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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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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边沁认为人类的一切行为动机以及合理性依据都根源于快乐或痛苦的免除,亦即利益或幸福,它不仅是个人的利益与幸福,而且是整个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与幸福。他的功利主义不仅是从行为的动机强调苦乐对人的行为的支配作用,同时也是在行为效果(后果)意义上强调苦乐的支配作用,这实际上就是把苦乐看成在本质上就是恶与善的代名词。

Abstract: Bentham that all acts of human sexual motivation and a reasonable basis that is rooted in joy or pain relief, that is, interest or happiness, it is not only the individual's interests and well-being, but society as a whole most people's interests and well-being. His utilitarian motives are not only stressed the joy from the behavior of the dominant role of human behavior, but also results in the behavior (consequences) bittersweet sense of the dominant role of stress, which in reality is to joy as the essence is synonymous with evil and good.

关键词:功利 快乐 幸福 效果

Key words: utility happy happiness effect

作者简介:吴映平(1980-),男,汉族,四川巴中人,伦理学博士,西南民族大学政治学院讲师,从事伦理学研究与教学;李文(1981-),女,汉族,四川巴中人,西南民族大学政治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快乐主义基础

边沁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体系的形成有其自身的理论渊源。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的开篇就如是阐述:“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是非标准,因果联系,具由其定夺。凡我们所行、所言、所思,无不由其支配:我们所能做的力图挣脱被支配地位的每项努力,都只会昭示和肯定这一点。一个人在口头上可以声称绝不再受其主宰,但实际上他将每时每刻对其俯首称臣。” ([1]P57)在这部著作中,很明显,已经说明他的功利主义原则是建立在苦乐原理的基础上的。他认为,自然将人类置于快乐和痛苦这两个至上的主人的统治之下,只有快乐和痛苦才是人类行为唯一的是非标准。在他看来,快乐的增加或痛苦的免除是人的本性,追求快乐是人的一切行为的初始点与最终目的。

二、功利原则的内涵

在边沁的伦理学体系中,功利是所有社会认知和其他一切行为活动的出发点,功利原则是其基本原则。

他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阐述说:“功利原理是指这样的原理(原则):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我说的是无论什么行动,因而不仅是私人的每项行动,而且是政府的每项措施。”([1]P58)接着还说:“功利是指任何客体的这么一种性质:由此,它倾向于给利益有关者带来实惠、好处、快乐、利益或幸福(所有这些在此含义相同),或者倾向于防止利益有关者遭受损害、痛苦、祸害或不幸(这些也含义相同);如果利益有关者是一般的共同体,那就是共同的幸福,如果是一个具体的人,那就是这个人的幸福。” ([1]P58)

在这里,边沁已经阐释出了其伦理学体系中功利原则的内涵所在:一方面,快乐的增加或痛苦的免除是所有社会认知和其他一切行为活动的出发点;另一方面,该功利原则包含有个人的幸福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也就是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两个方面的内容。

“……如果利益有关者是一般的共同体,那就是共同的幸福,如果是一个具体的人,那就是这个人的幸福。”([1]P58)他这一段话充分体现出了其功利所涉及的不单是个人主体,而且还包括社会主体和政府设施,该“功利”是包括个人的幸福、利益和社会全体的幸福、利益在内的“功利”,追求的乃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是边沁功利原则值得注意的特点之一,也正是与其理论基础――亚里斯提卜和伊壁鸠鲁学派的快乐主义学说的不同之处或超越之处,他的“快乐”不仅是指的单个的当事人的利益与幸福,而且是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与幸福。在他的第一部著作《政府片论》中,就提出了“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是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他以个人为出发点,但其归宿却不是个人而是社会。所提到的“当事人”的概念既可以指自己也可以指他人,边沁所谈到的功利不仅是个人的,也是社会的功利,不仅仅是个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也是个人对自身利益之外的社会理想的设定与追求。在此就涉及到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的关系问题。在边沁看来,最大幸福就是社会幸福、社会利益,个人幸福就是个人利益。因此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的关系就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问题。在他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还说:“共同体的利益是道德术语中所能有的最笼统的用语之一,因而它往往失去意义。在他确有意义时,它有如下述:共同体是个虚构题,有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之总和。”接着还说:“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论共同体的利益便毫无意义。当一个事物倾向于增大一个人的快乐总和时,或同义地说倾向于减小其痛苦总和时,它就被说成促进了这个人的利益,或为了这个人的利益。”显然,边沁认为认识个人利益是认识社会利益的基础,不理解个人利益的含义就无从理解社会利益的含义。社会利益、社会幸福不过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之总和”,当单独的个人在追求自己的个人利益时,自然而然地就增加了社会整体的利益。以此之见,边沁从很大程度上就把社会利益、社会幸福看作是个人利益、个人幸福的简单的量的累加,从而容易导致人们认为每个人努力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最大化,自然而然地就增加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因此可以所边沁在谈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时只是单方面的注意到了二者之间的联系而忽略了二者之间的本质的区别,更没有认识到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内在的冲突。

三、效果论的道德指向

“(就整个共同体而言)当一项行动增大共同体幸福的倾向大于它减小这一幸福的倾向时,它就可以说是符合功利原理,或简言之,符合功利。”“同样地,当一项政府措施(这只是一种特殊的行动,由特殊的人去做)之增大共同体幸福的倾向大于它减小这一幸福的倾向时,它就可以说是符合或服从功利原理。”([1]P59)在边沁看来,人类的一切行为动机以及合理性依据都是源于幸福,源于功利,即快乐的增加或痛苦的减小与免除。他认为对人类的任何行为进行道德评价时所依据的就是该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的幸福或不幸,或者说是依据该行为所带来的善或恶。只要一个行为能够给当事人或利益有关者带来快乐、幸福的结果或减小不幸、免除痛苦,那么这个行为就是合乎道德的行为,就是善的行为。

不难看出他不仅是从行为的动机强调功利对人的行为的支配作用,同时更是在行为效果意义上强调功利的支配作用。

“……如果排除了其他因素对行为的影响,那么行为的后果(consequence)就是由动机(motive)产生的。但他指出,动机是人天生具有的企图达到快乐本能的欲望,尚未指向任何具体的目标,只是一种未确定的心理状态,因而是中性的。只有在他被意识到并指向某已确定的目标时,它才有善恶特征,既当动机产生出意向(disposition)时,它就有了善恶之别。” ([2]P231)在边沁看来,行为的动机是中性的,不能成为道德判断的标准,对我们的道德评价不起决定性的作用,起决定性作用的只能是行为所带来的效果。但是边沁不否认动机的意义,“动机产生意向,意向产生后果。在边沁看来,意向是行为本身或行为的预期目的,它沟通着动机与后果。若由动机产生的意向是好的,动机就是好的;若意向是坏的,动机就是坏的。而意向的好坏依事情结果的主流而定。” ([2]P232)他认为动机或其产生的意向的善恶、好坏只能取决于该动机或意向带来的后果(效果),如果该后果能够带来幸福、快乐,亦即功利,才是善;如果是带来的不幸或痛苦的增加,则是恶。

在边沁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体系中,强调任何行为的动机都是出自于对快乐的追求,“由此可以直接明白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没有一个动机本身是恶的。” ([2]P230)但是这并不是一种唯动机论的倾向,相反,他认为决定一个行为的善恶的唯一标准则是该行为所带来的效果。这正好与康德的义务论伦理学相对应,康德式的义务论伦理学认为对一个行为进行道德评价所依据的唯一的标准是看该行为是否出于善良意志,这个善良意志之所以善良,并不在于以它为出发点的行为所带来的好的效果,而在于它本身就是善良的,在于行为本身就是道德的。而在边沁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体系中,要对一个行为进行道德评价,看该行为是否善良,看它是否合乎道德,关键是看该行为所带来的效果,即依据的是功利原则。

参考文献:

[1]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2]唐凯麟.西方伦理学名著提要[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

[3]龚群.当代西方道义论与功利主义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牛京辉.英国功用主义伦理思想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5]斯马特,威廉斯.功利主义:赞成与反对[M].牟斌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