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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及相关立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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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运用高科技手段对非遗内容、传承人以及相关资源档案等进行全面、整体和真实的数字化记录及保存,有利于推动非遗保护工作的科学深入开展。关于非遗数字化保护的相关内容也被写进行政法的各个层面,有待进一步实践。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 立法

现阶段,我国的非遗保护工作已由过去单个的项目性保护逐步走向整体性保护、科学保护和依法保护的新阶段。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加强科技与文化融合,利用数字化保护,逐渐成为保护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

1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状况堪忧,急需通过数字化手段进行抢救性保护。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显著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赖以生存的文化生态环境日趋恶化,其存续状况不容乐观。面对这种严峻的形势,亟需采用数字化技术手段,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年迈的传承人进行系统完整的抢救性记录。

记录再现和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需要应用数字化技术。过去传统的记录方式以文字、图片为主,很难真实完整地记录和再现技艺及活动的流程与全貌。采用先进的数字化影像、3D动画、虚拟现实等技术可以逼真、有效、全面、完整地记录和保存遗产信息,加强记录内容的准确性、原真性、可复原性。形成数字化资源,还可以打破传统以口传心授为主的传承方式的单一性和模糊性,以直观生动的数字资源进行大规模传授,有利于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加强非遗保护管理工作和存储非遗资源需要应用数字化技术。此前的保护工作,尤其是普查工作聚集了大量数据和信息急需统一的信息化管理,否则难以查询利用,更无法进行资源共享。涵盖文稿、录音、录像、实物等多种介质的传统媒介占用空间大、不易复制和携带,早期以陈旧媒介方式进行存储的资料,如保存不当,很容易损坏或丢失。应用数字技术可将这些资源转化为数据,节省空间、实现大规模存储,增强复制和检索应用的便捷性。

由此可见,采用数字化保护方式是深入开展非遗保护工作的必要环节,通过数字化记录、存储和数据库管理,更有效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全面、整体的保护传承与利用发展。

2 目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由于我国非遗数字化保护工作开展较晚,各地虽取得一定成果,但基础较薄弱,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1、非遗数字化保护工作大多处于信息整理和管理的初级阶段,尚未建立系统完整的工作模式;2、非遗数字化保护业务方面缺乏统一的标准规范体系,严重制约了信息的互联互通和数据资源的共享整合;3、现有数字化保护手段单一,不具备提供数据支撑的辅助决策能力,网络宣传展示渠道较少,数字化资源未得到较好展现,基于此的传播机制和科研新模式也尚未建立;4、以普查数据库为起点的非遗数据库群建设缺乏基础设施,相关IT基础平台、采集和加工处理专用设备有待加强建设。5、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兼具的复合型人才极度匮乏;6、对非遗数字化保护方面的相关法规,尤其是标准规范等方面的界定不够,政策面支撑力度有限。

3 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相关立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正式实行标志着我国非遗保护工作进入了有法可依的阶段。此前,国务院、文化部及地方政府也出台过不少相关的规章条令,在这些法规文件中,对于非遗数字化保护是怎样约束和界定的呢?以下做简要梳理:

3.1 国家级行政法中的相关规定。 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第十三条明确指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这是国家第一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必要性。

文化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39号):该办法第十四条指出:“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

此外,2005年国办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5]18号),虽不是以国务院名义制定的行政法规,但也是以国办名义下发、用以指导各级机构开展非遗保护工作的政策性公文,在正式法律出台前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该意见在第三部分提出:“要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各种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3.2 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规定

目前,已有九个省(区、市)出台了地方性非遗保护法规条例。

云南省在2000年颁布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是我国最早出台的一部关于非遗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十二条指出:“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采用电子音像等先进技术长期保存。”这在信息化还未大规模普及的二十一世纪之初提出,具有一定开创性和前瞻性。

同样出台较早的还有2002年颁布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该条例第十条指出:“对于征集、搜集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应当进行系统的整理、归档,逐步建立信息查询系统。”第二十六条还规定:“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开设贵州省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网站和建立电子信息库,扩大宣传。”这是地方性法规中第一次对建立信息化系统和宣传性网站进行规定说明。

2005年18号文件的出台对全国非遗保护立法工作起到了重大的指导性作用。江苏省(200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2006年)、浙江省(200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08年)均参照18号文件,制定了本省非遗保护法规条例,广东省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行后颁布的本省保护条例,在以上地方性法规中均有对非遗数字化保护内容的规定及说明。

3.3 国际公约上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年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其第三部分的第13条“其他保护措施”中提到:“(d) 采取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我们认为这里所指的技术措施包含多媒体在内的科技含量较高的数字信息技术。

通过梳理,我们欣喜地发现,无论从国际公约、国家级行政法还是地方性法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内容均有说明,这意味着数字化保护方式已被法律认可,各保护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这是立法工作取得的初步成果。今后的数字化保护工作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量化,早日出台分类的数字化保护标准及操作手则,加强保护工作的指导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