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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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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问题一直以来成为司法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交通肇事罪看似普通与平常的罪名,实则问题重重。特别是自“胡斌案”,“孙伟铭案”,“李启铭案”,“陈家案”之后,民众呼声强烈,单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已不能顺应民众呼声,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定交通肇事罪,仅仅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似乎无法平息被害人家属心中的不平衡,建议认定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截然相反,这种一味为了顺应民意而将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更改对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中图分类号:U491.3 文献标识码:A

一、交通肇事罪法条与司法解释规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解释进一步具体明确了交通肇事罪各个量刑档次的构成要件。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交通肇事罪构罪标准探究

交通肇事罪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从罪名竞合的角度,交通肇事罪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殊罪名,其主观方面为过失,从客观方面来看,交通肇事罪除了要求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外,还要求行为人的责任认定,即如果行为人负次要责任或不负责任,即使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也很可能不构成犯罪。

从客观方面看,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样,要求致被害人重伤以上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构罪对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有人数与责任双重要求,只有在人数与责任均达到标准才构成犯罪,并且仅致一人以上重伤,又要求行为人有六种情形之一的才构成犯罪,从构罪要件上来看,交通肇事罪入罪未免太过苛刻。这正是被害人及其家属所不能接受的地方。

著名的“李启铭案”中,被告人李启铭最终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6年,有学者认为,“李启铭案”系刑事和解的结果,被告人应当被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是被告人父亲李刚积极赔偿并且与死者伤者家属达成协议,才进行了罪的和解。但是,王志祥教授认为,李启铭在校园内醉酒驾车撞人,其行为侵犯的不再是公共安全,因为校园道路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王志祥教授的观点正确。李启铭本人肯定是排斥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其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不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次,李启铭驾车撞人的行为并未危害到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校园道路不属于公共道路。因此,在定罪上,对李启铭的罪名认定上有待商榷。

三、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思考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过失犯罪,但是侵犯的法益不同,从章节罪名来看,交通肇事罪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而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之下,因此,从客体上看,交通肇事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法定刑也应当比两犯罪重,但是,纵观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不难看出,交通肇事罪不但构罪严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且其法定刑也明显低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当场致一人死亡,即使负事故全部责任,也仅仅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第一个量刑范围是3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只有在同时有法律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才构成犯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是一个一般犯罪,只要是过失致使被害人重伤,即构成犯罪,量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前的“胡斌案”案发时,被告人胡斌当场撞死被害人谭卓,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虽然胡斌事后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行为,法院可以考虑从轻处罚,但是,即使胡斌事后无自首和积极赔偿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也依然应当承担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关于“胡斌案”,有学者认为,其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胡斌系道路上飙车,社会危害性极大,并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胡斌的行为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危害结果,理应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本末倒置之嫌,胡斌的主观心理状态明显为过失,其本人排斥危害结果发生,只是对自己的驾车技术过于自信,过于相信自己驾车不会出事,而不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因此不构成故意犯罪,而不能因为胡斌行为的危害结果极重,就认为胡斌应当被科处重刑,从而认定胡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同理,“孙伟铭案”,“陈家案”与“胡斌案”的思路应当是一致的,孙伟铭系醉酒驾车,撞死四人,重伤一人,陈家系醉酒驾车,撞死两人,重伤一人。两人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被判处了无期徒刑。两案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两人应当判处较重的法定刑,但从交通肇事罪的构罪上来看,孙伟铭,陈家构成的犯罪应当是交通肇事罪,却因法定刑较轻,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末倒置,这不仅说明了法律的无奈,司法的尴尬,也恰恰说明了立法的缺位。

四、交通肇事罪亟待司法完善

尽管《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上存在的问题。危险驾驶罪仅仅是预防未然之罪的权宜之计。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混同使用,这便导致了认定被告人主观方面存在悬殊。那么,如何既保证公平正义的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又使被害人及其家属认可法院的判决呢?交通肇事罪虽然是过失犯罪,但其相对于与其侵犯法益类似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讲,却处刑较轻,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使用,那么,交通肇事罪的第一个量刑档次便无存在的意义了。而本罪的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不合理性不言而喻。

交通肇事罪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表明其有修改之必要,但如何处理好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衔接问题是关键。这既不至于让被告人罪刑不相适应,也不至于让被害人及其家属内心极度不平衡。

笔者认为,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有利于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满,例如将其法定刑起刑点提高至3到7年。同时,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心理状态向间接故意心理状态转化之时,即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为该心理状态发生变化,是其难点所在,司法解释应当增加相应的条款,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合理推定被告人心理状态的改变,而不是为了严惩犯罪人和顺应民意而盲目为他们扣上“口袋罪”的帽子。

(作者: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