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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定期储蓄品种早已被取消,可广东省梅州市一家银行却向储户签出了8年定期存单,并按原利率向储户支付了利息。那么,多支付给储户的利息,银行能追回吗?
银行疏忽,整存整取延续错误8年
谢秋翠是广东省梅州市人。2000年7月6日,她来到梅州市甲银行(以下简称梅州甲银行),要求存入7.7万元,为8年整存整取。其实,从1996年5月1日起,我国已经取消了8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可是,银行工作人员竟然答应了她的申请,开具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存单显示:“种类”栏为整存整取,“存期”栏为8年,“利率”“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
2008年10月14日,谢秋翠来到梅州甲银行,要求办理上述定期储蓄存单支取手续。不可思议的是,梅州甲银行的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核,便按8年期储蓄存款利率将上述存款本息,扣除利息税后支付给了谢秋翠,并开具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清单交给她。该清单显示:计息本金7.7万元,利率17.1%,利息合计105486.92元。代扣利息税款19313.20元,实付利息86173.72元,实付本息163173.72元。
当日,梅州甲银行业务部领导复核账目时发现,向谢秋翠兑付存款本息是错误的,而源头在于8年前给谢秋翠签出的储蓄存单。随后,梅州甲银行代表与谢秋翠沟通,表明谢秋翠扣除利息税后实得为16080.12元,希望她能退回多得的70093.59元利息。谢秋翠表示,存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便拒绝了梅州甲银行的要求。
追回损失无望,银行状告储户
2010年年底,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梅州甲银行上诉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将谢秋翠推上了被告席。梅州甲银行代表诉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1996年5月1日起,取消了8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谢秋翠存入的7.7万元只能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多支付70093.59元,此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谢秋翠辩称:本人于与梅州甲银行签订涉案存单,实质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储蓄合同。存单上的“利率”“到期利息”栏虽然显示空白,但梅州甲银行工作人员口头明确告知存款利率为17.1%。存款合同到期后,她到银行支取存款本息,工作人员出具涉案存款利息清单一份交由本人签名确认后,该存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取消8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约定存期和实际存期都在5年以上的存款,按5年期的存款计息。即在5年存期内按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超过5年的按活期存款计息。”因此,梅州甲银行与谢秋翠在涉案存单中约定的8年存期应认定为无效。梅州甲银行根据谢秋翠存款时的利率政策和标准计算出她的应得利息,扣除利息税后为16080.12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认定。涉案存单上“利率”“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说明双方就该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造成上述瑕疵,梅州甲银行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60%,即42056.16元;谢秋翠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比例为40%,即28037.44元。据此,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谢秋翠返还梅州甲银行28037.44元。
一审判决后,梅州甲银行、谢秋翠对判决结果均不满意,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甲银行上诉称: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与谢秋翠在涉案存单中约定的8年存期合同无效,则应适用各自返还原则,判决储户谢秋翠返还其不当得利。谢秋翠则认为:本案涉及的不仅是储蓄存款利率的问题,还涉及储蓄种类问题。退一步而言,储蓄合同是格式合同,如有歧义,应作出有利于谢秋翠的解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梅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5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梅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题图与本文无关)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将该判例作为典范刊出,指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
关于本案储蓄存单中8年存期的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而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涉案存单关于8年存期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确认该约定无效。由于谢秋翠与梅州甲银行是平等的合同主体,故订立的关于8年存期的约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谢秋翠储蓄存单为8年存期、种类为整存整取,但存单上“利率”“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按照何种利率支付利息是履行合同的关键。首先,梅州甲银行对于关乎储户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义务。但是,其未尽告知义务,而是直接与谢秋翠签订了8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其次,如银行未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合同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常识作出解释,不能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本案中,谢秋翠与梅州甲银行签订储蓄存款合同时,双方约定储蓄存期为8年期、种类为整存整取。按照常识,谢秋翠有理由相信该储蓄种类仍存在且对应利率保持不变,不可能想到它已被取消。因此,虽然本案存单上“利率”“到期利息”栏为空白,应当按照一般常识和储户对于约定内容的普遍认知解释合同内容,即应以利率17.1%计息。
戴新华(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