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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进一步明确人胚胎干细胞相关发明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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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8日,欧洲联盟法院对涉及人胚胎干细胞相关发明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从三个方面进行了明确(参见Case C-34/10-Brustle v.Greenpeace)。具体案情如下:

Oliver Brustle教授于1997年提交一份专利申请,其涉及从人胚胎干细胞中分离和纯化神经中枢前体细胞以用于治疗神经疾病,并获得了授权。OliverBrustle教授提供的信息表明,该技术已进入临床应用,尤其是用于治疗帕金森病的患者。绿色和平组织对该专利提出无效请求。

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决定该专利无效,理由是,专利中包括从人胚胎干细胞中获得神经中枢前体细胞的步骤。不过,在Directive 98/44/,EC中没有对“人胚胎”给出明确定义,这涉及对人胚胎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是否包括从卵子受精开始的所有生命阶段,或者其他情形诸如可达到的发育的某个阶段。根据OliverBrustle的请求,德国联邦法院将该问题提交给欧洲联盟法院裁定。

第一方面,欧洲联盟法院认为,对人胚胎的概念应当按广义理解,因为欧洲联盟法律要求对影响人类尊严的所有发明均排除授予专利权。因而,法院认为人卵子一旦受精,并由此开始了人的发育过程,则应当认为是人胚胎。未受精的人卵子中移植了成熟人细胞的细胞核,以及通过单性生殖激发的未受精的人卵子卵裂及进一步发育也属于人胚胎。具体到OliverBrustle教授的专利,其涉及从在胚泡期的人胚胎中获得干细胞。法院认为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判断人胚胎干细胞是否能开始人的发育过程,由此确定其是否属于“人胚胎”。

第二方面,法院审查了“人类胚胎的工业和商业目的的应用”的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是否包括人类胚胎在科学研究中的应用。虽然科学研究的目的应当与工业或商业应用目的有所区别,但当胚胎科研目的的应用构成专利申请的主题时,则不能将专利本身与其附属的权利区分开来。因而,作为专利申请的主题,胚胎科研目的的应用与不授予专利权的人类胚胎的工业和商业目的的应用也不能区分开来。因此,法院认为,人胚胎的科研目的的应用不能获得专利权保护。然而,对于人胚胎的工业和商业目的的应用,若其涉及应用于人胚胎的治疗和诊断目的并有利于人胚胎的发育(如校正畸形和提高存活机会),则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第三方面,法院对于制备神经前体细胞的发明是否具备专利性的问题进行了澄清。法院指出,制备神经前体细胞的前提是从处于胚泡期的人胚胎获得干细胞,并因而对胚胎造成破坏。最终结论是,当发明的方法实施事先要求破坏人胚胎或者人胚胎用作基础材料,那么即使在专利申请的方法描述(如本案)中没有提到人胚胎的应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欧洲联盟法院作出上述决定后,绿色和平组织等表示欢迎,但相关研究机构担心,人胚胎的相关研究成果在欧洲不能得到保护,而在亚洲、美国等对人胚胎相关发明的限制不如欧洲那么严格,这会对欧洲的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将是极大的打击。(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