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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刑的裁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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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没收财产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之一,但在其适用上仍存在很大的争议。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如何准确适用没收财产刑是需要我们考虑的重要问题。明确适用没收财产刑的裁量原则是准确适用这一刑罚的前提条件。没收财产刑的一般性原则和特有原则共同组成了没收财产刑裁量原则的整体。关键词:没收财产;裁量;原则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2-0083-03引言没收财产是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财产刑,由于其自身具有的严厉性,加之适用范围广、适用强制性大、适用方式较为多样,且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困难,不论是理论界学者还是实务界专家对没收财产刑的讨论从未止步,对没收财产刑的合理性和时效性的争论也未曾停歇。因此,明确没收财产刑的基本原则是准确适当地适用这一刑罚的基本前提,能够为准确适用没收财产刑提供思想和行为的指引,是实现没收财产刑司法实效的有力保障,对于指导和制约没收财产刑的裁量起到重要的作用。一、没收财产刑的裁量原则概述量刑原则无论在理论研究方面还是在司法实务方面,在确定任何刑罚(无论是主刑亦或是附加刑)的时候,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关于没收财产刑裁量原则的明确表述,在目前理论界的学术研究中,关于对没收财产刑裁量原则的学术成果也鲜少。我们认为,对于这样一种严厉程度较高,刑法分则规定对其适用较多的一种刑罚,如果希望准确适用这一刑罚,那么,指导没收财产刑裁量的原则必不可少。从刑法的总体规定来看,专门性并非某一基本原则的必备构成特征,例如,我国刑法典第4条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中平等原则体现,在其他部门法中也是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其指导性和直接性得到明确的体现,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的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依据我国刑法典对于刑罚裁量的总括性规定和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具体规定,可将没收财产刑的裁量原则总结概括为一般性裁量原则和特有裁量原则两部分。二、没收财产刑裁量的一般性原则(一)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没收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为一种附加刑,其裁量必须要遵守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裁量原则的限制。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这一规定,在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依据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全面考察犯罪情节,合理评价社会危害程度,并根据刑法典的规定确定适用的刑罚及程度。具体而言,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中的“犯罪事实”是指广义的犯罪事实,包括刑法典61条规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因此,以“犯罪事实为依据”必须做到:查清犯罪事实,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全面掌握犯罪情节,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刑法规定为准绳”中的刑法规定包括刑法总则关于刑种和刑期的规定,适用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的规定,作为裁量刑罚的刑罚裁量制度和量刑情节的规定以及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等[1]。由此可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的统帅地位不言自明。(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在刑法理论界,一些学者在分析对比了外国及港澳台地区量刑原则之后,总结认为从各国各地区刑法关于量刑原则的规定来看,尽管在具体规定上存在不同,但仍有共同的中心,那就是,无论刑法对此是否明文规定,也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予以规定,在刑罚适用时应遵循的原则也即量刑原则主要包括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等内容[2]。对此,我们赞同这一主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虽然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念在近代刑法中才最终提出,但不可否认的是其悠久的历史源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人类伦理价值中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为思想基础产生的,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表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这一规定,首先,刑事立法对各种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对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制度以及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其次,在刑事司法中,法官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结果,而且也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3]。因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导刑罚裁量的重要原则,没收财产刑作为刑罚的一种自不能例外,要受到这一原则的指导。作为量刑原则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意味着刑罚的轻重程度取决于责任的轻重程度,那么确定没收财产刑的裁量也应表现为:1)实施了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是前提。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没有刑事责任的人不能够适用没收财产刑。2)对于判处何种没收财产刑及确定没收数量的时候,除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罪行及责任程度。刑罚个别化思想起源于欧洲,由德国刑法学者瓦尔伯格(Wahlberg)率先于1869年提出,后由法国学者塞莱尔斯进一步理论化[4]。刑罚个别化是指在制刑、量刑和行刑各环节中,综合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和个案差异,区别对待,使刑罚能够适应犯罪者个人的具体情况而更好地发挥刑罚的作用。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刑罚个别化原则,但是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无不体现着这一精神,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其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尤其在刑罚的裁量方面。刑法第61条的规定从另一个侧面表明了这一原则。“情节”与“犯罪事实”是并列的,而且也未将“情节”限制在犯罪的范围内,这里“情节”还包含着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案动机等其他情况。这一主张也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的要求。那么,在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时候也必须要贯彻刑法个别化的原则,综合评价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方面,最终裁量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以及如何适用没收财产刑。三、没收财产刑裁量的特有原则没收财产刑裁量的特有原则是,指适用没收财产刑裁量的时候因其自身特殊性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刑法学界,对应以什么因素为根据来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尚有不同意见。大体上看,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审判人员在确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时,应以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为根据,即在对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犯罪动机、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惯表现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5]347。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司法人员应该在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基础上决定。犯罪情节恶劣(如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较深、贪利性强等),同时家庭经济状况又好的,应该科处没收财产刑,反之可考虑不适用没收财产刑[6]458-459。上述两种观点都主张犯罪情节是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根据,这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在裁量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时以犯罪情节为根据,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这里的“犯罪情节”按照上述两种观点的理解,大体上包括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以及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犯罪人的本身情况两个方面,这就意味着把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这两种因素在量刑时都考虑进来了。因而,以犯罪情节作为裁量是否适用没收财产的根据,是妥当的。

应当指出,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在确定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时,是否需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主张犯罪情节是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唯一根据的观点在表面上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很公正。但实际上,这种机械单一地强调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不顾及没收财产刑能否缴纳,能否取得实效,是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难以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最终也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第二种观点之所以主张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是因为其认为,现代刑法思想已不再像贝卡利亚时代过分强调罪刑均衡的报应观,而更多地强调在感化、教育和改善犯罪人的基础上使犯罪人重新社会化。既然要强调感化、教育犯罪人,那么,对于犯罪人经济状况不佳、负担较重的,如果因为其犯罪情节严重而判处过重的没收财产,则势必造成其家庭成员生活陷入困境,影响犯罪人在狱内的改造效果,也给将来犯罪人出狱后重新社会化带来困难[6]458。在我们看来,上述理由如果用来说明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是决定没收财产的数量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当属精当之论,但如用于解释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是决定是否适用没收财产的根据,就未必妥当。进而言之,如以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为根据,具有以下两个明显的缺陷:一是没收财产的适用与否,主观随意性太大,容易导致公平客观性的缺乏。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主张,在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场合,如果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即使犯罪情节恶劣,也不得适用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照此主张行事,必然会形成没收财产的适用与否以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为转移的不合理现象,使得根据犯罪情节本应加以并处的没收财产刑无法适用,从而人为地限制了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抑制了没收财产的刑罚功能的发挥,甚至引发不良后果。二是不利于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我们认为,对于家庭经济状况不佳且负担较重的犯罪人适用没收财产,确实具有使犯罪人家庭成员的生活陷入更大的困难以及给犯罪人出狱后重新社会化带来困难这些弊端,但这些弊端可以通过在确定没收财产的数量时考虑犯罪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而判处没收部分财产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缓和。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裁量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时候要遵守以犯罪事实为基础,参考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决定没收财产的数额的原则,这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没收财产刑裁量上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在根本上遵循了罪责刑相应适原则,也符合以犯罪事实为依据的一般量刑原则,又将这一原则增加了灵活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解决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以犯罪事实为基础,参照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判处没收财产刑原则是最科学、最公平的一种裁量原则。具体而言,在刑法规定可以没收财产的场合,如果根据犯罪情节,不需要并处没收财产,那就不应并处没收财产。在刑法规定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场合,如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犯罪人经济状况较好,有必要以没收犯罪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来体现对犯罪人的重惩并剥夺其再犯资本的,审判人员就应对犯罪分子并处较重的附加刑――没收财产:相反如犯罪情节较轻,就应对犯罪分子并处较轻的附加刑,即罚金。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防止没收财产刑的虚置问题。事实上,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一直存在着学者们对没收财产刑存废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除了主张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学者们一致认为的没收财产刑难以执行,具有不平等性,可能株连无辜和有碍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的问题外,没收财产刑存在虚置问题,完全可以被罚金刑所取代也是没收财产刑废除论者主张的观点之一[7]。诚然,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都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财产为惩罚方式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没收财产刑主要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与没收财产刑相比,罚金刑的适用可操作性更强,执行方法也更加灵活,因此罚金刑的适用是更加广泛。我们认为,没收财产刑适用率较低的一个原因是没收财产刑主要适用于重罪,其体现更大的严厉性,适用起来需要更加慎重。在我国刑法典中还存在没收财产刑的今天,没收财产刑依然是惩治经济犯罪的有效方法,也是惩治严重犯罪的辅助措施,其误判也易于纠正[5]320-321,在于犯罪作斗争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没收财产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附加刑,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尤其是经济类犯罪适用是较为合理且能够对打击犯罪发挥积极效果,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和犯罪情况来看,保留没收财产刑是极为必要的。为了更加有效地发挥刑罚的功能,我们也必须正视这一现实中客观存在的问题,防止没收财产刑的虚置。参考文献:[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51-253.[2]高铭暄,赵秉志.刑罚总论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29.[3]赵秉志.刑法总论[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8.[4]邱兴隆.刑罚个别化否定论[J].中国法学,2000,(5).[5]陈兴良.刑种通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47.[6]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7]王志祥,敦宁.刑罚配置结构调整论纲[J].法商研究,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