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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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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股东资格的取得涉及股东权益的行使与保护。学界对确认股东资格取得所应采取的标准有多种不同的看法;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也有许多,各个条件之间的效力也有所不同。如何确立股东资格取得条件之间的效力以及在欠缺有效要件下如何确立股东的资格成为讨论的焦点。目前我国就股东资格确认而引起的诉讼越来越多,但是《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股东资格取得;标准;条件

Abstract:Shareholders eligible for the acquisition of the exercise and protection of shareholders’equity. There are many different views of the scholars confirm shareholders eligible to receive to be taken standard. There are many conditions for the acquisition of shareholders’qualification and their effectiveness of rating varies. So how to establish the effectiveness of conditions and how to establish a lack of effective elements of the shareholders eligible become a focus of discussion. Currently, more and more cases caused by the acquisition of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but the“Company Law”and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dose not give us a clearly defined.

Key Words:shareholders’qualification acquisition,standard,conditions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2)08-0043-04

一、引言

一般来说,股东是指取得公司股份,并以其出资或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享有权利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时因创办公司或者购买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一种是继受取得,即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原因概括继承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方式。股东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公司的股东,由于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所以,本文主要分析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确认的条件。

近年来,我国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逐渐增多,很多案例中股东资格确认的矛盾与其他矛盾纠结在一起,有时候要先解决股东资格的问题才能解决其他的问题。而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么,股东取得资格的条件是什么呢?各条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又是什么呢,在两种确认股东资格的条件存在矛盾的时候遵循怎样的原则去处理呢?这些问题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确立股东资格存在较大争议,给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判案带来困难。本文通过“过某诉某汽车修配公司确认股东资格”一案,探讨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以及条件之间的效力等级。

二、案情介绍

某汽车修配公司是1997年11月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公司,由尤某任董事长。公司的《股份合作制章程》载明,企业股份只设个人股,股本总额为74.7万元,每股1000元,折合747股;个人股是由本企业职工和本地域内的自然人以现金形式投入的股份;企业发给股东股权证,作为股权证明及分红依据;股份一经确定,一般不得中途退股,但是可以在本企业股东人员内部转让,允许继承和馈赠;企业如果需要增股和扩股,应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和批准企业的权益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等;在章程上签名的股东包括尤某、张某某、林某、张某等17人,没有过某。2001年4月17日,汽车修配公司向过某出据收据,载明“收过某投资款10万元”。同年5月11日,公司又向过某出具收据,载明“收过某投资款116000元”;过某向公司缴纳116000元的同日,公司原股东林某等10人退股116000元。同时期,公司登记的股东中另有4人因退休、调离而退股。相应期间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实收资本栏注明“2001年4月20日收过某投资款10万元;4月21日尤某借入105000元、4月25日陈、金等人退股105000元、5月10日收张某入股40000元、5月25日收过某投资款116000元,同日林某等10人退股116000元。”此后,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股东仅为尤某、张某某、张某3人。同年农历年底,公司进行股利分配,分配比例为37.8%,过某实际收到分配红利款5万元。2002年1月,过某担任修配公司常务副经理。同年年底,公司未分配红利,过某、尤某、张某某、张某因此意见不一;过某遂于2003年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股东身份。被告尤某、张某某及汽车修配公司辩称:收到过某216000元现金是事实,但不是股本金,而是借款,因此不同意过某为公司的股东。被告张某确认过某为公司的股东,认为过某的诉讼请求成立。

本案中,该汽车修配公司的公司章程上并没有过某的签字,公司办理的工商登记中也没有过某的名字,但是过某有该汽车修配公司出据的投资证明,并且过某还担任了该公司的常务副经理、参与了公司的分红,那么究竟过某的股东资格能否得到确立呢?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且对各种证明文件的效力认识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以及理论界对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产生了不同的主张,主要有形式主义、实质主义、折衷主义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