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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东林银行城西分行因系统故障将款项重复划入一批客户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城西分行发现此错误后立即通过系统将多划的款项自动扣回。但其中一个客户张小建在此间隙已经将银行多划的款项21万余元连同其全部自有资金通过银证系统购买了股票,银行随即对该张小建的账户进行跟踪,发现张小建第二天即以3.21元/股的价格卖出了133000股某股票(其中一半是用银行错划的资金购买),而所卖出的股票价格并未增值,银行担心客户可能会转移资金,以逃避银行的扣划。张小建在卖出股票后果然并未将有关款项返还银行,而是将股票账户中的保证金及剩余股票转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存管,使城西分行无法控制张小建的资金。
城西分行从张小建的账户中扣款未果,与张小建联系又得不到回音,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张小建返还不当得利款21万余元及以该笔款项购买股票所获得的收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城西分行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张小建在证券公司所开立的证券账户内当日市值相当于错划金额的股票。案件审理期间,被冻结股票的市值跟随大市,又有一定幅度的增长,开庭审理时,每股已上涨一元多,原来投入的21万元资金已升值为30余万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城西分行错误划入张小建账户的资金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二是张小建用城西分行错划资金购买股票形成的收益归谁所有。张小建认为:资金确系银行错误划入自己账户,但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城西分行自身的过错,所以这部分资金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虽然返还错划等额资金是应该的,但购买股票的升值部分纯属个人投资所得,与银行无关,不应返还银行;如果确实需要返还,最多也只能计付活期存款利息。银行认为:张小建账内21万元系银行错误划入,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且张小建在明知资金非己所有的情况下,非但不履行返还义务,反而使用资金进行投资,主观恶意明显,不应据有收益。
最终,法院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平衡,张小建与城西分行达成调解方案,由张小建支付25万元给城西分行,本案终结。
[评析]
关于不当得利的认定问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从本案的情况看,城西分行与张小建没有任何交易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张小建账户内资金的增加是城西分行将资金错划所致,故张小建取得款项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如果城西分行将资金错划给张小建之后,张小建并未动用该笔资金,则造成讼争的责任完全在于银行,张小建没有任何过错;而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张小建则存在着明显的恶意,他动用账户内不属于自己、无端增加的资金购买股票,并将股票转委托(如不将股票转委托,出售股票所得资金将直接进入其在城西分行开立的账户),其目的是在出售股票后从容转移资金从而达到占有的目的,而张小建这种拒不返还错划资金的行为将导致城西分行的损失,因此,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性质。
关于股票收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在认定张小建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后,如果认定股票收益属于孳息的,则该部分收益应该返还城西分行;如果认定其属于其他利益的,则应该收归国库。
[专家分析]
我们认为,对股票收益的性质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对于张小建所购买的公司股票,如果上市公司进行了分红配股的,该分红配股所得收益的性质与银行存款利息的性质是一样的,应属于法定孳息的范围。
对于因股票市值增加而产生收益的性质,有人认为,这不属于孳息,理由是:股票购买所获得的收益如属于孳息,也应该是法定孳息,但法定孳息应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产生,并有法律法规明确认可,基于这种认识,股票收益不属法定孳息范围,应视其为《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31条所规定的其他利益,故应予以收缴。但从本案看,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股票买卖收益构成法定孳息,应返还给城西分行。张小建在款项错划当天即购入股票,第二天又以3.21元/股的价格卖出,当时虽并未产生收益,但其在卖出股票后并未将有关款项返还银行,而是在很短的时间后又全部购买了股票。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资金一直处于张小建的控制下,因此计算其不当得利的时间应该是连续的。而截至一审开庭当天,该股票每股已经上涨了一元多,如果以此价格抛出,张小建将因此额外获利十余万元。这些收益是张小建占用城西分行资金进行股票交易所得,应该属于银行错划资金所产生的孳息,属于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
股票收益数额如何确定。既然张小建购买股票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孳息,银行就有权要求返还,但返还的具体数额又该如何确定呢?
依照法院受理案件的惯例,诉讼请求应该是确定的,否则会造成法院在审判时没有判定的标准,同时也难以计算诉讼费用。但由于被告通过不当得利购买股票所产生的收益是实时变化的,因此原告在时难以准确确定请求返还的金额。事实上,在所有的不当得利返还案件中,都涉及收益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股票市值一直处在变化之中,而诉讼又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完结。因此,银行在时不可能提供准确的收益数据,但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在判决书中确定时点市值作为履行金额。如果在判决作出时,股票市值已经低于成本价,则按照不当得利返还时的过错责任原则,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即此时银行已经无法再主张返还收益,而张小建则要承担投资损失。
股票被冻结期间股价波动的责任承担。
城西分行在的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由于被告将不当得利款全部购买了股票,又无法掌握其他财产线索,导致法院只能冻结其所购买的股票,而所要冻结股票的数额只能按该股票在查封之前一天报收市价来计算。但股票价格从冻结到最后执行是不断变动的,有时会高于原告申请的金额,有时又会低于原告申请的金额。如果在执行时股票价格发生变动,就会面临如何满足判决书确定权益的问题。
如果原告申请执行时,股票价格下跌,股票价格已经远远低于法院判决的金额,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将被告的股票平仓来完全实现债权。则此时,银行除有权通过平仓保全的股票来满足债权外,还有权就剩余部分继续要求张小建履行。
诉讼的作用在于定纷止争,判决书一旦生效,当事人各方的权益即行确定,不能再予变更,即使执行判决的结果是不公平的。所以,如果原告申请执行时,被保全的股票价格继续上涨,则银行在实现判决权益时,应当只出售能够满足判决书权益的部分股票,超出部分归张小建所有,虽然张小建获得这部分收益并不符合公平原则。
(本文中所涉及单位名称及人名均为化名。本文由中国建设银行法律事务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