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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序良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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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序良俗原则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维护社会正常有序运作的重要原则之一,各国对它的概念和制度的设计还不完善,各国的发展不同也使它的概念和制度设计出现了不同的表达,但是它维护社会妥当性和社会正当性的作用逐渐被各国学者发现。在新兴的互联网虚拟世界里发挥公序良俗的调控作用,对如今互联网领域的混乱无序的现状能有很大的改善。

【关键词】公序良俗;概念的发展;作用;在互联网的运用;在生活中的体现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5-0258-02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

(一)公序良俗的含义

公序良俗的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合称,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

(二)各国公序良俗原则概念的发展

由于公序良俗含义还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和制度在学界并未明确界定,所以我国现行的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是从世界各国的普通立法用语中总结概括而出的。我国民法立法和理论受到前苏联的影响并未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和表述,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德”的字样来表述的,如《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和《物权法》第七条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承认了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公序良俗原则概念适用更为完善,台湾的“民法”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者无效。第148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德国的公序良俗原则只接受良俗概念,因为德国的主要学者认为德国普通法里并没有公共秩序的概念,该概念是从法国的民法典借鉴来的,他们认为法国法中的公共秩序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不予采纳,而良俗概念起源于罗马法被大多数的德国学者所接受。德国的良俗概念条款里还有一个具有特色的条款――禁止暴利行为条款,这是其他国家所没有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德国学者也逐渐发现公共秩序概念,有不少学者也开始提倡将公共秩序概念写入德国民法典第138条里。

法国的民法典里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在如下条款中均有体现,《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133条规定: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违反公序或良俗时是为不法原因。第1131条规定: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效力。法国的公序良俗原则概念在民法典中体现出来的特点是它是以公序为中心来制定设置公序良俗制度,它把良俗作为与道德相关联的公序来看待。

日本法中的公序良俗法是并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的法律,在立法中体现为日本民法典第90条的规定: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日本公序良俗原则运用和理解较为科学理性,对公序和良俗的概念分别进行了定义并且也较为科学。特别是在公序良俗理论上有着非常突出的贡献,我妻荣先生对公序良俗行为进行了科学的类型化即所谓的“我妻类型”,“我妻类型”在很长一段时间为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所接收和应用,但随着时间的变迁也出现了更为完善的修正特别以米仓明教授的三分法新类型较为引人注意。

英国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基本与大陆法国家的相同,其概念最早出现在契约法上,当时与公序良俗相当的概念是Public policy,18世纪后半期公序良俗原则开始冲击契约自由原则,19世纪以后,随着英国契约法的逐渐体系化,公序良俗概念的基本轮廓越来越清晰。后来的学者又进一步把公序良俗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类型化划分。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

柏拉图曾说:“共同的利益使社会组合在一起,而个人则是社会的破坏因素,因此公共的幸福生活应当优先于私人的幸福生活加以考虑,这样想既有益于共同体又有益于个人。”虽说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但是个人是依赖社会才能生存的,所以当个人的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处在更为优先的位置,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化,在民法的领域内学者们就制定了公序良俗原则用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起到保护社会正当秩序运转的作用。

公序良俗原则对社会秩序的作用首先体现在控制正当的法律行为行使,它可以限制权力行使不超过意思自治的限度,是对权利滥用行为的控制的有效手段。只有公序良俗和意思自治形成了制衡和统一,才能使民法有效的发挥调整作用。公序良俗原则对违反法律或道德所禁止的而并未设立出具体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进行弥补限制从而实现社会妥当性原则。该原则属于“立法的意外”,它使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更为理性,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义和立法的意旨。

三、公序良俗原则在互联网的运用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发展,一个新的虚拟世界也随之诞生,在这个新的世界里还没有一些规范的法律和制度来管理这个虚拟制度的秩序,笔者认为应将公序良俗引入该领域,维护该领域的一般道德和公共网络秩序,一改现在混乱无序的互联网世界的秩序。首先,应解决关乎民生和经济的互联网问题――网购,网购作为一种新新时尚,而支付宝则是作为领头军,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力量。大批的电子支付方式供认选择,其中包括支付宝、腾讯财付通、快钱(99Bill)等。在这样的虚拟世界存在着很多问题,没有实物的认购,也不了解和清楚卖家与买家,极其容易使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现如今,我国在互联网购物方面还没有比较明确的立法。在这一方面,本人认为在有关互联网法律方面,国家将来肯定会加以规范,但在这个形成立法的过渡阶段,引入公序良俗的原则是比较正确科学理智的做法,会使将来立法的根基会更稳固,公序良俗是一个弹性条款和立法的兜底条款,公序良俗原则是由公民一般观念和社会法律行为长期概括总结归纳出的,为民众易接受和吸收的条款,所以笔者建议将公序良俗原则运用到互联网虚拟世界中。

其次应解决互联网信息管理问题,例如微博的流行问题,它有时也会造成一种社会的恐慌。本来是用于拓开视野的软件,在中国的却成为谣言和怨言的传播器。每天打开软件,就会看见一些所谓的愤青,一些所谓绯闻,他们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追求“极善”,追求死刑。无论行为人侵犯的法益如何,一律死刑。在法律的层面上说,这并不是一种善,而是一种恶。一种将现实中的愤懑和不满发泄,使得网络受到了“污染”,社会道德在此受到了挑战。社会恶行、负面新闻被无限的扩大、转发,破坏了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良俗秩序,以致人心惶惶,觉得社会动荡不安。于是,中国对互联网的政治控制慢慢加强,人们慢慢意识到应制定规范的公序了。在2013年9月10日起,只要诽谤信息被浏览5000次以上或者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就可判刑。但是如果只能用刑法,来遏制网络恶行的话,未免会沦落为恶法,借由刑法的触角干涉社会舆论的行为也说明制定规范而具有弹性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有必要的。

四、公序良俗原则在生活中的体现

2012年,《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件(草案)》引发争议。主要是因为其将地铁内进食等行为纳入行政处罚,由此引起轩然大波。地铁进食,并未违法行为,由行政法进行惩罚未免太过偏激。类似于矿泉水之类的饮品,随身携带,未尝不可。像此类行为属于结果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在地铁进食这个行为的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但是这个行为的履行结果会污染地铁环境,会给轨道交通的卫生治理带来困扰,为了社会的有序发展,人民生活品质的提高,笔者认为有公序良俗原则来规范会取得更好的成果。

参考文献:

[1]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

[2]王利民:《民法者的精神构造:民法哲学的司考》,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

[3]苏力:《法律和社会科学》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

[4]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3年

[5]么川博人:《公序良俗的概念》,岩波书店,1970年

[6]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