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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捞沉船涉嫌盗窃罪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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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通过介绍福建省首起私自打捞沉船案,再分析这个案例在是否适用盗窃罪方面存在的分歧,最后提出自己的观点与看法。

【关键词】打捞沉船:盗窃罪;问题探讨

【案例提要】

本案是福建省首起私自打捞沉船案,其行为性质存在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涉及《海商法》、《物权法》、《打捞沉船管理办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引发了较大争议。本案焦点在于,未经审批擅自打捞海底沉船是否构成盗窃罪。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男,“浙普工2027号”工程船大股东。

犯罪嫌疑人程某,男,“浙普工2027号”工程船船长。

犯罪嫌疑人任某,男,“浙普工2027号”工程船水手、股东。

犯罪嫌疑人游某,男,“浙普工2027号”工程船水手、股东。

2011年8月19日左右,犯罪嫌疑人陈某等人驾驶工程船在泉州市泉港区峰尾码头附近决定打捞沉船废铁变卖,用于补贴开销。经打听,犯罪嫌疑人陈某等人找到一艘海底沉船,并在沉船主不知情,且未向海事部门申请情况下,私自打捞该沉船,共计打捞废铁约55吨,涉案价值达165000元人民币。

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认定该海底沉船为2003年沉没、由舟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 “一切险”的“森泰68”号货轮,因为两船所在海域经纬度相近,所承载货物情况相似,且泉州海事局未接过该海域的其他沉船报告。

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于2011年10月9日以陈某等四人涉嫌盗窃罪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存在以下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赔付沉船的“一切险”后,取得沉船的所有权,但多年未申请打捞,根据《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规定的除特殊情形外“沉船自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没有申请打捞,丧失对该沉船的所有权”,沉船现无人所有,打捞无主物就如拾荒行为,怎能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打捞沉船管理办法》有上述排除所有权的规定,但该管理办法是早期的法规,在《物权法》出台后,应依据保护物权的精神,在不危害公共利益情形下,保险公司不丧失对沉船的所有权,故私自打捞行为属于盗窃。

第三种意见对于沉船的所有权问题认同上述第二种意见,但认为打捞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盗窃罪侵犯的是财物的占有,保险公司对沉船有所有权而无占有状态,无人占有之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因此本案无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沉船所有权人为保险公司

涉案沉船发生保险事故后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涉及《保险法》和《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因此,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涉案沉船被认定为发生“推定全损”,原船主按照全部损失获得保险赔偿后,沉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至保险公司。

此后保险公司未申请打捞,若依1957年《打捞沉船管理办法》“沉船自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没有申请打捞,丧失对该沉船的所有权”的规定,保险公司本应丧失所有权,但值得注意的是,《海上交通安全法》、《物权法》对该问题也有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1957年《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基于鼓励打捞清淤、保护通航的本意,在当时行政权力强大、私有财产意识模糊的立法背景下作出直接排除所有权的规定,实与《宪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精神相悖。1983年《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沉船的打捞问题作出了更为妥当的规定:“对影响航行安全、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该规定既明确沉船沉物所有权人的义务,也肯定了所有权人的权利。2007年《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物权法定、平等保护原则更全面地确认了公民的各项基本财产权利,“为依法行政确立了依据和标准。行政机关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要充分树立物权观念和意识,注重和保护私人财产权。例如,对违章摆摊设点,城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管理和处罚,但不能随意砸毁摆摊设点者的财物。”

综上,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沉船的归属问题应适用《物权法》和《海上交通安全法》。尽管《物权法》也有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对所有权进行限制,但本案沉船并未危害通航,保险公司对沉船的所有权不应被排除。

二、盗窃罪侵犯占有权非所有权

保险公司对沉船有所有权而多年未曾主张权利,私自打捞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焦点在于行为是否侵犯盗窃罪的客体。学界对盗窃罪的客体存在两种学说:

“所有权说”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但笔者认为“所有权说”理论逻辑并不严密。该理论认为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的(如托运、租借等)财物也应视为“他人财物”,既本人窃取他人占有之本人财物的行为,也可成立盗窃罪。例如:A将其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借给B使用。B使用后将摩托车锁在自家门前,当晚12时许,A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锁,将车骑走。次日,B把丢车的情况告诉A,并表示愿意原价赔偿,A隐瞒了真实情况。后A将该车卖与他人得款3500元,并接受B赔偿款4000元。此种情况B合法占有摩托车,但并不享有摩托车的所有权,A的窃取行为侵犯B的财物所有权之说显然难以成立,而如果将摩托车认定为“他人财物”,以盗窃罪追究A,则逻辑上又与构成要件相悖。

相比,“占有权说”更合理。该学说认为盗窃罪的设立是为保护财物占有的稳定秩序,故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因为当本人财物处在他人合法占有情况下,他人就产生了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保管期间财物丢损,属于保管不当,占有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因而,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然后又进行索赔,虽然未侵犯他人对该财物的“财物所有权”,但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

三、保险公司未实际占有沉船

笔者同意“占有权说”。按照该理论,本案打捞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对沉船具有占有状态。

此处的“占有”包含了支配、管理、占有、控制等意思,不仅指物理空间上直接、有形的控制,也包括观念上抽象、间接的控制。前者容易判断,后者则需结合行为人主观上的占有意思、行为人对财物客观状态(如财物的特性、价值、位置等等)的了解、一般社会人的观念、行业惯例等等来判断。例如,处于不特定人行通道上的钱包,一般来说属于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但如果A不慎从阳台上将钱包掉在该道路上后,一直在阳台上看守着该钱包时,该钱包仍然由A占有。

据此分析,沉船已脱离保险公司的控制:(1)从空间上看,保险公司赔付并取得沉船所有权后,未再过问、探摸沉船在海底的具体方位,既不确知财物的具置又何谈占有?(2)从时间上看,保险公司取得沉船所有权多年,期间无任何打捞行为或准备,可见其主观上无强烈占有沉船之意识。综上,沉船不为保险公司所占有,亦不为他人占有,那么无人占有之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此外,涉案沉船因多年无人过问,在当地渔民的观念中认为是无主的沉船,四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并不明确,亦不符合盗窃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本案不构成盗窃罪。

四、私自打捞的法律责任

私自打捞沉船沉物不构成盗窃罪,那么所有权人的权利、打捞秩序等如何保护?首先,沉船所有权人可提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等民事救济方式;其次,如打捞者拒不归还物主,则可能涉及侵占罪;再次,打捞沉船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打捞沉船沉物需经申请和批准,擅自打捞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的处罚。

【处理结果】

2011年10月14日,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陈某等四人。

参考文献:

[1]王美芬黄祥健、石新建等17人盗窃钢材案[J]案例指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编),2011,第二期.

[2]王利民.中国物权法教程[M].第30页

作者简介:

丁小铮,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