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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9-00-01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携带刀、枪等凶器进行盗窃或者抢夺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携带凶器盗窃”列入到刑法条文中去。笔者意在结合司法实践,浅谈对于“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几点疑惑的认识。
关键字:携带 方式 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携带刀、枪等凶器进行盗窃或者抢夺的情形。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相并列的犯罪类型列入到正式的刑法条文中去。这一修改对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笔者意在结合司法实践,浅谈对于“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几点疑惑的认识。
一、何为“携带”
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得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戴在身上或者至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持有只要求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要求行为人可以时时刻刻地现实上予以支配;携带则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手持凶器、怀中藏着凶器、将凶器置于衣服口袋、将衣服置于随身的手提包等容器中的行为无疑属于携带凶器。1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行为通常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出门后便一直携带,然后进行盗窃;二是行为人在盗窃之前于现场或现场附近获得凶器,然后进行盗窃。
二、“携带”的方式
“携带”的方式,即以何种方式携带,这里我们首先讨论的是“携带”是否要求对外明示或让被害人知悉的问题。我们仍然可以参考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觉察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这里的两项规定都属法律拟制,之所以设立该规定,是因为抢夺行为虽然是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但被害人当场就会发现被抢夺的事实,而且在通常情况下会要求行为人返还自己的财物。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客观上为自己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创造了便利条件,再加上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使用凶器的盖然性非常高,从而导致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与抢劫罪没有实质区别。由此,携带凶器抢夺的“携带”必须要求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对比携带凶器抢夺,《刑法修正案(八)》新的规定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并没有将携带凶器盗窃规定为抢劫罪的法律拟制,这主要是因为即使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甚至具有及时使用凶器的意识,但由于盗窃行为通常是秘密的,较少遭受被害人的反抗,较少面临被害人夺回财物的状态,故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小。既然如此,将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是不具有合理性的。由此,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的“携带”并不必须要求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点,即不要求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
三、“携带凶器盗窃”入刑的意义
携带凶器盗窃已经是广泛存在于现实中的一种生活事实,当立法者认为这一行为类型达到了较高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用刑法加以规制时,便将它写进刑法规范之中。反过来,携带凶器盗窃便成为了一个犯罪类型,需要我们去比照现实,做出适用。而确定法之客观目的的标准,“来自正义思想,要求( 依该当法秩序之一般评价而言) 同种的事物( 或具有相同意义的事物) 应予相同处理的原则,”那么,由之而来的问题在于,从客观结果上看来,普通盗窃要求达到一定数额,而携带凶器盗窃虽未使用凶器,最终却无具体数额要求。这是否违背了正义思想,即在同等情况下,是否对二者进行了区别对待,需进一步回答。其次,立法并未对携带凶器盗窃做出区别对待。首先,携带凶器盗窃在现实中多发,且极有可能由取财型犯罪上升为暴力型犯罪,从而对人身造成重大危害。如果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加以数额要求,若未达到数额较大,司法实践中,又不处罚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行为,十分容易放纵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而鉴于此行为有对人身造成侵害的较大危险性,不处罚难以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为保障法益,将这一行为入罪,有着现实根据。其次,携带凶器盗窃的,依然处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之中,且紧跟入户盗窃之后。可以说,对于入户盗窃与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是参照在抢劫罪中八种加重情节之一的入户抢劫,与《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携带凶器抢夺而做出的新规定。这一规定并未改变盗窃罪的财产犯罪性质,只是由于这种行为对人身造成了侵害危险,而不需要有数额要求即可构成犯罪。在这个意义上说,对人身造成侵害危险是其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表现。单纯的盗窃不具有对人身伤害的危险性,但是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凶器具有对人身伤害的危险,那么,达到这一危险,构成犯罪便不需具备数额要求。而抢夺属于对物暴力,其本身便具有造成他人伤害的一般危险,如果加上携带凶器这一具有人身伤害危险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便与抢劫罪相同。故而,从实质上而言,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是立法的根据。最后,结合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可知,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法律也十分重视对于人身权利的保护。我国司法解释对抢劫罪既遂标准的规定是,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 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于抢劫未遂。在其既未遂的处理上,就应当和通常的财产犯罪不同,除了是否取得财物之外,还必须考虑其对人身权利的侵犯的一面。”从仅侵犯了人身权,也构成既遂看来,属于财产犯罪的抢劫罪对于人身权利的保护是非常有力的。同理,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也是考虑了对人身权利保护这一要素,而做出的规定。最后,可以得出结论,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规范目的,除对财产权利保护之外,附加了对人身权利保护的内容。这一附加内容,是立法的规范目的。而如此立法,背后有着现实原因与规范考量,携带凶器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是作出这一规定的根本价值评价因素。因为此处所保护的法益兼具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从而不能认为携带凶器盗窃的保护法益仅仅是单纯的财产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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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明楷.简论‘携带凶器抢夺’[J].法商研究》, 2000.4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