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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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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文章在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现状的基础上,参照社会实际需要和法律法学知识,以老年人权益保障为独特视角,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进行研究与完善。

【关键词】遗赠扶养协议;老年人;权益保障

一、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简述

中国作为老龄化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中国未来的社会养老负担也将更重。i在五保供养协议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遗赠扶养协议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性质,可以减缓老龄化带来的巨大压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1条,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作为我国继承法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遗赠人和扶养人签订的,由遗赠人遗赠个人财产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制度。通过合同契约的方式对需要扶养的老人提供养老服务,为现代社会养老方式提供了新途径。尤其以保护老年人权益为视角,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二、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

尽管遗赠扶养协议在社会生活中进行了长期实践,但在我国法律体系上仍是一个薄弱环节。仅有《继承法》及其《执行意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对其进行了规定。目前,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立法规范上存在空白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只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与内容,但对其性质、形式、主体资格、生效、变更、解除、无效、执行与监督等问题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尽管司法中大多赞同,由古罗马的死因赠与和终身扶养相结合的无名契约演化而来的遗赠扶养协议,应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但我国立法上也未明确的规定,存在空白。

(二)协议期间存在潜在的不稳定性

遗赠扶养协议达成后遗赠人和扶养人的权利义务存在潜在的不稳定性。对遗赠人来说,担心与害怕扶养人疏于或不完全履行扶养的义务,甚至害怕扶养人为谋图财产而欺骗,在履行期间打骂或是遗弃自己,使养老问题更为严峻。扶养人则担忧遗赠人是否私自处分遗赠财产,担忧遗赠人的单方解约或是日后遗赠人的继承人与其争夺遗赠财产等问题。双方的权利都缺乏可靠的保障。

(三)扶养主体的局限性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有两类:一类是自然人,一类是集体经济组织。传统观点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和集体组织。这样扶养主体的范围大大缩小了,严重影响了遗赠扶养协议养老功能的效用最大化。

三、以保障老年人权益的视角去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

(一)设立遗赠扶养协议前期调查考察,中期公证证明,后期监督保障程序来对减少协议中存在的不稳定性

首先,进行签订前的调查考察。遗赠人有权通过当地的居(村)委会以及扶养人的左邻右舍来考察其人品。扶养人应当具备敬老忠厚的品德与一定的经济条件,能够负担老人的生活必需。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扶养人除了在经济上、生活上对遗赠人有照顾义务外,还应注重精神上的慰藉。同时,遗赠人有权寻求相关法律司法人员的协助与咨询。

其次,参与签订中的公证证明。为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节约诉讼成本。国家公证机关应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出具公证文书,确保遗赠扶养协议的公正合法性和效力确定性。此外,协议双方应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不能委托除律师外的他人办理。

再次,落实签订后的监督保障。即建立公证机关、居(村)委会或第三人监督保障制度。如果协议进行了公证审查,具有书面公证文件,可将公证机关作为协议履行的监督机关,保障公证的后续效力。也可仿照《担保法》上的设立担保人制度一样设立协议监督人。在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的前提下,邀请居(村)委会或聘请第三人作为协议的监督人。不仅可监督扶养人是否按协议规定完全地履行义务,还可监督遗赠人是否在履行期间私自处分遗赠财产。

(二)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填补现行法律法规空白的地方,加大对协议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

由于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是关乎财产和人身的重要法律行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以及必备的内容条目,应当办理公证手续。如有设立第三方监督的话,还需要书面写明第三方监督的权利与义务等。此外,各级民政部门和监督机构应当加大对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视,及时处理与受理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投诉与纠纷。

(三)立法应明确遗赠扶养协议的合同性质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相关法律未做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性质的双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也就是合同行为,但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因此是一种特殊的养老合同。

(四)扩大扶养人范围

扩大扶养人范围,发挥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养老功能的最大效益。

扶养人除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和集体组织,还应包括法定继承人中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以及商业运作下的专业养老机构组织等。首先,传统观点认为如果把法定继承人纳入扶养人范围是其对法定义务的抛弃和对有关法定义务制度的非法否定。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中只明确规定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即子女、父母、配偶具有相互扶养义务。对于第二顺位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只规定了有扶养关系,而非法定义务。由于遗赠人对近亲属间有更多的了解与认识,因此将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纳入扶养人范围,将对遗赠人在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慰藉都更为有利。

其次,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定和人们对养老问题的重视,除集体组织外的具有养老功能的民事主体和商业化的专业养老机构也陆续成立。此外,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家庭养老危机的出现以及老年人对养老的水准要求的提高,具有养老功能的民事主体和商业化的专业养老机构更符合老年人的实际需求,受到老年人欢迎与认同。

注释:

i 统计局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参考文献】

[1]杨标.遗赠扶养 缘何执行难[J].老年人,2000(6).

[2]张昕.论遗赠扶养协议的完善[J].法学杂志,2007(6).

[3]李玲.合同法视角下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D].上海交通大学,2011.

[4]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2.