”,下级公务员应该主动与上级沟通。然而,我有许多在政府部门工作的朋友,大多有这样一种心理:自己有什么看法或情绪,总认为该领导主动来找他谈心。殊不知,许多领导都事务缠身,一忙起来就把同事间的“心灵沟通”搞忘了,以至造成了隔阂。于是,即使下级嘴巴上不向上级说“不”,在行动上却消极对抗,办事效率低,服务态度差,影响了政府部门在群众中的形象。我认为,上下级之间思想上出现了隔阂,上级固然应该多体察下情,主动出面交心谈心,下级也可以主动向上级敞开心扉,表明自己的意愿,求同存异,保持愉快的工作心境,这对构建一个和谐的工作环境是大有益处的。
《公务员法》带来的积极意义是明显的,但仅靠某一款法律规定并不能解决公务员队伍中存在的所有问题。由于传统上的“官本位”意识在人们思想上积淀太久、影响太深,加上我国干部选拔、任免中的一些问题,短时间内还无法达到立法预期的效果,但只要我们共同努力,一切行为以法律为准绳,逐步消解政务环境中的非理性因素,你期待中的民主、和谐的政务环境一定会实现。
重庆市公安局新闻中心副主任 匡后鹏
20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