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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当代国际私法所确立的一种重要理论,自创立以来,以其稳定性和灵活性兼具的优势受到国际私法学者的普遍认同,已被广泛应用于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诸多领域,特别在涉外合同关系中成为解决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要规则。我国的最新立法也逐渐顺应了这一趋势。本文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视角,从探究该原则的产生入手,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利弊分析,并结合我国最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在该原则下完善我国在涉外合同领域法律适用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涉外合同 法律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
涉外合同法律冲突的解决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同时也是国际私法中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随着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研究的不断完善,最密切联系原则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在涉外合同中,若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选择的法律无效,多数国家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由法院在与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与该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
该原则在英国称为“最真实联系原则”(theory of the most real connection),在美国称为“重力中心说”(theory of the center of gravity),在奥地利则称“最强联系原则”(theory of the most strongest connection)。说法不同,但精神一致,统称为最密切联系学说(Theory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这一思想来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即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逻辑上和性质上都与某一特定的法域有固有联系,这种联系就是法律关系的本座,本座所在地就是应适用的法律。受此思想的启发,20世纪中期在美国冲突法革命中,威利斯·里斯兼采柯里的“政府利益说”、艾伦茨维格“法院地法说”、利弗拉尔法律选择的“五点考虑”以及卡弗斯“优先选择原则”各说所长,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他的理论在1971年在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被作为原则确定下来,随后在世界得到了广泛地推广以及应用。至今,最密切联系原则仍处于迅速发展中,在不同国家适用的具体状况也不同。
(一)美国的合同要素分析说
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在确定合同准据法时采用“合同要素分析法”,对合同各要素进行“量”和“质”的综合分析。“量”的分析是指将与合同有关的全部因素列举出来,确定连接因素数量上最集中的国家或地区为最强联系地;在此基础上进行“质”的分析,即对列举出的各国家拥有的连结点的质量及重要性作分析,确定与案件有最强联系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除美国外,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如希腊、匈牙利、德国、土耳其等亦采用此类做法。
(二)英国的合同自体法
英国学者创立了“合同自体法”(theory of proper law of contract)理论。该原则从胡伯的学说中演变而来。莫里斯在《法律冲突》(第十版)中解释为“当事人意欲选择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而在当事人无此明示选择且不能依情况推定当事人选择的意向时,应是那个与合同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屈广清,2011)。莫里斯提出了确定自体法的三原则,即: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为自体法;没有明示选择但是依情况可以推断他们选择的法律时,适用该法律;既无明示选择又不能依情况推断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合同自体法理论汲取了合同法律适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全部精华,并使之有机结合,被认为是英国法学家对国际私法的一大贡献。它确立的理论模式符合合同关系的本质属性,又符合国际经济的客观情况,因而在当代国际社会得到广泛认同,中国、瑞士及部分国际公约都采用此模式。
(三)大陆法系的特征履行说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特征履行说(theory of 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判定最密切联系地。该学说最早由哈堡格(Harburger)于1902年提出,到195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关于有体动产的冲突法公约中正式采纳。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方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殊性来决定合同的准据法,即确定特征性履行的标准和场所。在确定特征性履行的标准上,可以将合同中非支付金钱一方的履行确定为特征性履行;或者对合同具体分析,既要考虑当事人各方的具体利益,更要考虑合同的社会作用。在确定场所上,各国有三种做法:以特征性履行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为特征性履行的场所;以特征性履行人营业地为场所;不动产合同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确定特征性履行的方法包括:先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再根据特征履行方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明确规定特征履行方的惯常居所地或管理中心所在地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按合同的性质种类运用特征履行方法分别确定各类合同的法律适用。特征性履行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使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但它不是固定不变的,在某些特殊场合若能证明有其他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则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而对法律未作特征履行规定的合同,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找到重心所在,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的利弊分析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势
第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灵活性。最密切联系原则克服了以往适用冲突规范的生硬性,将主观与客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法律关系的各种客观因素结合起来,避免了传统冲突法中对每种法律关系只规定一个固定连结点的弊端,给千奇百怪的法律冲突提供了灵活有效的解决办法,顺应了当前涉外合同法律关系复杂多变的客观形势。
第二,最密切联系原则保证了裁判的一致性。国际私法追求的目标之一是使同一法律关系适用相同法律,但因为各国冲突法规定之不一致,在世界范围内还难以找到实现该目标的办法。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就是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发展过程中采用科学的方式和方法,保证审判的科学性,从而实现判决和裁定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