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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理想方案及现实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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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冯杜艳(1970),女,辽宁凌源人,沈阳工业大学辽阳校区工程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法学、国际私法学研究。

[摘 要]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理想方案是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和区际冲突法。现实途径是在《民法典》中进行专章论述,类推适用国际私法方式,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以及把国际条约的适用条款转换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规定。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复合法;法治社会

[中图分类引]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672-2426(2006]06-0015-02

区际法律冲突(interregional conflictoflaws)是指一个国家内部不问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一般说来,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主要有:一是在一国内部存在着数个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亦即该国为一复合法域国家。二是在一国内部不问地区的人民进行交往的过程中导致产生众多的区际或跨地区民商事关系。―三是各法域相五承认外法域的自然。人和法人在内法域的民事法律地位。四是各法域相互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内法域的域外效力。在我国,由于领土的回归和国家的统一使中国成为复合法域国家,再加上“一国两制”方针的实施,从而产生厂区际法律冲突。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存在,不利于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各地之间的人员日益增多的民商事往来,不利于争议的解决。因此,如伺解决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成为学者们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缓解区际法律冲突的国际经验借鉴

综观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各多法域国家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途仟尤外乎两种,即区际冲突法途径和区际统一实体法途径。

在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各国所采取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如波兰、南斯拉夫、瑞士等国;类推适用国际私法水来解决区际冲突,如捷克、斯洛伐克、希腊、意大利等国;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用以解决本法域与其他法域之间的法律适用冲突,如捷克斯洛伐克在1948年的国际私法和区际私法颁布之前,波兰在1926年的区际私法典颁布之前即采取此做法;对区际冲突和国际冲突不加区分,适用与解决国际冲突基本相同的规则来解决区际冲突,如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既足用来解决国际冲突的指导规则,也是用来解决美国州际冲突的规则。

在通过区际统―实体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各国土要采用如下几种方式: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制定仅适用于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如英国;各法域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以求得实体法的最终统一,美国是采用这一方式的主要国家;一些复合法域国家的最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以推动各法域之间实体法的统一,如加拿大、澳人利亚等普通法国家。

二、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理想解决方案

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最理想的途径就是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可以说统一实体法足消除区际法律冲突的根本方法,它不仅能够彻底消除各法域文体法之间的冲突,也能使冲突法之“冲突”不复存在。顺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潮流,我国务法域问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这成为统一实体法制定的一个内在要求。但这一理想的解决方案的实现至少应是各特别行政区成立五十年后的事情。因为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法律制度差很大,加之“一国两制”方针的实行,需要在一定时期内肯定各地区法律制度的差异。所以,这一理想方案的实现还需一个渐进的过程。

同时,在协商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冲突法。这不仅能使各法域的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理得出相同结果,而且町以避免区际冲突法本身的冲突和反致问题的出现,电使识别简化,同时还可为各法域实体法的统一奠定基础。并且制定不涉及各法域间存在根本分歧的实体法,较实体法的统一更易取得成功,是解决我国区际冲突的理想途径。

虽然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在我国日前的条件下实现还存在诸多困难,但是随着各法域交流的增加,各法域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区际统一冲突法或法律协议的必要性和叫能性会越来越大,所以刘这一问题做进一步研究有其前瞻性价值。在此,对一些主要问题作一尝试性探讨:其一,关于识别问题,对案件、民事法律关系及有关事实的定性和对冲突规范的解释应适用法院地法;其二,关于物权问题,原则上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对于一些特殊的物应区别对待,如运输途中的动产物权可适用日的地法;其三,关厂债权问题,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应以“意思自治原则”为首要原则,以“最密叨联系原则”为补充原则,同叫通过“特征履行方法”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其四,关于婚姻和家庭问题,对于结婚及婚姻的效力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对于离婚应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同时兼采“有利于实现离娇”的原则;其五,关于遗产的法定继承问题,应采取区别制,动产适用陂继艰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三、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现实选择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下的法律外突,又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下的法律冲突。既有同属一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分属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同时,中国四地各自都有独立的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其法律制度差别较大。各法域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在各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因此,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无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

目前,港澳台就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都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如香港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确立了一些原则,同时与大陆签订了有关司法协助的协定。澳门则主要在民法典本地化的过程中,采取厂对国际和区际法律冲突不予区分的做法。台湾则制定了两岸关系条例和港澳条例。笔者在此亦提出如下拙见:

1.在未来《民法典》中以专章(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章)对相关问题做出一般性规定,并且该规定应充分考虑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其一,可规定关于解决区际冲突的一般性原则,如促进和维护国家统一原则、法域平等互利原则、便利各地区民事交往的原则等。其二,对于一些具体问题,如主体资格,物权、债权等问题,可参照现有的一些处理方法做出一般性规定。其三,可就管辖权问题做出规定,如可确定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同时还可就法院对管辖权的自由裁量问题做出规定。其四,可就区际司法协助做㈩规定,对于区际司法协助的方式,可采多边协议方式.即在司法部之下设立一个由各法域组成的“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委员会”,山该委员会制定《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协议》,然后由各法域在此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决定该协议如何适用于各法域。

2.类推适用国际私法方式。此法可作为权宜之计在短时期内采用。但是,在采用此方法时,有以下几点需要引起注意:其一是关于反致问题,由于我国各法域间没有统一的区际私法,各法域用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具体规定存在不同,故反致制度有其存在的基础。至于是否采用,则要依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同时各法域在采用反致制度时,应受到维护当事人正当利益这一原则的限制,不可使反致的适用成为区际冲突调整中的障碍。其二是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问题。我国各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不同社会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故在解决从些区际法律冲突方面(如继承),可能会涉及到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运用。区际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毕竟不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在实际中不能滥用,否则,不仅会危害各法域的真诚合作,也不利于各法域之间的民事交往,所以法院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时应从严掌握,谨慎适用。

3.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虽然采取此方法会引起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本身的冲突,但从目前现实的情况来看,它却为一可行的方法。

4.把在各法域都适用的国际条约(包括统一冲突法条约、统一程序法条约和统一实体法条约)的规定通过某种形式转换成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规定。虽然国际条约不能直接调整一国内部各法域之间的关系,但是,既然某一条约在各法域都适用,就意味着各法域在该条约所规定的问题上形成共识。所以此种方法亦属可取。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是一个渐进而长期的过程,我们应该在充分尊重各方的基础上,逐步把最理想的解火方案,即“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变为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