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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积金”制度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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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上分析,廉政公积金制度的设立与我们现有的法律规定是不相吻合的,事实上也很难达到遏制腐败的效果,相反的这种制度的设立只会破坏国家法制所确定的原则,增加国家反腐败的成本,并造成新的社会矛盾。

刘宪权,男,1955年生,上海人,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荷兰艾柔斯大学法学博士,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闵辉,男,华东政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

违背了公民平等原则

公民平等是现代社会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根据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无论是公务员还是社会上其他人员在社会生活中均应该处于平等地位。特别在法律适用和执行等问题上更应该强调平等,一旦发生违法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公务员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而廉政公积金制度是为了预防公务员腐败保持其廉洁行为而专门设计的制度,即公务员只要在任职期间遵纪守法无腐败行为,即可拿到一笔丰厚的廉政公积金。这就人为地将社会上的人员进行区别对待。事实上,预防违法犯罪是管治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对每一个人均有这一要求。但是,我们为预防公务员腐败而设置了廉政公积金,却不可能为预防一般公民违法犯罪,而专门设立类似不“盗窃”、不“诈骗”或不“杀人”公积金制度。由此可见,设置廉政公积金制度显然是与公民平等原则相悖的,实行这一制度必然加剧社会阶层利益分化,客观造成同为守法公民,最终的待遇却差距明显。

违背了刑法有关规定

正如前述,廉政公积金的来源途径有两种模式,其中之一为政府有关部门从公务员平时福利基金中拿出一部分或从公务员每月工资中扣除一定比例,同时政府也组织了一部分资金建立廉政公积金账户。这就意味着廉政公积金中有一部分资金是由公务员用自己的收入缴纳的,也即廉政公积金中有一部分属于公务员的个人财产。应该说,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为设立廉政公积金制度政府所背负的巨大财政压力,所以较多地为各部门所采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根据廉政公积金制度的相关内容,一旦公务员发生腐败行为则公积金就被扣除,而在被扣除的公积金中实际上存在有公务员的个人财产。这在某种程度上等于就是没收了公务员的个人财产。这里至少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没收财产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附加刑,作为一种刑罚,其判决和适用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没收他人的财产。在这一制度下,公务员若一旦发生腐败行为,廉政公积金即被扣除,同时,廉政公积金中有一部分为公务员所缴纳的个人财产也随之被扣除,这无疑是没收了公务员的财产,而实际执行没收财产的机关却并非是人民法院。可见这一制度明显违背了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适用的规定。其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受贿)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除此,其他犯贪污贿赂罪的情形无加处没收财产附加刑的有关规定,即使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及个人贪污(受贿)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只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不是应当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没收财产是一种或然性而不是必然性。而刑法规定只有在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时并没收财产或者是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时并处没收财产。但是,在廉政公积金制度下,一旦公务员只要有腐败行为,不论是否构成贪污,也不论贪污受贿数额和情节,就当然被没收财产。这显然违背了刑法有关贪污罪和的规定,从而必然会损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廉政公积金违背了刑法有关的规定。

不符合公务员的职责要求

《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公正廉洁、克己奉公”,也就是说公务员做好本职工作、勤政廉洁、遵纪守法,这是起码的职责要求,是其本身的法定责任。如果连这些都做不到,则不具备担任公务员的条件。但是,根据廉政公积金制度的有关内容,国家公务员只要不发生腐败行为,就是优秀公务员,将给予其廉政公积金。这种制度所倡导的实际上是“无过即有功”这么一种落后的理念。这种理念大大降低了国家对公务员职责要求,从而完全可能引导公务员走甘于平庸,碌碌无为之路。因为只要在担任公务员期间没有腐败行为(其实这是任何公务员必须做到的基本点),公务员根本用不着努力工作积极向上就可以获得较大数额的廉政公积金奖励,并可以“在后半生生活无忧”。这显然与我们要建立高效廉洁政府和高素质公务员队伍的目标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廉政公积金制度所倡导的“无过即有功”的理念实际上是后移了预防职务犯罪的防线。从犯罪学的角度讲,预防腐败行为关键在于尽可能将防线前推,而不是后移。廉政公积金制度的重点落在对不腐败者的奖励上,明显地后移了预防职务犯罪的防线,当然不利于遏制或减少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

加大了国家反腐败成本

廉政公积金制度设计实际上是“经济学反腐败”的新思路,也即既然公务员沦为腐败分子是为了经济利益,那么,就从经济角度来算一笔账,只要你在从政时保持廉洁,在职时可以获得较高的福利待遇,退休后也能提取高额的廉政公积金安度晚年;而贪图蝇头小利的代价则可能是后半生的身败名裂,一文不名。这从某种程度上讲,无疑是设立廉政公积金制度的初衷所在。

然而,国家公务员腐败行为均为过去时,要了解公务员可能存在的腐败行为必须要通过有关机构收集证据来证明,而证据所展示的法律事实很难与公务员的腐败事实保持完全一致,只能做到尽可能接近。调查工作越仔细,取证成本越高,两者相近程度越高。“以事实为依据”从法律角度上讲其实是以证据为依据。由于廉政公积金制度的设立,为防止腐败分子因腐败并未被查处而领取廉政公积金,这必须要投入大量精力、物力甚至要捕风捉影查处腐败行为。这种反腐败不能分重点分阶段进行,必须要全面开花,这就会大大增加国家反腐败的成本。

同时,应该看到,通过设立廉政公积金制度促使有关机关加大查处腐败案件的力度只能算是一种良好的愿望,但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是一种法治浪漫主义。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不是所有的腐败案件都会案发,也不是所有的腐败行为都会被查处,要求有关机构一个不漏地查处有腐败行为的公务员是不现实的。这种情况就有可能造成一部分公务员处在“灰色”地带,他们既可以在取得“灰色收入”的同时,因得不到查处而又可以获得廉政公积金,可谓“一举两得”。这种情况显然也是与设立廉政公积金制度的初衷相悖的,当然也不是主张设立廉政公积金制度者所愿意看到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法理上分析,廉政公积金制度的设立与我们现有的法律规定是不相吻合的,事实上也很难达到遏制腐败的效果,相反的这种制度的设立只会破坏国家法制所确定的原则,增加国家反腐败的成本,并造成新的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