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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务犯罪案件处以缓、免刑现状的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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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化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的成果,推动我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诉讼监督工作,根据市院在全地区开展职务犯罪案件判处缓刑、免刑情况专题调研活动的安排,经过分析、总结,现将本院情况汇报如下:

一、近年职务犯罪判处缓刑、免刑案件的基本情况

以区检察院为例,2007年度职务犯罪判决10件11人,其中判处缓刑9件9人,件数及人数均占全部职务犯罪案件判决的90%;判处免予刑事处分1件1人,件数及人数均占全部职务犯罪案件判决的10%。

2008年度职务犯罪判决11件13人,其中判处缓刑10件11人,占全部职务犯罪案件判决件数的45%、占人数的46%;判处免予刑事处分5件5人,占全部职务犯罪案件判决件数的45%、占人数的38%。

2009年度职务犯罪判决10件11人,其中判处缓刑5件6人,占全部职务犯罪案件判决件数的50%、占人数的46%;判处免予刑事处分2件2人,占全部职务犯罪案件判决件数的20%、占人数的18%。

2007-2009年度职务犯罪判处缓刑、免刑案件的主要涉案罪名集中体现为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主大多是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及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案金额以1-5万元居多,也有部分案件的涉案金额在5-10万元,个别案件可达10万元以上。

2007-2009年度职务犯罪判处缓刑、免刑案件的出庭率分别高达90%、100%、89%,保证了对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程序的监督。

二、职务犯罪判处缓刑、免刑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综合三年情况,职务犯罪判处缓刑、免刑案件的件数及人数平均占全部职务犯罪判决的93%和91%,比率极高,且存在犯罪数额远远超过10万元但仍判处缓刑的情况,如初钢兴贪污案。

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

第一、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具有特殊性。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大多具有较强的文化素质及法律意识,犯罪的发生往往在于一念之差,其内心往往也存在自我谴责和负罪感,因而部分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不具有自首情节的,一旦到案后,也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具有法定情节的情况下,法院往往尽可能地适用缓刑,以达到挽救教育的目的。同时,职务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查处,其职位将被革除,权力也将被撤销,在失去特殊身份后,再犯的可能性相对减少,更符合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条件,故较多的适用缓刑及免刑。

第二,审判环节强调“悔罪表现”在适用缓刑中的作用。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的认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具有表面性和易于隐藏的复杂特点,有些时候让人难以把握。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是其在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是一种主观意识,而犯罪情节则是由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诸方面来决定的,显然后者比前者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在适用缓刑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犯罪情节”,其次才是“悔罪表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往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由于缺少客观标准,造成审判实践中宣告缓刑的随意性比较大。

第三,对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认识较片面。职务犯罪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分案件的判决理由大多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和积极退赃等,所以实践中,凡被告人具备上述两个情节就从轻或减轻处罚,往往忽视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即作案持续的时间、作案手段、主观动向等因素,正是由于审判活动中的认识误区,导致对职务犯罪的量刑尺度过宽。

第四,对司法解释的认识不尽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限制缓刑的滥用,曾于1996年作出了《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由于该司法解释系刑法修改以前颁布的,因此,对此解释是否适用于修改后的刑法认识不一,受“轻刑化”执法思想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已较少适用此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导致适用缓刑增多。

三、对解决职务犯罪判处缓刑、免刑案件中存在问题在立法、法律监督、工作机制等发面的几点建议

第一,严格把握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制定出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现行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条款规定的比较原则,没有法定标准,适用的依据是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审判人员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处于何种程度才可以适用缓刑的理解和认识不相同。建议立法机关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作出完整统一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设定具体统一的缓刑、免刑适用标准,缩小适用缓刑自由裁量空间,为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免刑提供统一的操作规范。

第二,强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增强判决裁定的说理性。在强调庭审公开性的同时,将量刑建议的提出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如同其所指控的事实、罪名一样,都应对法庭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法庭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采纳与否虽然具有最后的决定权,但是其必须在判决或裁定中阐明具体理由,对罪名认定和量刑必须进行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将适用刑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揭示出来。检察机关如果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法院量刑确有错误时,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相关审判人员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适当削减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弹性空间。刑法第383条第3款以及386条的比照规定对职务犯罪的处罚规定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给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过大,很容易导致量刑失衡,因此,应从立法上改变这种状况,通过对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的具体量化,对1至10年的刑期做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特别是判决三年以下的更应该有量化的法律依据,这样既有利于司法操作,又削减了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降低了少数司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的可能性。同时,凡判决适用缓刑、免刑的,在判决书中应对“确有悔罪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列举证据分析论证,以增加此类判决案件的透明度,杜绝暗箱操作。

第四,建立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前调查制度。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仅凭案卷材料作出主观判断,这种做法由于缺乏具体的客观依据,在认定上有很大的随意性,难以阻却人情案、关系案。建议法院对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在判前对被告人的人格进行社会调查:一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与违法行为调查;二是对被告人的素质和所在环境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学历,工作业绩,道德品质,个人喜好,兴趣及交友情况,已婚的了解婚姻状况和家庭成员情况,最后确定被告人的人格,并把它作为被告人适用缓刑的依据之一,从而保证实体上的公平公正。

四、检察机关应加大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力度

第一,侦查阶段,应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作用。职务犯罪案件在初查以后,下级检察机关要如实向上级汇报初查情况,以及该案在深挖犯罪方面的潜力,使上级检察机关及时掌握立案的犯罪金额或重要情节,以便上级检察机关给予正确的指导意见或者发现其他案件线索。侦查人员要密切关注案件的侦查终结、、审判等环节在犯罪数额认定及重要情节方面的变化,加强对案件的跟踪管理,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审查阶段,办案人员加大对量刑情节的审查力度。在审查案卷时,办案人员应当注意考察职务犯罪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目的、手段、情节等因素,从而在出庭公诉时,在公诉意见中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进行分析和论证,并明确提出可否适用缓刑的意见。同时,要求审判人员对拟适用缓刑的职务犯罪案件做出案情分析,论证适用缓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并抄送检察机关,从而有效减少乃至杜绝因暗箱操作所导致的缓刑适用不当的问题,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

第三、加大对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监督力度,将法院认定自首、立功确有错误和量刑畸轻的缓刑、免刑案件作为审判监督的重点,依法提出抗诉。对于审判环节中存在违法问题的,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时予以纠正。对于审判人员徇私枉法、的依法严肃查处。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检察机关抗诉的最后结果并不一定使缓刑得以改判,但这并不意味着抗诉是无效的、错误的,而是必须更加坚决地执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并履行相应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