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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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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在立法上是修正后的婚姻法的亮点之一,是满足时代的需要,是立法的进步,是使司法更加完善的措施之一。本文从离婚损害制度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认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方式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等方面展开论述。但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严格的条件,在立法上尚待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关键词:损害赔偿 离婚 婚姻法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法中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离婚究其原因有千万种,而离婚产生的一些后续赔偿问题也一直在法律上很难解决,现就离婚损害赔偿作进一步的剖析。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根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第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笔者认为,在此被侵害的利益是指婚姻关系乃至夫妻关系本身,或者是指不得不离婚的丈夫或妻子的作为配偶的地位。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

从以上要件不难看出损害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比较困难。由于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对此,有人主张司法权力的介入。笔者认为这类过错行为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公权力不宜介入。故此,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

二、离婚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

离婚过错责任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权利救助制度,在新的婚姻立法中予以确认,主要是贯彻了“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弱者利益,实现法律公正”的理念。离婚案件中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是新婚姻法实施后所面临的新问题。

离婚过错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种方式。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无过错方所持财产的减少,无过错方可能失去的利益,如双方共同经营或者是可期待的利益以及人身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精神损害具体是指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专一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排他的性生活利益受到损害,家庭暴力或精神压抑所致的肉体伤害和痛苦以及名誉、人格尊严、社会地位等社会价值的贬损等。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及其不可估价性特征,法官在裁量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时,则必须参照相关规定来确定赔偿金的数额,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一)精神损害程度。可以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如出现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哀、羞辱等情绪障碍;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损害导致身体患病等等。由于其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应由医学专家划分轻重程度,做出相应判断。

(二)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具体侵权情节。包括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过错程度一般与违法造成损害成正比。

(三)其他情节。如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过错方对家庭、子女所尽义务的多少和贡献大小,以及加害人的经济状况,承担损害赔偿的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学者普遍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效。但是,无论透过司法实践,还是进行理论的分析,这一制度的缺失都是不容忽视的。

司法实践中传来的信息不令人鼓舞。一者,当事人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二者,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 中国法学会关于《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课题组的调查表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在实践中之所以受到冷落,原告举证困难和可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过窄,是该项离婚救济方式适用的两个直接障碍。 不仅如此,实践中反映出的另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规定,限制了配偶一方对婚姻中的违法行为,基于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这使得许多婚姻当事人不离婚只要求配偶给予损害赔偿的愿望得不到司法支持,也使得受害人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不可能。可是,在婚姻法修改之前,这类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刑事案件,法院认定伤害罪成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都一并给予了民事上的赔偿。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又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这一制度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具有历史性的进步。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使这一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切实贯彻实施,以造福于社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必须在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努力下才能有效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