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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生死状”“手术同意书”
去过医院做过大手术的人都有过这样的经历:术前院方都要拿来一个“手术同意书”让你签字。其中写有手术中、手术后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和合并症,而这些危险和合并症很多都是致命的。对于这些致命后果的发生,“同意书”中大都有这样一句话:“患者及家属承担一切与此相关的法律后果。”这类“同意书”一看就让人头皮发麻,可为了治病不签又不行,因此很多患者或家属都是用颤抖的手签写的“手术同意书”。
签了“同意书”就是签了“生死状”,一旦“出事”医院就可以“免责”了吗?
不是的。“同意书”其实只是一个“告知书”,是医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并不是一张“责任承担书”或“生死状”。即使进行了公证的“同意书”也是如此。公证不是判决,公证书不是判决书,公证只是证明“同意书”确实是患者或家属所签,签字的情况属实,但并不能证明在后来的医疗过程中医院的行为是否适当。而医院方的行为是否适当这需要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来认定,通过医疗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来认定,一旦被认定为医院有过错,医院还是要担责的。
真实事例:退休干部张某因心肌梗死到某医院问诊,医院要求立即对其进行“急性心肌梗死溶栓治疗”。治疗前,院方拿来了打印好的“同意书”让家属在上边签字。“同意书”中明确写着:溶栓过程中或溶栓后出现出血、重度出血;消化道大出血,失血过多引起低血压甚至休克;脑出血引起神经系统症状甚至死亡等,患者及其家属对上述可能发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院方概不负责。家属为了救人,急切之下只好签下“同意书”。没想到张某不幸在手术中死亡,其家属认为这与医务人员操作有误、抢救不及时有关,于是找到院方索赔。可医院拿出家属签字的“同意书”,声称一切后果概不负责。双方各执一词,最后走进了法庭。尽管该“同意书”事前进行了“公证”,规定了“概不负责”,但法院经过取证、调查,认为医院确实存在医疗责任,遂判决医院赔偿死者家属损失。
由此可见,“手术同意书”并不等于“生死状”,患者或家属在签字时大可不必手抖,医院也不能再凭借“同意书”来推卸医疗责任。
事过20多年才发现
手术钳子落在腹内还可以吗
香艳同志:
上法院打官司,是有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可这只是针对一般情况的。《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时效期间不应受“20年”的限制。如果和县卫生院就此事的医疗赔偿等问题协商不果,可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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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
说起医疗事故,这里面说道可多着呢,界定起来并不像想象中那么轻松。
广义的医疗事故,包括狭义的医疗事故和狭义的医疗过错。狭义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狭义的医疗过错是指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纯医学专业技术鉴定,主要是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来评判,评判的标准是医学规范、常规、惯例及医学知识适用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法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主要由法医作为鉴定人,会同医学会及临床医学专家,运用临床医学知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对专业技术问题和法律事实进行全面综合的甄别、判定。选择哪种方式鉴定,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案件损害事实来确定。
(二)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
1.医患双方协商解决;2.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可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3.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不是说告医疗单位请求医疗损害赔偿,患方就不需要举证了?眼下我们见到的“医闹”,很多都出于一种错误认识,他们认为人死在医院,医院就应当担责。实际上,事实并非如此,起码患方应向法院提供如下的证据:
(1)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即你在医方诊疗过的证据。如挂号单、医疗收据、处方。(2)存在损害后果。即你身体受到伤害,给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的证据。(3)损害结果是在诊疗行为中产生的证据。即损害结果在诊疗中或诊疗后出现。(4)原告、被告的姓名或单位等一般情况。
编后语
为了减少或避免医疗过程中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应保管好诊疗过程中医方给开据的挂号单、医疗收据。同时可以复印或复制其存于院方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查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必要时可以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或差错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