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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与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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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抢劫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形,本文从彭某等人抢劫案出发,就如何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进行粗浅的讨论,并就如何完善这一条款提出建议。

关键词:冒充;军警;抢劫

案例介绍:

2010年10月14日,彭某、邬某通过非法小广告联系购买假发票,双方约定于次日下午在某小区交易。次日上午彭某等人商量交易时冒充人民警察抓住卖假发票的人,让对方拿出点钱来摆平此事,以此方法从出售假发票的人处搞点钱。当日下午吴某携带假发票骑摩托车至约定地点,彭某等人上前确定其是出售假发票的人后,即拿出事先准备的手铐将吴某铐在其骑来的摩托车上,同时声称系派出所的警察,让吴某别动。被告人邬某则上前夺下了吴某所带背包,翻看了吴某包内的物品,从中找出现金900元及假发票一张,还从吴某身上搜出现金500元、手机一只及夺走吴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戒指一枚。后彭某等人以"警车要来了"为由让吴某离开。

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的过程中对于定性共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彭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警察以铐手铐、夺包、搜身、恐吓等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冒充军警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警察以查处违法行为相威胁,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彭某等人结伙冒充警察以"抓假发票"为由,采用铐手铐、搜身、拍超等行为使被害人相信彭某等人是人民警察,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招摇撞骗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彭某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且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的定性问题主要涉及与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的区分,下面集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就如何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进行粗浅的讨论。

一、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以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因此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其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强行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索要的方法,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出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是通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进行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以骗取非法利益,该罪的主要特征除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主要在于一个"骗"字。

从上述比对中可以看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的区别之一在于抢劫罪是当场使用了暴力、胁迫等人身强制的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敲诈勒索罪所实行的精神强制与抢劫罪所要求的胁迫相比,威胁的程度稍轻,紧迫性较缓,被害人产生的恐惧感也相对较弱,招摇撞骗罪则是被害人基于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而被行为人欺骗,自愿交付财物,所以招摇撞骗罪中也不包括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获取财物的情形。因此如果行为人在作案时使用了暴力、胁迫的强制手段,则其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抢劫罪暴力程度的下限,刑法学界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不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的程度,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即可。①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通常不是为了损害或剥夺被害人的健康或生命,而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进而取得财物,故抢劫罪暴力程度的下限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只要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即可。从本案来看,彭某等人对被害人声称自己是警察后将被害人用手铐铐在摩托车上,并对其实施了夺包、搜身、拽戒指等行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几乎没有反抗行为。本案的案发地点在小区内,被害人若大声呼救逃生也并非不可能,但被害人连呼救也不敢,说明其已经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故彭某等人的行为已基本排除了被害人的反抗能力,达到了暴力的程度。同时从获取财物的暴力程度来看,由于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一般是被害人被迫或自愿交付财物,而抢劫罪中还包括行为人直接抢走财物的情形,本案中被害人的财物是在其被彭某等人铐手铐后被夺取或在被搜身时搜出,因此彭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定性为抢劫罪更为妥当。

二、如何定义"冒充军警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也存在一定争议,主要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说法。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向被害人明确表示了自己军警人员的身份,无论是以何种方式表明,例如仅有口头的宣称,无论被害人是否信以为真,都可以认定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而主观说认为行为人在表明自己军警人员的身份时,仅仅口头宣称是不够的,还需要出示相关的凭证,例如警官证、穿着警服、携带手铐、警棍等等,并且上述凭证足以获得被害人的信任,使其相信行为人系军警人员。②笔者认为,由于法律尚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不宜在实践中随意缩小定义的范围,并且基于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军警人员形象的要求,应采用客观说来更有效地打击冒充军警人员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彭某等人不仅对被害人宣称自己是人民警察,并且还采取了铐手铐这种方式方式促使被害人相信其人民警察的身份,因此可以认定彭某等人在抢劫时实施了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由于彭某的等人在作案时冒充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并使用了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因此对其也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立法完善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起刑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较为复杂,仅设置一档量刑幅度在实践中会产生一定弊端,如王某从李某处抢劫1000元,在无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王某的量刑在三至五年左右,但若王某在抢劫的过程中以口头宣称的方式冒充了人民警察,则对其量刑直接上升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过重,因此在实践中部分该类案件并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罪进行处罚,没有做到有效地打击犯罪。故建议在《刑法》第263条中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项规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情节严重"指行为人对于冒充军警人员不仅具有口头表示,且使用了具备军警人员特征的手铐、警棍等暴力手段的情形,以此实现既全面又均衡地打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丁婉娟. 浅析财产犯罪中暴力行为之区别--抢劫中的暴力行为和敲诈勒索中的暴力行为之比较.[J].法制与社会.2011(02)中,267.

[2]王树茂.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相关问题辨析[J]中国检察官.2010(10),36-38.

作者简介:钱晓晶,(1987-),女,浙江绍兴人,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