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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押汇与信用保险相互关系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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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诉人A机械进出口大连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以下简称“B银行”)因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出口押汇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A公司与B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公司”)签订赔款转让协议。同年11月15日,B银行与A公司签订出口押汇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向B银行申请叙做出口押汇,并已经向信保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险。B银行向A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20万美元出口押汇贷款,可在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11月15日期间内循环使用。

出口押汇协议签订后,B银行依协议约定共向A公司放款120万美元。其中2005年11月17日放款50万美元,期限至2006年4月10日,利率6.6%;2005年12月1日放款40万美元,期限至2006年4月30日,利率6.6%;2005年12月13日放款15万美元,期限至2006年4月30日,利率6.66%;2005年12月22日放款15万美元,期限至2006年5月5日,利率6.7%。A公司在B银行发放的(贷款)借款凭证上均盖章签收。A公司收到B银行押汇款后,支付给大连旅顺瑞福祥水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瑞福祥加工厂”)960万元人民币。A公司在B银行四笔押汇款期限届满后,A公司未能按期收汇还款。

此后,A公司并未委托B银行索赔也未向B银行转让索赔权,而是于2006年4月17日直接向信保公司索赔,信保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回函称“经海外调查,限额买家否认贸易关系,声明与贵司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任何贸易往来。基于上述海外调查结果,上述三宗可损案件相关出口贸易背景不真实,贵司未能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且有提供虚假单据骗取保险赔款的嫌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单约定,如贵司就上述三案向我司索赔,我司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至此,A公司向信保公司索赔未果。

此前,2006年6月26日,B银行对四笔押汇款向A公司发出逾期催收函,称A公司向B银行筹借的出口押汇款存在逾期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B银行在四份催收函上均要求A公司在两周内尽快还清所欠贷款本息,A公司在四份逾期催收函上盖章,认可逾期催收函的事实,并承诺保证按B银行要求的时限还款,但A公司对所借押汇款未予偿还。

2006年8月8日,B银行诉至原审法院。瑞福祥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大光不参与企业经营,企业由其丈夫王联经营。王联于2005年10月20日,以委托A公司瑞福祥加工厂向美国出口海产品的名义,欺骗A公司与瑞福祥加工厂签订了出口协议书,王联随后伪造了A公司与美国三家公司的四份销售合同,用伪造的合同、提货单、商业发票等材料委托A公司向信保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后,又委托A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总金额为120万美元的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王联实际骗取A公司人民币960万元。王联证实其与A公司关于出口的四笔合同都是假的,其把伪造好的与美国这三家公司签订的合同送给A公司经理吴明,吴明在合同上签字,这四份合同都是这样签订的,又把伪造的合同,船务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商业发票、装箱单都交给吴明,吴明拿着这些单据去保险公司保的险,然后去B银行办理了押汇,共押汇900多万元人民币,这900多万元吴明是分四次从A公司银行账户划到瑞福祥加工厂的银行账户里。其与A公司签订出口合同的目的就是为办理银行押汇,用于偿还中信银行到期的押汇款1000多万元。之前办理中信银行的押汇款时也是提供虚假手续,担心查出来,瑞福祥加工厂收到A公司900多万元人民币之后,其中600多万元偿还了中信银行,剩下300多万元还了以前的欠款,而今尚欠中信银行1500多万元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A公司向B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972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计65240元,由A公司负担。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的焦点问题

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B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B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A公司在押汇款期满后未能向B银行偿还押汇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B银行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

A公司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出口押汇纠纷,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与瑞福祥加工厂签订的出口协议是虚假的,与事实相悖,铁的事实证明B银行明知本案押汇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瑞福祥加工厂,A公司只收取了很少的费,却要替真正的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B银行也应对出口押汇120万美元承担责任。

B银行答辩称: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借贷法律关系十分清楚。双方自愿签订出口押汇协议,B银行先后四次将120万美元出口押汇贷款转入A公司账户,该公司均盖章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B银行向该公司催收,该公司盖章确认借款的事实成立并承诺两周内还款,该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二审法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355号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所称‘贷款’包括一般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贷款)、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银行卡透支、拆出资金、存放同业、应收账款,类似性质的其他债权及类似性质的或有负债”。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对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合法有效性认定正确。A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B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A公司在押汇期满后未能向B银行偿还押汇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

二审法院在如何确认本案案由问题上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355号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贷款包含进出口押汇,且A公司与B银行所签协议明确约定“A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押汇款、利息、费用则构成违约,对押汇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限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A公司若未能按时归还押汇款、利息、费用,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补偿因其违约对B银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口押汇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通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出口押汇系贷款业务当中的一种,所以,本案应依当事人约定认定为出口押汇纠纷。

关于被告的追加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A公司提出申请追加信保公司为本案被告一节,B银行与A公司、信保公司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和信保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B银行与A公司之间的出口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且B银行与A公司双方并未签订《委托协议书》,案涉款已由A公司向信保公司申请索赔。A公司与信保公司之间的保险争议,可依三方约定按照仲裁协议另案处理。

A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瑞福祥加工厂,该厂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瑞福祥加工厂的授权范围内与B银行签订的出口押汇协议,直接约束的是瑞福祥加工厂,且签订合同时B银行知道A公司与瑞福祥加工厂系委托关系,故原审法院应追加瑞福祥加工厂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漏列信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A公司之所以能够与B银行签订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是基于A公司已在信保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与信保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赔款转让协议,约定一旦出现商业风险,信保公司有义务直接向B银行赔付押汇款及其他费用,因此,信保公司既是保险人又是担保人,一审法院明显漏列信保公司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

B银行则认为,其不知A公司是瑞福祥加工厂出口水产品,因与B银行签订合同的是A公司,B银行将押汇款贷给的是A公司,而不是瑞福祥加工厂,本案从头至尾都与瑞福祥加工厂无关,现A公司主张应将瑞福祥加工厂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道理。信保公司的保险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按照赔款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只有授权给B银行时,B银行才有权提出索赔,但A公司不但没有授权B银行索赔,反而自行向信保公司索赔,信保公司已明确回复“贸易背景不真实,拒绝赔偿”。所以,信保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关于A公司上诉主张原判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瑞福祥加工厂及信保公司,应将瑞福祥加工厂及信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一节,因瑞福祥加工厂系委托A公司出口水产品,双方签订的是出口协议书,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纠纷,两份协议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且A公司已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瑞福祥加工厂为本案被告,对此,A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应否将信保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问题,因A公司与B银行、信保公司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引起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未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替换为其他仲裁机构)依其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A公司已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信保公司为本案被告,该公司可依仲裁约定在北京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本案纠纷。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也不应将信保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押汇款的偿还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A公司提出本案押汇款应由瑞福祥加工厂偿还,该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一节,因本案出口押汇协议是由B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本案的押汇款也是由B银行付给A公司的,A公司将收到的押汇款付给瑞福祥加工厂,与B银行无关。且依双方出口押汇协议约定,A公司向其关联公司出口货物,由于商业险引起的损失,影响正常收汇或导致不能收汇的,造成损失皆由A公司承担,同时A公司承诺其违约B银行向其追索时,其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据此,本案押汇款应由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A公司提出依A公司与瑞福祥加工厂签订的出口协议约定,本案押汇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瑞福祥加工厂,对此,B银行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本案押汇款应由瑞福祥加工厂偿还一节,首先,A公司与瑞福祥加工厂签订的出口协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抗辩的依据。其次,A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B银行明知本案押汇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瑞福祥加工厂,王联在本案证词中虽证实B银行知道其授权A公司向B银行申请押汇,但因B银行与A公司已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及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中均约定,A公司在B银行处取得的押汇款由A公司负责偿还。此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中的但书情形,据此,A公司仍应承担偿还押汇款的责任。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A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A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B银行、瑞福祥加工厂、信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问题,因B银行已将本案诉争的120万美元分四笔如数转入A公司账户,借款凭证中内容规范,借款单位、收款单位、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用途均已明确予以记载。在B银行向A公司发出四份授信逾期催收函后,A公司在四份授信逾期催收函回执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承诺“我公司认可该项事实,并保证按贵行要求的时限还款”。此节事实说明该公司已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同意补偿因其违约对B银行造成的一切损失,在逾期催收函回执中又自愿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所以,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

对银行的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中两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来看,银行对于出口押汇与信用保险相结合的业务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出口押汇有关信用保险赔偿协议应该强调押汇申请人对押汇款不能偿还时的责任,突出信用保险法律关系与贸易融资法律关系的独立性,明确向信保公司追偿权的让渡等事宜。实际上,A公司与B银行、信保公司签订赔款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对A公司在保险单适用范围内的全部出口项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A公司授权信保公司将按照保险单规定理赔后应付给A公司的赔偿直接全额支付给B银行,同时,信保公司在上述出口项下的赔偿责任终止。协议还约定,A公司与信保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A公司与B银行之间的出口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协议第二条进一步约定,信保公司作出拒绝赔款的决定,应由A公司向B银行偿还融资协议项下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直至B银行完全受偿。协议关于索赔部分还约定: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A公司直接向信保公司索赔,信保公司也接受两种索赔方式:A公司委托B银行索赔;A公司向B银行转让索赔款,由B银行索赔。A公司委托B银行索赔,A公司需与B银行另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授权B银行向信保公司行使索赔权,同时A公司须向B银行提供A公司签字盖章后的《委托协议书》。A公司向B银行转让索赔权,A公司须与B银行另行签署书面转让协议,并向B银行提供A公司签字盖章后的《委托协议书》。索赔权的转让,不免除A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下应履行其他义务。赔款转让协议签订后,A公司向信保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信保公司承保并向B银行致“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

第二,对于存在违约、欺诈及其他违法问题或损害银行权益的现象发生时,应通过协议明确约定由押汇申请人承担责任,且要求其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本案出口押汇协议约定,发生A公司或其人违约、欺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A公司的人破产引起的损失;买方的人破产、违约、欺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引起的损失;A公司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险引起的损失等,影响正常收汇或导致不能收汇的,所造成损失皆由A公司承担。A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押汇款、利息、费用,构成A公司违约,B银行对押汇款不能按期足额收回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可宣布押汇业务提前到期,向A公司立即追索债务。A公司无条件放弃抗辩权。

诚然,银行的约定有过分强化自身利益的“公平性”问题,但是在法院认定其无效之前,这些条款对于保障银行权益是极为有益的,况且司法实践表明,法院银行与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还是极为谨慎的。

第三,银行对于当事人变更及贸易融资法律关系与信用保险法律关系的独立性问题必须有清醒的认识。从本案来看,A公司试图申请追加信保公司为本案被告,且努力把信用保险纠纷拉入本案。这种试图如果成为现实,便可能挑战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且可能挑战信用保险责任的实现。为此,银行必须坚持主张两类法律关系的各自独立,且相关协议确立的管辖机制明确而有别。实际上,本案中《赔偿转让协议》约定索赔权的转让,不免除A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下应履行其他义务;协议还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引起争议时,各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争议经协商仍未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替换为其他仲裁机构)依其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但是出口押汇有关协议则约定,任何有关本协议的争议均受B银行营业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