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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普惠制原产地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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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新修订的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程序有重大改革。

普惠制(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简称GSP)是发达国家单方面对从发展中国家输入的制成品和半成品普遍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的一种国际贸易制度。欧盟前身欧洲经济共同体早在1971年7月1日率先实施普惠制,允许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以低于正常关税的税率进入欧洲市场。

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对不同国家的产品给予不同关税待遇的前提,目前欧盟适用的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成形于上世纪70年代,内容异常复杂。2010年9月21日,经过反复讨论和修改,欧盟关于修订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程序的条例文本终获成员国批准。新条例对原有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及其管理制度作了重大改革,旨在简化和放宽原产地要求。

原产地规则更加简明宽松

简化原产地标准

新修订的原产地规则保留了原有的4个基本判定标准,即完全获得标准、增值百分比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和加工工序标准。为使标准的适用更为清晰简明,新规则对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清单进行了修订,由原来的4栏减少为3栏。同时,新规则尽可能对同类或属于相同产业的产品适用同一标准,而不是针对每一项产品制定一个单独的标准,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清单由原来的74页缩减到34页。

扩大 “完全获得标准”的适用范围

允许更多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非原产材料、成分或部件。比如对《协调制度》第6-10章、12章及品目2401的产品,只要是在受惠国种植或收获的,即使是通过种植进口的种子、球茎、根茎、嫁接枝、新芽、蓓蕾或其他活的植物部分而获得的,也应视为原产产品。完全获得标准中渔产品的标准也有所简化,明显降低了对捕捞渔船和加工船的“身份”要求,如不再要求船只所属公司的经理、董事长和董事会多数成员为受惠国或给惠国国民等。

扩大 “累积规则”的适用范围

新规则中,欧盟将原产地累积分为双边累积、区域性累积和扩展累积三大类。在区域性累积的适用范围上,增加了包括阿根廷、巴西、乌拉圭和巴拉圭在内的新的区域累积集团,即第四区域集团南锥体国家(Mercosur);首次允许在部分区域集团间进行累积,即允许在第一集团(东盟ASEAN)和第三集团(南亚区域合作同盟SAARC)之间进行累积;首次允许在受惠国与欧盟的FTA伙伴国之间进行累积,但该累积是单向的、有条件的,即累积只能在受惠国发生,且受惠国要向欧盟提出申请,由欧盟审核后酌情批准(扩展累积不适用于第1-24章的产品)。

放宽 “微小含量”的比重

对大部分产品(第2章、第4-24章、第50-63章的产品除外)的“微小含量”标准从2002年的5%、2008年的10%进一步放宽到15%。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原产地规则特别明确了微小含量标准对使用完全获得的材料加工的产品同样适用。微小含量的计算分为按重量和按价值两种。例如,对于《协调制度》第2章、第4至24章的产品(第16章的鱼制品除外),所使用非原产原料的净重不得超过成品净重的15%;对于其它产品(第50至63章的产品除外),所使用非原产原料的价值不得超过成品出厂价的15%。

放宽“直接运输”的要求

新规则删减了以往对直接运输的描述,用未再加工规则代替了直运规则。新规则允许货物在第三方转运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分拆,并规定对于经第三方转运的货物,进口商无需对每批货物提供有关直接运输的证明文件,只有在进口国海关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进口商才需提供联运提单等能够证明货物在受惠国以外的其它国家未经再加工的证明材料。

推行出口商注册及自主认证制度

出口商注册及自主认证制度,是指由经登记备案的出口商自主签发原产地声明,以取代现行由官方机构签发的FORM A原产地证书。该制度实施后,已在受惠国主管机构注册备案的出口商,对任何价值的货物均可自行做出原产地声明。如出口货物总价值不超过6000欧元,则不论出口商是否为注册出口商,均可适用自主认证制度。

实施时间不等

欧盟会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对该制度的实施作出安排。条件成熟的受惠国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无法按时完成数据备案的受惠国,以及在2016年7月1日前给欧盟委员会提交了延期实施书面申请的受惠国,或者欧盟委员会提出了调整建议的受惠国,允许有3年的过渡期,允许其继续使用FORM A原产地证书,直到2020年1月1日为止。

欧盟委员会最迟将于2016年7月1日和2019年7月1日,对各受惠国实施出口商自主认证制度的准备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必要的调整建议。未能在2017年1月1日实施该制度的受惠国,应在其境内正式施行经注册的出口商制度至少三个月前,将本国的实施计划提交给欧盟委员会,并提供行政互助及负责出口商注册及后续核查的主管机构等方面的有关信息。

出口商需在本国注册

首先由受惠国的出口商向本国的官方主管机构提出申请。主管机构审核后,在数据库中对符合要求的出口商建立电子档案;随后由受惠国官方机构负责把备案的出口商电子资料传送给欧盟,由其负责维护出口商自主认证系统中的中央数据库,同时在互联网上公布非的部分信息。

出口商自主认证

已注册的出口商可自主签发原产地声明。原产地声明可以在任何商业文件上做出,相关信息包括产品的原产国家、出口商的名称、详细地址、货品名称及签发时间等。特殊情况下允许企业作后补声明,条件是货物出口到欧盟2年内必须申报;声明的有效期为一年;一份声明一般情况下只能对应一批货物,特殊情况下允许多批货物使用同一份声明(分批进口的符合《协调制度》总规则二(一)规定的第十六类、第十七类、品目7308或9406项下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当产品符合完全获得标准时,须在声明中标注字母“P”;当产品符合实质性加工或改变的标准时,标注字母“W”及出口产品的《协调制度》4位数级编码(例如:“W”9618);如果产品适用累积规则,还应根据实际情况标明“欧盟累积”、“挪威累积”、“瑞士累积”、“土耳其累积”、“区域累积”或“与X国的扩展累积”等。

行政互助机制

普惠制受惠国应把负责开展原产地后续核查的政府主管机构向欧盟通报。应欧盟成员国主管机构(海关当局)的要求,受惠国政府主管机构应启动原产地后续核查程序。当核查中发现或者有任何迹象表明原产地规则未得到遵守,出口受惠国可自主展开调查,或者应欧盟成员国海关的要求展开调查,并立即采取适当措施遏制违反原产地规则的行为。如有需要,欧盟委员会或欧盟成员国海关可参与调查。

后续核查可以随机进行,也可以在欧盟成员国海关有理由怀疑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相关产品的原产资格或者是否符合其它相关要求的情况下提出核查请求。如果欧盟成员国海关决定在核查结果出来前暂缓给予某批货物优惠关税待遇,有关货物可先具保放行。

受惠国政府主管机构应在6个月内将核查结果向进口国海关通报。如果进口国海关在6个月内未收到核查结果反馈信息,或者根据反馈信息仍然无法确定文件的真伪或是货物的真实原产地,进口国海关可向受惠国核查机构提交第二次核查请求。提出第二次核查请求之日起4个月内未收到核查结果反馈信息,或者仍然无法确定文件真伪或是货物真实原产地的,进口国海关有权拒绝给予该批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在新的欧盟原产地规则及管理制度下,中国政府需加强关于自主认证制度的宣传,开发出口商注册系统,建立健全国内立法及其配套管理制度。而企业则需主动适应欧盟原产地规则的新变化,以把握好商机和保证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